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强,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之一(托管地址)(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宝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嘉文,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9*。
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上诉人林中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路易威登和林中强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路易威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林中强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45000元。
2.判令林中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忽略了林中强作为生产者实施了情节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忽视了林中强的侵权主观恶意,且忽略了路易威登为维权所付出的实际合理开支数额,判定林中强承担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与路易威登商标商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对此类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精神。
林中强答辩称:不同意路易威登的上诉意见。
被诉侵权拉杆箱的布料在市场上是可以买到的,我方没有侵权故意;
我方没有实际经营所租赁的涉案档口,该档口是由圣尊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且被诉侵权产品款式少,销量极少,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林中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易威登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林中强拥有自己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林中强从未单独使用过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与LV标识同时使用,明显起标识作用的是LV标识而非涉案商标,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不会导致混淆。
且不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还是销售地点,其与LV正品面对的都是完全不同的消费群体,二者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三、林中强虽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所有者,但不参与该商品的经营管理,并无主观侵权恶意。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低,也没有库存,一审判决赔偿15万元明显过高。
路易威登答辩称:一、路易威登在本案中指控的是林中强在涉案拉杆箱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而非林中强在其上诉状所称自有的图形商标;
二、路易威登生产的箱包产品上既有单独使用涉案商标,也有组合其他注册商标共同使用的情形,涉案商标经过路易威登长期稳定的使用,极具显著性和识别性,单独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就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林中强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的图形标识使用在箱包商品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林中强有意选择该图形标识的皮料用于旅行箱生产,表明其对被诉侵权标识与路易威登的关联所产生商业价值是清楚的,客观结果上,林中强也按照路易威登的方式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据此获取了商业机会;
(二)林中强使用涉案商标必然会产生来源混淆的客观后果。
第一,林中强在销售商品时,在商品表面无限铺展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得消费者在购买环节首先被被诉侵权标识吸引,从而产生商品购买兴趣,构成“售前混淆”,该售前混淆行为使路易威登本应获得的商业机会被剥夺;
第二,消费者通过商品图片及合格证关于“材质:威登格纹”等描述,足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仿冒路易威登正品款式,一定程度上贬损了路易威登的品牌及商标价值;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时仍然会使相关公众即其他潜在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路易威登或与路易威登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所谓“售后混淆”。
三、一审判决林中强承担的赔偿数额偏低。
中港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中强停止生产、销售,中港公司停止销售使用路易威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图形标识的拉杆商品,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
2.林中强、中港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林中强、中港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0元;
4.判令林中强、中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路易威登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子、旅行包、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公文箱、钱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第123090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动物皮、钱包(钱夹)、书包、公文箱、包、旅行包、伞、手杖、皮带(鞍具)、制香肠用肠衣,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路易威登为证明其品牌及箱包类产品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路易威登中国专卖店一览表,证明路易威登进驻中国20年,在中国较发达城市开设专卖店41家;
2.《2014奢侈品年鉴》;
3.《芭莎男士》(2013年10月刊),证明时尚媒体对路易威登“”商标图案的宣传推广搭配建议;
4.(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证明路易威登品牌产品在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显示名列送礼品牌前三名;
5.商评字[2016]第0000025793号《关于第90454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的“LOUISVUITTON”商标及“Damier”方格图案标识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6.(2017)粤03民终21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的第3226108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雷周与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港皮具城”******的“威廉老人头”店铺,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拉箱、旅行袋各1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POS签购单和名片各1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雷周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送货单》、POS签购单和名片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送货单》、POS签购单和名片原件交由雷周取走保存。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6550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POS签购单和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打印件)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中的名片载明林晨辉、法国路易保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信息。
林中强确认上述店铺是以其名义承租的,但是由其参股的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拉杆箱一个、旅行袋一个,路易威登表示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为拉杆箱。
拉杆箱整体使用了覆盖商品表面的深咖色和浅咖色正方形组合图形“”,拉杆箱提手、手柄、箱体正面的金属标贴、拉链及吊牌均显示“老人头图及WILLIAMDOU”标识,吊牌显示“意大利威廉老人头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写字楼地址: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四楼4043A室”“档口地址: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楼2129档”“货号:6105-4635-20”字样。
送货单显示6105-4635-20金额为1128元,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老人头店。
路易威登当庭表示,被诉侵权商品在外表面所使用的具有深棕色浅棕色相间附有条纹的方格图案与路易威登的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
经质证,林中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其无关,主张路易威登组合棋盘格格纹是由15个方格组成的,但涉案产品整体不止15个方格,而且排列次序不一致,不能认同与路易威登的商标是一致的。
林中强确认上述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并不确认有生产行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林中强亦无法提供进货的合法来源。
另,林中强主张在得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已经下架并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中港公司则认为其司作为市场开办方并未与涉案单元存在共同经营、共同销售的行为,并无构成侵权。
路易威登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4.5万元(包括产品购买费420元、公证费1630元、律师费4125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
诉讼中,中港公司为证明其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且其作为市场开办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户营业执照、打假图片及记录、检查异常记录、工作日志、违规处理记录、沟通记录及警告单、市场荣誉、打假记录及宣传告示、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工作方案及制度文件、中港皮具商贸城管理规约、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路易威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商铺大行摆卖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明了中港公司仅建立了形式上的监管,实际并未尽到监管责任。
同时,路易威登主张中港公司与林中强共同销售涉案商品,理由是中港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店铺的租赁合同或营业执照,中港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并未对林中强的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审查,且POS刷卡单署名是中港公司名称加威廉老人头店,该署名方式说明涉案店铺是中港公司设立的店铺或者分支机构。
即使林中强在涉案店铺独立实施销售行为,中港公司负有监管义务,至少也实施了帮助侵权,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中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广州市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市场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祥康商贸大厦负一至三层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经营范围为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等。
林中强为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祥康商贸大厦中港皮具商贸城二层2128、2129单元商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同时,林中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的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作为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路易威登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林中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港皮具城”4楼4043A的“威廉老人头”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现路易威登主张林中强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林中强对上述店铺以其名义承租及被诉侵权商品是其方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林中强并不确认存在生产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虽未载明生产者信息,但明确载明商标持有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且记载了林中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结合林中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董事的情况,在林中强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其方销售,且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路易威登的主张予以采纳。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林中强所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拉杆箱,与路易威登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林中强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林中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路易威登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并无举证证明林中强仍保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库存,故路易威登要求林中强销毁库存或待售拉杆箱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主张中港公司与林中强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即使中港公司不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中港公司也未尽管理之责,客观上帮助林中强实施了侵权行为,中港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港公司所注册登记的市场地址包括涉案商铺所在的市场地址,其所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和物业管理等,足以证明中港公司是涉案店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为涉案店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销售相关商品。
路易威登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中并无显示中港公司的名称,且林中强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现未有证据显示中港公司与林中强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路易威登主张中港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中港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以其是否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提供帮助或便利为前提。
本案中,路易威登通过公证取证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公证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中港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故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港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且根据中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中港公司已对其管理的店铺采取了必要的监管措施,已履行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综上,路易威登要求中港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路易威登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的发票虽未记载仅针对本案发生,但鉴于路易威登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路易威登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林中强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拉杆箱;
二、林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5950元,林中强共同负担3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中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林中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拉杆箱,与涉案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箱子、旅行包、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公文箱、钱包等”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表面皮料图形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棋盘格纹,深棕色、浅棕色格子相间排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林中强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其自有商标“WILLIAMDOU(威廉老人头)”,能够起到识别作用,再另行使用涉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但林中强未经路易威登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然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该不侵权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路易威登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林中强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林中强上诉称其并不直接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管理,一审判赔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林中强在一审中确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系以其名义承租,被诉侵权商品是其方人员销售,二审中又否认经营管理被诉侵权商品,前后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路易威登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偏低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和林中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7225元,林中强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