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562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彭世明,均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海宴镇浩瀚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台山市海宴镇海宴。
经营者:李敏渝,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建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海宴镇浩瀚装饰材料店(经营者:李敏渝)(以下简称“浩瀚装饰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被告浩瀚装饰材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建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建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瓷砖胶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在《南方日报》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德高建材公司为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的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明知德高建材公司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德高商标的情况下,仍大量经营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更严重损害德高建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德高建材公司商誉贬损及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浩瀚装饰材料店答辩称:一、其销售的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原告产品不构成侵权,两者产品外包装有明显区别不可能存在混淆行为。
二、销售的产品是经合法途径购买,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
三、原告的起诉行为是滥用诉权,达到打压小商户的目的,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
四、被告自被人到店拍照取证后便没有再销售涉案商品,即已停止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声誉产生严重的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不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德高建材公司为第1524749号“”(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30日)、第11563275号“”(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第1416048号“”(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8944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位于江门市台山市**************附近一标有“浩瀚装饰”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有“金装德高”字样的产品一包,单价35元/小包。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德高建材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直接损失:公证费1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5元以及律师费4500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被告台山市海宴镇浩瀚装饰材料店是成立于2018年10月19日,经营者是李敏渝,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防盗材料、家具、门;
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被告浩瀚装饰材料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德高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均由“图形+中文+英文”组成,第1416048号“”与前两者相比,没有“德高”中文字,视觉上三者大体上相同,被告浩瀚装饰材料店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为“”。
上述商标均为由“图形+中文+英文”组成的组合商标。
经比对,德高建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商标中文部分为“德高”,而被诉侵权产品为“金装德高”。
图案部分,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均包含一竖起大拇指、手持施工材料的工人图像,两者的工人图像均戴工帽及面部特征高度一致,整体外观较为一致。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德高建材公司涉案的三个权利商标为近似商标。
被告浩瀚装饰材料店未经原告德高建材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浩瀚装饰材料店系经销商“大砖家”提供,具有合法来源,但从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浩瀚装饰材料店未能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其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德高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属于规模较小的乡镇个体工商户,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被告浩瀚装饰材料店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海宴镇浩瀚装饰材料店(经营者:李敏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山市海宴镇浩瀚装饰材料店(经营者:李敏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25元),由被告台山市海宴镇浩瀚装饰材料店(经营者:李敏渝)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