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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与湛河区佳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457号
案件名称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与湛河区佳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湛河区佳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457号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北街北段(市豫光皮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2773688417X(1-1)。

法定代表人:冯静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朝铸,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河区佳祥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与东风路交叉口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11MA426YRU90。

经营者:赵江莉,女,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洗浴用品公司)与被告湛河区佳祥超市(以下简称佳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朝铸,被告佳祥超市的经营者赵江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祥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6820489号“冯氏”文字商标、第1556975号“冯氏”文字字母商标、第3851387号“369”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佳祥超市赔偿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用由佳祥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洗澡巾、浴巾等洗浴用品的公司,名下有第6820489号“冯氏”文字商标、第1556975号“冯氏”文字字母商标,同时为第3851387号“369”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公司自成立以来,坚持消费者至上理念,严格要求产品质量,专注单一品牌建设,以诚信、实力和质量获得了业界的高度认可,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发展,“冯氏三六九”澡巾遍布中国北方,享誉全国并远销欧洲、澳洲等多个国家。

佳祥超市销售假冒澡巾的行为,构成了对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对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十几年来建立的品牌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也对消费者健康造成了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制裁侵权假冒行为。

佳祥超市辩称:佳祥超市是家庭经营的小超市,当时购买澡巾是为了自用,但是十条享受批发价,想着自己可以用也可以卖,6月底进的澡巾,自己用了两条,冯氏洗浴用品公司购买了一条,目前剩余七条也都下架了,不再出售。

请求与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20489号“冯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浴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布巾;桌布(非纸制);浴罩;洗涤用手套;床单(纺织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2006年4月14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556975号“冯氏”文字字母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07年1月14日,冯静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51387号“369”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浴巾(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8年1月1日,冯静丽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冯氏洗浴用品公司使用第3851387号“369”商标,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期间,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因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公司权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委托河南中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取证,王瀚作为河南中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秦某、工作人员李子泉与王瀚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华辰超市”字样的店铺。

在秦某、李子泉的监督下,王瀚通过支付宝支付购买了一件标识有“冯氏”字样的商品,花费5元(支付成功后,通过对转账记录截屏取得图片共1张,截屏图片由秦某保存于公证处2108室电脑中)。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秦某在现场通过自己的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了定位和截屏,并现场使用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2020年7月2日下午,公证员秦某、工作人员李子泉将上述商品带至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由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增丞、秦二孩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一份《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鉴定完毕后,公证员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子泉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秦某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商品密封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员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子泉将《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原件及密封后的商品带至该公证处保管。

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子泉对上述7张照片、1张转账记录截屏进行了打印,并对《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进行了复印。

最后,公证员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子泉将《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原件及密封后的商品均交由王瀚进行保管,并共同制作《工作记录十》1份。

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058号公证书,证明:一、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十》复印件与留存于我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瀚”的签名和指印均属实;

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本公证员拍摄并由本处工作人员李子泉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状况及商品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三、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由王瀚进行保管;

四、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账单详情打印件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对支付宝的支付账单进行截屏并由本处工作人员李子泉打印所得。

《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显示,经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工作人员郭增丞、秦二孩鉴定,在佳祥超市购买的产品与正品不符,属于侵犯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案审理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吊牌正反面上方均使用“369”图文商标,与冯静丽注册的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一致,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出品”,包装袋背面下方印制的地址为“焦作市民主北路九号”。

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有“冯氏”字样与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注册的第1556975号注册商标近似,与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注册的第6820489号注册商标字义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没有防伪文,背面没有防伪二维码,产品参数位置与正品不一致,外包装撕口做工差且坠带颜色与正品不一致。

另查明,佳祥超市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经营者赵江莉,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酒、日杂、百货、办公用品(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确认书、产品鉴定报告、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佳祥超市是否存在侵犯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存在,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数额的确定)。

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820489号“冯氏”文字商标,经受让取得第1556975号“冯氏”文字字母商标,涉案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第3851387号“369”商标权利人冯静丽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对第3851387号“369”注册商标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佳祥超市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可以认定佳祥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佳祥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背面、吊牌显著部位使用了“冯氏”、“369”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佳祥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冯氏洗浴用品公司要求佳祥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佳祥超市辩称涉案产品系供货商供应,其以为是真的,应驳冯氏洗浴用品公司起诉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经查,佳祥超市提供的销货清单虽加盖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但该清单品名仅记载澡巾,不能证明清单载明的澡巾就是涉案澡巾,其也不能证明供货单位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佳祥超市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佳祥超市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佳祥超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并适当考虑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酌定佳祥超市赔偿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河区佳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第6820489号、第1556975号、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湛河区佳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湛河区佳祥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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