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366号 原告: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兴华大厦****整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468X5。
法定代表人:马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诗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新胜东路**用代码:91330282MA2AG8PE2D。
法定代表人: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威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浪木大厦室码:91330282308913834C。
法定代表人: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轻松公司)诉被告浙江凯诗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诗捷公司)、慈溪市威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凯诗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倍轻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黄冬柳,被告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萍,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倍轻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京东公司、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轻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倍轻松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2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赔偿倍轻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倍轻松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颈部按摩器”(专利号:ZL2018302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0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公告授权,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初,倍轻松公司经调查发现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的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倍轻松公司通过威航公司在京东网站和天猫网站上开设的“KASJ旗舰店”网店公证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涉专利产品,具有外形新颖、美观实用等优点,一经推入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也给倍轻松公司带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未经倍轻松公司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以明显低于倍轻松公司专利产品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给倍轻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苏州康恩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且被诉侵权产品系苏州康恩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外观专利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驳回倍轻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倍轻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颈部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0月1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21××××.6,年费按时缴纳。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9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倍轻松公司的代理人王开元、何思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登录京东网站。
在京东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KASJ旗舰店”并搜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点击其中名为“德国KASJ颈椎按摩器护颈仪颈部揉捏按摩仪白的”并进入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款颈部按摩,单价为698元,累计评价4200条。
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为“KASJ”,货号为1912。
选择采购量1件并加入购物车。
后进入结算界面,因商品活动满598元,减230元,故支付货品总额468元。
2019年7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2946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2日,倍轻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琪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包裹一件(顺丰快递,运单号为259510133389)。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7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29466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5日,倍轻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登录京东网站。
点击我的订单链接,显示页面中搜索“KASJ”,点击订单号为“99971273332”的链接,显示订单已完成,顺丰快递(运单号为259510133389)已于2019年7月22日签收。
关闭订单详情查看标签页,点击“KASJ旗舰店”链接,查看证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慈溪市威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30412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9日,倍轻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琪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编号为(2019)深前证字第029466号公证的封存箱进行拆包,对封存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此,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37328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倍轻松公司的代理人王开元、何思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登录天猫网站。
在天猫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KASJ旗舰店”并搜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点击其中名为“德国KASJ颈椎按摩器颈部按摩仪家用揉捏脖子颈肩颈椎热敷按摩器”并进入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款颈部按摩,促销价格为599元,月销量102件,累计评价277条,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为”KASJ”,生产企业为“宁波凯艾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1912。
选择采购量1件并加入购物车。
后进入结算界面,因商品活动满599元,减130元,故支付货品总额469元。
2019年7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29459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2日,倍轻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琪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包裹一件(顺丰快递,运单号为259510133430)。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7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29465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5日,倍轻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登录京东网站。
点击我的订单链接,显示页面中搜索“KASJ”,点击订单号为“551750176812775884”的链接,显示订单已完成,物流详情显示顺丰快递(运单号为259510133430)已于2019年7月22日签收。
关闭订单详情查看标签页,点击“KASJ旗舰店”链接,查看证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慈溪市威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30414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1日,倍轻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琪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编号为(2019)深前证字第029465号公证的封存箱进行拆包,对封存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此,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3732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天猫和京东网站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一件及若干配件。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天猫平台与京东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
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型号为Neck1915,制造商为宁波凯艾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使用说明书均显示制造商为宁波凯艾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上显示有“KASJ”商标标识及显示制造商为宁波凯艾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经比对,倍轻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机外侧下方有条金属带的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认为不相同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按摩器面板为分上、下两个,涉案专利是一面整体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弧度较大,主视图时无法看到挂带的连接部,涉案专利弧度较小且可以看到挂带连接部;
3、被诉侵权产品挂带连接部与整机边框是一体,涉案专利的挂带连接部与整机边框相对独立;
4、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按摩头与整面宽度不相同;
5、涉案专利的内圈槽向外凸,不与后盖保持在水平线上或同一弧线上,被诉侵权产品呈现的是与后盖基本在同一弧线上,且涉案专利系整个软胶套,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软胶圈。
庭审中,倍轻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均已被删除。
另查明,宁波凯艾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智能化控制系统、智能化识别系统研究、开发;
家用电器、电器配件、污水处理设备、净水设备、五金配件、通信设备、塑料制品、电子元件、模具制造、加工;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健身器材、保健电器具、个人护理用品、日用百货、照明灯具、服装、体育用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2019年6月6日,宁波凯艾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凯诗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威航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净水设备、家用电器研究、开发;
净水设备、空气净化器、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健身器材、照明灯具、服装、儿童安全座椅、电子元件、金属制品、体育用品(除弩)、玩具、日用杂品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2018年6月14日,威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4607149号“KASJ”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按摩器械;
医用特制家具;
医用身体康复仪;
健美按摩设备;
护理器械;
理疗设备;
挖耳勺;
失眠用催眠枕头;
显微皮肤磨削仪;
震动按摩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2019年6月27日,威航公司将该商标转让至德国凯艾斯捷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德国凯诗捷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7日,苏州康恩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颈部按摩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83062××××.9。
2019年5月26日苏州康恩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京东KASJ旗舰店”为网络特许经销商,所销售的颈椎按摩器(外观专利号为:20183062××××.9)由苏州康恩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
经苏州康恩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8日就ZL20183062××××.9号外观设计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设计包含倍轻松公司的涉案专利,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再查明,倍轻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357元、律师费20000元、打印费403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21××××.6“颈部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倍轻松公司指控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颈部按摩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如下特征:1、整体外观均为月牙形弧面的主机机身内侧枢接两个弦月形按摩头,主机左右两端有D形圈套入半圆形的拉带;
2、主机正面均为曲面腰圆形,内侧也同为曲面但弧度比正面小;
3、主机正面右边均设有一椭圆形按钮区,按钮区右侧均设有圆形凹型按键;
4、两按摩头均呈弦月状,按摩头内侧中间处均设有一半球形凸起外侧沿弧线均设有5个触头,且触头的高度间隔均不同;
5、拉带均为通过主机左右两端的D形圈套入,拉带两端均为半圆形长带状,且均为圆形扣固定。
两者的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主机面为一体腰面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腰面圆形下端底座部分为一条金属带的设计;
2、涉案专利主机面弧度大小不同。
但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苏州康恩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830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仅为参考不影响本院作出侵权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倍轻松公司指控凯诗捷公司与威航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详情页面、外包装、说明书产品实物中均标明制造商为宁波凯艾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为凯诗捷公司的曾用名,因此凯诗捷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其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凯诗捷公司即是产品的制造者。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威航公司制造,亦无法证明凯诗捷公司与威航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制造的意思联络,故本院认定凯诗捷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因倍轻松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京东“KASJ旗舰店”及天猫“KASJ旗舰店”均由威航公司实际经营,且凯诗捷公司当庭确认系其委托威航公司销售,故本院认定凯诗捷公司与威航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威航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陈列涉案侵权产品、展示侵权产品详情,具有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威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但目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凯诗捷公司与威航公司存在共同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于倍轻松公司主张的共同实施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凯诗捷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针对实施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的侵权人,综合本案情况,凯诗捷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基础。
凯诗捷公司为证明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授权书、物流信息、案外人专利及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但购销合同中的数量与物流信息、公证显示销售数量均无法全部涵盖,授权书仅仅是京东店铺的授权,未提供其他如产品来源说明、送货单、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来佐证,该些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凯诗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83021××××.6“颈部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倍轻松公司有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凯诗捷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倍轻松公司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倍轻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倍轻松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9日;
2.凯诗捷公司、威航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凯诗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威航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平台售价每件为698元,累计评价4200+,在天猫平台售价每件为599元,月销量102件,库存8833件,累计评价277条;
5.倍轻松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诗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21××××.6“颈部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威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21××××.6“颈部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浙江凯诗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被告慈溪市威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浙江凯诗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被告慈溪市威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264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凯诗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威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