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40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伟强烟酒商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02MA4WU8L7X1。
经营者:刘雁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端州区伟强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被告的经营者刘雁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原告第70855号“”商标及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伟强烟酒行店铺内,销售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进货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没有将案涉侵权产品放烟酒架上去卖,原告买到的那瓶酒不是被告店铺老板卖的,当天那个人来店里在店的角落找到这瓶酒说喜欢喝要买,被告当时说那酒已生锈发霉。
封存物品是被告店铺售卖的,但被告没有进过这个货,是隔壁店家说发霉了送给被告,说谁喝就给谁喝,不喝扔掉。
案涉的酒有生产厂家、有名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吕某1,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品种范围以许可证为准,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
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
从事对外咨询服务;
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及业务;
酒店的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物业代理;
自有房屋出租。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二)侵权事实2020年5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6052号《公证书》,内容如下:2020年4月28日,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铮会同委托代理人刘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附近一家标有“伟强烟酒行电话:285****”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刘铮使用微信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了截图。
该店铺内悬挂一张载有“端州区伟强烟酒商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刘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瓶外观载有“CABERNETSAUVIGNONCHATEAU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國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HK)”等字样的商品,价格共计80元,刘宇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公证人员刘铮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刘宇通过微信将上述商品的支付凭证截屏图片发送给公证人员刘铮,刘铮将该截屏图片保存在其手机。
同日,公证员邓连元、公证人员刘铮及委托代理人刘宇返回至酒店,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刘铮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并将经封存的商品交由刘宇收执。
庭审中,法庭对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通过对涉案的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情况如下: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和瓶身正面上方标识图案与“”图案相近似,两者图案均是由“城墙”“烽火台”和“山林”构成,且两者“城墙”走势方向基本一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包括证据保全费、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其中公证费25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80元有票据提交,其余费用均无单据提交法庭。
另查明,端州区伟强烟酒商店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9月1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卡,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烟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保全证据,其已经清楚表明被告销售案涉葡萄酒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从整体上看,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的“CABERNETSAUVIGNONCHATEAU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國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HK)”等字样,在同一种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让公众误以为其是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经庭审比对,案涉侵权产品瓶身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商标相比较,第70855号“”是中文文字“长城牌”英文文字“greatwall”和图形为组合,涉案侵权产品的标识图案仅是图形;
第70855号商标的图形中长城走势为向右,涉案侵权产品的标识图形中长城走势为向左,第70855号商标图案与涉案侵权产品中的标识图案相近似度较低,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70855号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一方面考虑涉案原告享有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另一方面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州区伟强烟酒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端州区伟强烟酒商店负担62.5元。
被告端州区伟强烟酒商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