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国,男,土家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芬,女,土家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江口县,系广州市越秀区****商铺的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丰鼎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广州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州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绍国、陈晓芬、广州丰鼎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上诉称:1.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涉及的17315437号“”及10203017号“”商标,至今为有效状态。
2.虽然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对自有商标在使用上略有不规范,但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改变商标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将中英文的组合商标分开使用符合商标分开审查的原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3.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音、形、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明显。
4.被控侵权服装具有合法来源,是来源于丰鼎泰公司,张绍国和陈晓芬只实施了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一审法院判决确定350000的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紫曦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
紫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于法有理,与理相符。
1.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侵权行为明显,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2.涉案商标系紫曦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同时系驰名商标,知名度在服装行业非常高,被诉侵权行为对紫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结果,使广大消费者产生混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晓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紫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张绍国、丰鼎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紫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共同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关于紫曦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来源部分。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108917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0年3月1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上述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837100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紫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鞋、袜、帽、皮带(服饰用)、雨衣、婚纱、摄影背心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9742453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紫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磁疗衣、服装、服装带(衣服)、袜、帽、皮带(服饰用)、雨衣、婚纱、婴儿全套衣、浴帽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二、关于张绍国的商标注册及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1020301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黄孟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足球鞋、袜、帽、游泳衣、手套(服装)、领带、皮带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张绍国。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1731543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张绍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装、裤子、上衣、鞋、帽、围巾、袜、皮带(服饰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陈晓芬系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2017年3月1日,陈晓芬与张绍国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绍国将第17315437号“”以及第10203017号“”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给陈晓芬使用,许可商品为服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等。
三、关于紫曦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部分。
1.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粤广广州第174783号《公证书》记载:紫曦公司代理人陈嘉成于2018年11月22日向该处申请对其前往有关商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陈嘉成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服装城*****店铺(门口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嘉成在该店铺购买了衣服十六件,总价为1206元,现场取得订货单、名片各一张,陈嘉成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买的商品及其所取得的订货单、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期间,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相关门牌进行了拍照,并将陈嘉成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订货单、名片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取得的订货单、名片进行复印和拍照。
公证员抽取六件衣服及订货单、名片进行包装、封存并拍照。
根据陈嘉成的要求,上述粘封好的实物交由紫曦公司自行保管,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订货单、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购物现场、货物现状及封存现场进行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订货单》的左上角使用了“”标识;
名片上面使用了“”标识,名片上有张绍国的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信息。
涉案商铺的招牌和广告牌上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开封的痕迹,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衣服6件,其中红色卫衣两件,黑色卫衣四件,衣服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衣服吊牌上使用了“”和“”标识,衣服的布条标签上使用了“”标识。
紫曦公司在比对中认为涉案商铺的招牌、公证封存的《订货单》、名片以及包装袋上使用的“”和“”标识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837100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服装吊牌、布条标签和衣服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第1089172号“”商标构成近似,衣服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第8371007号“”构成近似,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产生混淆。
2.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粤广广州第186165号《公证书》记载:紫曦公司代理人陈嘉成于2018年12月12日向该处申请对其前往有关商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陈嘉成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服装城****店铺(门口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嘉成在该店铺购买了衣服四件,总价为280元,现场取得订货单一张,陈嘉成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买的商品及其所取得的订货单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期间,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相关门牌进行了拍照,并将陈嘉成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订货单带回公证处进行包装、封存并拍照。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订货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购物现场、货物现状及封存现场进行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该公证书所附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是张绍国,收款金额为28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开封的痕迹,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其中《订货单》上使用了“”标识,四件黑色卫衣的外包装上均使用“”标识,服装吊牌和标签上使用了“”、“”标识,紫曦公司在比对中认为,《订货单》上使用的“”标识,衣服外包装、吊牌和标签上使用的“”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837100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衣服上的布条标签使用的“”标识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商标也构成近似,故涉案被控侵权衣服属于侵权产品。
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在质证中对紫曦公司所举的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针对紫曦公司的比对意见,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紫曦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在音、形、义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且“”和“”“”是张绍国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只是在字体上做了变更,但字体并非商标侵权的标准之一,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字体与张绍国注册的第10203017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字体完全相同,故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有合理依据。
四、关于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之间的关系。
陈晓芬与张绍国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张绍国与陈晓芬确认目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丰鼎泰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80万元,主要从事服装、针织品、鞋帽等批发零售业务;
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张绍国,2019年3月29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丰鼎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张绍国变更为案外人张勇。
五、其他查明事实。
1.2018年7月6日,紫曦公司对张绍国注册的第17315437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73155号《关于第1731543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第17315437号“”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5月15日,张绍国不服上述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京73行初5640号]。
2019年9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令驳回张绍国的诉讼请求。
2.紫曦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号码为55520289、45213421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公证费分别800元,公证费支出合共1600元。
紫曦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紫曦公司是第1089172号“”、第8371007号“”以及第97424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紫曦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紫曦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74783号、第186165号《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以及所附的《订货单》、名片、照片、收款凭证以及公证封存物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的庭审质证意见,足以证实陈晓芬经营的涉案商铺(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销售了被控侵权服装,且在商铺招牌使用了“”和“”标识,在商铺广告板上使用了“”标识,故对紫曦公司所举的上述两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确定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和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评析:焦点一、关于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陈晓芬经营商铺的招牌上使用了“”和“”标识,在广告板上使用了“”标识,在《订货单》和名片上使用了“”标识,在衣服的包装袋和衣服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在服装布条标签上使用“”标识。
张绍国注册的第10203017号“”商标为上下结构,上部为“”字母排列组合,下部为“卡边”中文文字。
此外,张绍国注册第17315437号“”商标也属于上下结构,上部为“carbian”,下部为“Lifestyle”,而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商标为单列整体的字母排列组合标识,第8371007号“”商标为上下结构,上部为“”,下部为“Lifestyl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陈晓芬将“”、“”、“”标识分别使用在店铺招牌、广告板、《订货单》和名片上,上述使用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此外,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商标以及第837100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与陈晓芬销售被控侵权服装属于同一种类产品,被控侵权服装的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衣服吊牌上使用了“”和“”标识,衣服的布条标签上使用了“”标识。
经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紫曦公司的权利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商标,两者在前缀部分的“Ca”,中间部分为“b”,后缀部分“n”在字形、读音上相同;
其次,张绍国授权给陈晓芬使用的商标是第10203017号“”以及第17315437号“”商标,但陈晓芬在商铺招牌、宣传板,衣服布条标签上没有规范使用其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而是将字母排列部分单独进行使用,反观原告注册的第1089172号“”商标,是一个整体商标,陈晓芬单独使用“”、“”标识,两者在整体的艺术字形和视觉效果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消费公众产生混淆;
最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为驰名商标,早在1997年8月已核准注册,且在服装商品上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陈晓芬使用的第10203017号“”商标是2013年1月21日才核准注册,陈晓芬系从事服装行业的经营者,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也是用在服装商品,故陈晓芬应对紫曦公司注册商标负更多的注意义务,但陈晓芬却单独使用“”、“”标识,目的是借助紫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提升其服装产品的竞争力,可见陈晓芬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
再对被控侵权标识“”、“”“”和紫曦公司注册的第8371007号“”进行比对,陈晓芬在《订购单》、名片、服装外包装、吊牌上分别使用“”“”“”标识,上述标识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8371007号“”商标在字形、读音、整体结构相似,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同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紫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同样构成近似。
综合上述比对意见,陈晓芬在涉案店铺招牌、广告板、《订货单》、名片、衣服及附属吊牌和标签上使用“”、“”、“”、“”、“”标识,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第8371007号“”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与误认,陈晓芬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店铺招牌、广告板、《订货单》、名片、衣服及附属吊牌和标签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紫曦公司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陈晓芬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紫曦公司向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主张第9742453号“”商标权利问题。
因紫曦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显示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有使用上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故对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
陈晓芬与张绍国是夫妻关系,且从紫曦公司所举《公证书》所附《订货单》、《名片》及收款凭证来看,张绍国在涉案商铺的经营过程中设立了收款账户,订明联系方式,并实际接收货款,虽然涉案商铺系陈晓芬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但属于张绍国与陈晓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商铺,故陈晓芬与张绍国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张绍国应对陈晓芬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丰鼎泰公司是否需要对陈晓芬、张绍国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紫曦公司所举的(2018)粤广广州第17478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涉案商铺摆放的广告板上标记了“广州丰鼎泰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丰鼎泰公司)的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侵权服装是由丰鼎泰公司生产销售,结合丰鼎泰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张绍国在2019年3月29日前是丰鼎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认定涉案侵权服装是由丰鼎泰公司生产。
丰鼎泰公司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上使用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以及第837100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紫曦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与陈晓芬、张绍国构成共同侵权,亦理应对陈晓芬、张绍国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紫曦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故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综合考虑紫曦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的侵权情节,涉案店铺的经营期限,丰鼎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紫曦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1600元,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0000元(该款含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紫曦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晓芬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紫曦公司享有对第1089172号“”以及第83710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绍国、丰鼎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紫曦公司享有对第1089172号“”以及第83710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三、陈晓芬、张绍国、丰鼎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0000元给紫曦公司;
四、驳回紫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紫曦公司负担4830元;
陈晓芬、张绍国、丰鼎泰公司共同负担139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张绍国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640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9)京行终9409号】。
2020年2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诉争商标与包括在内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为由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张绍国注册的第17315437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构成商标侵权,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张绍国授权给陈晓芬使用的商标是第10203017号“”以及第17315437号“”商标,但陈晓芬在商铺招牌、宣传板,衣服布条标签上没有规范使用其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而是将商标进行拆分使用,单独使用英文字母部分“”,属于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主张其将组合商标分开使用符合商标分开审查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商标,两者在前缀部分均为“Ca”,中间部分均为“b”,后缀部分均为“n”,在要素组合、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似,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紫曦公司注册的第1089172号“”商标构成近似。
再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和紫曦公司注册的第8371007号“”,两者在字形、读音、整体结构相似,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者亦构成近似。
一审判决认定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同一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紫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紫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是由丰鼎泰公司生产,张绍国在2019年3月29日前是丰鼎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而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涉案店铺是张绍国和陈晓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涉案店铺是陈晓芬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店铺,张绍国在涉案商铺的经营过程中设立了收款账户并实际接收货款。
前述查明的事实可推断张绍国、陈晓芬对销售侵犯紫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绍国、陈晓芬主张被控侵权服装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张绍国、陈晓芬和丰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绍国、陈晓芬和广州丰鼎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