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4504号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艺,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刘富民。
被告:江西醉淳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生。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江西醉淳风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查,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指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红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