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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990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志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99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61公司)与被告吴志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6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361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吴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6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志强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吴志强赔偿361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

3.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删除相关商品网页页面链接。

庭审中,361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

吴志强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青华鞋店”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产品介绍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

上述行为侵害了361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此外,361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吴志强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权利商标,专用权人为361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吴志强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网店。

2019年10月25日,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361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涉案店铺浏览名为“新款秋季男鞋运动鞋男皮面男士跑鞋青少年休闲鞋加绒冬季跑步鞋子”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中图片显示,涉案商品侧面鞋身标注有被控侵权标识,下方载有“单独购买¥75、发起拼单¥55、已拼437件”字样。

361公司代理人购买“1688黑红[皮面款]”、“42码”的上述商品,支付55元。

2019年10月30日,在公证员监督下,361公司代理人再次进入涉案商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浏览商品物流信息,并共同至宝应县鱼市口XX号菜鸟驿站领取涉案商品快递包裹,并对购买物品进行查看后拆包并予以封存。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981号、2982号公证书。

361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实物为男式运动鞋,鞋盒盖正面、鞋盒盖侧面、鞋盒侧面标签以及鞋盒内包装纸、圆形吊牌正面及背面均印有被控侵权标识;

涉案商品的外侧、鞋跟、鞋舌内侧与外侧、鞋垫均印有被控侵权标识。

鞋舌内侧印有各国尺码标识CHN/USA/EUR。

另,361公司结合近似款式的正品运动鞋(以下简称权利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出具鉴定意见,其上载明:涉案商品与权利商品在鞋盒、款号、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洗唛缝制方式等多处不同,里布、罗纹、印绣花与权利商品不符,并得出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侵权商品的鉴定结论。

361公司当庭表示涉案商品与该公司正品另存在以下不同:鞋盒侧面标签载明货号,但其并无该产品;

鞋舌载明货号与鞋盒不一致,鞋底无361°字样。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禁售;

剔除已退款数据后,被诉侵权商品共销售2089件,销售额125,8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361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在鞋盒、包装纸、鞋身等多处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涉案商品与权利商品在鞋盒、包装、合格证、实际外观等处均与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在吴志强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为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涉案商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因此吴志强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361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吴志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律师代理费,361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但主张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61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吴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理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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