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9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少喜,女,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琴,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锦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菲,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引,男,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袁少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家具公司)、原审被告陈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少喜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6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依法改判驳回皇朝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皇朝家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仅凭陈引的陈述就认定袁少喜与陈引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8)粤0606刑初13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商标侵权人只有陈引。
否则,司法机关不可能不追究袁少喜的刑事责任。
2、陈引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其在(2018)粤0606刑初1361号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值得采信。
3、仅凭袁少喜与陈引曾经存在情侣关系不能证明袁少喜对陈引的侵权行为知情,更不能证明袁少喜与陈引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4、袁少喜在发货单、报价单上签名的行为不能证明陈引所主张的袁少喜负责财务和销售的说法,更不能推断出袁少喜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最重要的是上述发货单、报价单中的产品是袁少喜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下单给陈引的工厂生产并由佛山市顺德区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正常销售的合法产品,并不侵犯皇朝家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即使假定袁少喜与陈引共同侵犯了皇朝家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袁少喜与陈引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及皇朝家具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1、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未流入市场即被查封,袁少喜、陈引并未因此获利,皇朝家具公司也未因此受损失。
2、一审判决皇朝家具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皇朝家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袁少喜的上诉请求。
袁少喜与陈引从2015年起即多次共同实施对皇朝家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另,被扣押的袁少喜的手机中存的照片等资料更能证明袁少喜与陈引共同实施侵害皇朝家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被告陈引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皇朝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引、袁少喜立即停止对第1537085号、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陈引、袁少喜赔偿皇朝家具公司经济损失764351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3.陈引、袁少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皇朝家具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情况香港皇某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和万某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是第523022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沙发、床垫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3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分别为香港皇某傢俬集团有限公司、皇朝家具公司、万某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某家具有限公司。
香港皇某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和万某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是第1537085号“Royal”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贮存架、家具非金属部件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3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香港皇某傢俬集团有限公司、皇朝家具公司、万某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某家具有限公司。
该商标曾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8月6日作出的(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8)粤0606刑初1361号案件的情况2018年4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向顺德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陈引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产品共计764351元。
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
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陈引于2017年5月1日开始租用顺德区龙江镇某9号(即乐龙路雄某大厦)6楼的厂房与袁少喜生产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床垫和沙发,当年6月22日晚上,龙江派出所民警与顺德区市场安监局龙江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雄某大厦6楼厂房进行检查,现场起获假冒Royal商标的沙发成品33套、床垫成品69张以及床头柜成品8个。
当年8月1日开始,陈引租用顺德区龙江镇某1号(即宜某家具)的四楼厂房生产假冒Royal商标的床垫和沙发,当年12月5日龙江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厂房抓获被告陈引,并查获假冒Royal商标的沙发成品10套、床垫成品3张、床头柜成品12个以及软床成品3套。
上述两次被起获的物品中共有19款成品是样品。
综上,陈引假冒Royal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358489.2元。
该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该判决书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等。
其中陈引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及袁少喜,但两份证据中出现了袁少喜,分别是香港皇某傢俬集团有限公司、皇朝家具公司共同出具的《产品鉴别证明》,以及皇朝家具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产品鉴别证明》记载,2017年6月22日在雄某大厦由陈引、袁少喜生产经营的沙发、床垫等非我公司生产,我司也没有授权他们使用商标;
《鉴定书》记载,我司从未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许可陈引、袁少喜等人生产销售带有“皇朝”“Royal”注册商标的商品,6月22日查获的商品,经鉴定与我司真品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该判决书采纳了陈引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按鉴定价格的六成计算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
该判决书的商标证据记载为:“Royal”,未列明注册商标证号。
皇朝家具公司举证的侵权产品照片不太清晰,经辨别应为“”。
皇朝家具公司认为,陈引、袁少喜所使用的标识是第5230221号商标“”,该标识与皇朝家具公司的1537085号“Royal”商标亦构成相同,因此侵害了皇朝家具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引表示已经记不清楚使用的是哪个商标。
陈引主张,其所生产的“Royal”沙发和床垫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查处了,除了生产该品牌的外,工厂还生产其他品牌的沙发和床垫。
三、皇朝家具公司主张袁少喜侵权的有关证据及相关陈述皇朝家具公司主张证据5-8均是在涉案工厂现场查获的,可以证明陈引、袁少喜均存在侵权行为。
经查,多份送货单上,打印的发货人均为“袁少喜”,但发货商品非涉案侵权商品。
部分报价单的底部手写有“袁少喜”。
袁少喜于2017年5月申请在20类的家具、床垫等商品注册“萨帝皇朝”商标。
袁少喜主张,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涉案工厂的对账付款等经营管理行为均是由陈引一人负责,本人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皇朝家具公司若对本人申请商标有异议,应该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
陈引主张,其和袁少喜当时共同居住,在工厂生产沙发和床垫时,陈引负责处理工厂事情,袁少喜负责财务、销售。
袁少喜认为,不确认陈引的上述说法,其说辞是出于对袁少喜提出分手的报复。
四、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皇朝家具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764351元是按照(2018)粤0606刑初1361号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陈引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产品总值确定的。
皇朝家具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万元,皇朝家具公司举证了其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后者支付了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皇朝家具公司为第5230221号“”商标及第1537085号“Royal”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皇朝家具公司作为商标共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一、关于陈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陈引生产假冒的沙发、床垫等家具产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皇朝家具公司对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在民事上,该商标亦能够认定与第1537085号“Royal”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陈引的行为侵犯了皇朝家具公司对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袁少喜是否系共同侵权人的问题袁少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概念,两者所适用的法律和标准并不一致,如果皇朝家具公司能够证明袁少喜和陈引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则可以认定袁少喜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反之则不能成立。
根据皇朝家具公司举证的证据5-8来源于陈引的工厂,作为负责人陈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袁少喜在发货人和报价单上署名,该证据和陈引主张袁少喜负责财务和销售的说法能够印证。
且陈引主张生产销售多个品牌的床垫、沙发等时两人属于共同居住,对此袁少喜并未否认,由此更能印证上述证据和陈引的说法是属实的。
虽然涉案假冒家具由陈引负责生产且尚未销售出去,此时袁少喜并未参与到此后的销售行为中去,但是鉴于两人当时的紧密关系,以及加工生产其他品牌家具、采购原料等流程没有袁少喜的参与也不可能完成,若说袁少喜对陈引加工假冒“Royal”的家具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袁少喜确是和陈引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两人属于分工不同的共同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停止侵权。
皇朝家具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已经被有关国家机关扣押,皇朝家具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陈引、袁少喜目前仍存在前述的侵权行为,因此皇朝家具公司主张陈引、袁少喜停止侵权,不再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指控陈引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产品总值为764351元,法院最终认定陈引假冒Royal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358489.2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顺位,即依次为: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前者都不能适用时适用法定赔偿。
首先,皇朝家具公司主张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金额为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刑事责任的违法金额和民事赔偿上的侵权所得完全是不同的概念。
其次,陈引主张所有侵权产品均未流入市场销售,此点未有证据证明,也未在刑事判决中予以反映,不予采纳。
再次,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未发现记载有涉案侵权商品,虽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未销售过,但能够得出,即使销售也数量不多。
最后,本案属于假冒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侵权恶意大,应在判赔时予以考量。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陈引、袁少喜应赔偿皇朝家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对于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皇朝家具公司主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引、袁少喜应赔偿皇朝家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15万元。
皇朝家具公司诉请超出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引、袁少喜于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皇朝家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150000元;
二、驳回皇朝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引、袁少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4元,由皇朝家具公司负担5000元,由陈引、袁少喜负担644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袁少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由上诉人袁少喜个人经营;
2、采购订单、送货单、邮件共98页,拟证明:(1)袁少喜不存在与陈引共同实施侵犯皇朝家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袁少喜也未在陈引的工厂负责过任何事务,陈引在一审中的陈述系对袁少喜的报复。
(2)有袁少喜签名的发货单、报价单中的产品是袁少喜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下单给陈引的工厂生产并由佛山市顺德区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正常销售的合法产品,并不侵犯皇朝家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引向本院提交生效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陈引被羁押期间,材料供应商起诉陈引与袁少喜,要求支付货款,当时是袁少喜支付了该货款。
皇朝家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上诉人袁少喜及原审被告陈引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袁少喜是否与原审被告陈引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人?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袁少喜是否与原审被告陈引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陈引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陈引制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地查获的有关票据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安机关在该案侦查阶段查获的证据中,既有部分“佛山市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也有部分“佛山市金某海家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
从在案证据来看,佛山市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上述涉案送货单反映:2017年11月3日前的《送货单》均为佛山市金某海家具有限公司,而在2017年11月3日以后的《送货单》均为佛山市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
但无论是佛山市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还是佛山市金某海家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均体现发货人“袁少喜”。
从交易对象来看,佛山市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某海家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交易对象均为江门市利某家具有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的询价对象亦为“利某家具”。
从交易品种来看,佛山市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某海家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体现的交易商品均为GY或CY或CQ等作为产品编号。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佛山市普某拉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某海家具有限公司在与江门市利某家具有限公司或“利某家具”交易过程中,袁少喜均作为“发货人”身份参与到交易中来。
因此,从证据的优劣来分析,一审判决基于案涉刑事案件案发时袁少喜与陈引的关系,认定袁少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参与人证据更为充分,故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袁少喜上诉认为,其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此项认定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袁少喜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确定侵害商标权的主要赔偿依据。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陈引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案值为358489.2元。
被上诉人皇朝家具公司既未提交其因本案所受到的损失证据,也未提交上诉人袁少喜、原审被告陈引因本案获得的利益证据,故一审判决综合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袁少喜、原审被告陈引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皇朝家具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袁少喜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及维持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改判。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审被告陈引、上诉人袁少喜生产、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较长;
其二,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审被告陈引、上诉人袁少喜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案值达到358489.2元,给被上诉人皇朝家具公司造成的影响较大;
其三,被上诉人皇朝家具公司的两项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应当予以更强力度的保护。
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10万元损失的数额,尚属合理。
上诉人袁少喜本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其上诉称尚未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侵权并不以是否销售为结果,只要存在生产或销售(既使被控侵权产品未进行销售)行为,即成立商标侵权。
故对上诉人袁少喜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少喜还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维权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皇朝家具公司为本案维权,先后经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等,对于其采取的正当、合理的维权费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故对上诉人袁少喜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袁少喜提出的诸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袁少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