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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杨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5779号
案件名称重庆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杨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杨婷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5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港新区**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0347800P。

法定代表人:张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婷,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缘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7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依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锋,被上诉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依缘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7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缘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首先,杨婷婷经营的案涉商铺“现代e尚”位于向阳路,处于长寿区的中心商业地段,人流量大。

且案涉商铺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目前还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其侵权持续时间长、性质恶劣;

其次,上诉人已提交了合理费用的相关发票及合同原件。

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了公证费用5000元、律师费用20000元,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畴,应当得到支持。

现原审判决仅判决赔偿余额15000元。

该赔偿金额连上诉人的维权成本都无法弥补,经济损失赔偿更是没有体现,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依法撤销(2019)渝0192民初17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婷婷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在上诉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其已经在使用涉案商标了,且其商铺所在地人流量并不大,没有造成显著影响。

依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婷婷立即停止侵犯依缘公司第12593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包装袋上使用“现代e尚”文字;

2.依法判令杨婷婷赔偿依缘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000元(合理开支含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必要的差旅费,经济损失和差旅费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婷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缘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销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床上用品、家居用品、服装鞋帽、婚庆用品等。

2013年6月14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原“上海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5月16日,上海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商标。

2014年10月14日,上海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2593600号“现代e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5类:服装、外套、裤子、裙子、鞋、帽、祙、围巾、领带、皮制服装,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2019年10月3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9)渝证字第4754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0月24日,依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锋向该处申请办理现场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下午,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长寿区向阳路X购物广场,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进入一间店名为“现代e尚”的男装商铺,代理人通过银行卡支付168元购买男装一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金额168元)、男装一件、手提袋一个。

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共对店内陈设和从店外到店面拍照九张。

随后将前述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

10月30日,在该处对前述物品及封装好的手提袋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五张。

代理人登录其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消费记录,打印了账户信息和消费记录网页。

该处将前述照片和网页打印后附公证书,与封存实物一起交由代理人保管。

前述照片显示“向阳路X购物广场”,店铺招牌显示“现代e尚xiandaeishan男装馆”,店铺前广告牌、手提袋、购物小票、衣服吊牌上价格标签均显示“现代e尚”,银行信息显示2019年10月25日在长寿区个体工商户杨婷婷消费168元。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衣服一件、小票一张。

依缘公司称杨婷婷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牌、包装袋上的“现代e尚”与依缘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杨婷婷认可前述地方使用了“现代e尚”标识,但与依缘公司商标字体不同。

经比对,杨婷婷在前述地方使用的“现代e尚”与依缘公司商标文字、字母相同,只是字体略有不同。

另查明,杨婷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

杨婷婷举示的店招照片显示内容与依缘公司取证时获得的照片内容一致。

杨婷婷举示的、显示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的照片及qq空间截图上有标有“现代e尚”字样的店铺。

2015年6月13日的朋友圈照片有标有“现代e尚”字样的店铺,配有文字“五店同庆,价格更低”。

2016年9月30日的朋友圈照片有标有“现代e尚”字样的六个店铺及相应地址,配有文字“…现代e尚…”。

还查明,重庆市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公证费5000元。

依缘公司与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合同》显示约定代理费20000元,该所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诉讼代理费20000元,该所于当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依缘公司关于依缘公司与杨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代理费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缘公司依法享有第12593600号商标“现代e尚”的专用权,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缘公司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杨婷婷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实际经营服装出售,与依缘公司第12593600号商标“现代e尚”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

杨婷婷的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牌、包装袋上使用的“现代e尚”,用于识别服务的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被诉标识与依缘公司涉案商标文字内容相同,仅在字体上有差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杨婷婷在与依缘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类似的服务中使用与依缘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依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杨婷婷的在先使用抗辩意见。

首先,杨婷婷举示的QQ空间截图及朋友圈截图部分早于依缘公司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该部分图片显示的店招确为“现代e尚”,但非本案涉案店铺;

其次,依缘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标识经过其使用在依缘公司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

最后,涉案店铺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晚于依缘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

故杨婷婷的在先抗辩意见不成立。

杨婷婷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依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缘公司要求杨婷婷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

3.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是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的案情。

因此,虽然依缘公司举示了证据来证明支出律师费20000元,但考虑到本案案件事实相对简单,且依缘公司总的诉讼请求金额为80000元。

酌定杨婷婷向依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依缘公司第12593600号商标“现代e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牌、包装袋上使用“现代e尚”标识;

2.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依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3.驳回依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两张照片以证明杨婷婷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该组照片显示,2020年8月31日,长寿区向阳路X购物广场杨婷婷所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为“现代e尚”。

杨婷婷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可其店铺门头招牌尚未进行更改,同时陈述其店内装潢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因时间关系,尚未修改店铺招牌,杨婷婷表示愿意服从并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停止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牌、包装袋上使用“现代e尚”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杨婷婷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依缘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杨婷婷向依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重庆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重庆依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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