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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叶某某、瞿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91刑初75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叶某某、瞿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叶某某;瞿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书平,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纳兰惠炖品”楼上租住房屋。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枢,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静,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7月3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8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书平、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燕枢、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伟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作为加工点,购进印有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芝华士、尊尼获加黑牌注册商标的洋酒酒瓶、酒盒、瓶盖等配件及低价桶装白兰地酒作为原料酒进行灌装、包装。

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轩尼诗VSOP、马爹利XO、黑牌等多种假冒洋酒,后通过网络途径销售给周某某、陈某某等人。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接手,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生产假冒洋酒并通过网络途径销售给翟某某等人。

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假冒洋酒,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自行销售给他人。

2020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口将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内扣押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及标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若干,查获的假冒洋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529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2360元,被告人叶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7939元。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叶某某等人购买假冒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路易十三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后利用“闲鱼”APP、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发布销售信息,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7255.66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在芜湖县殷港××快运快递站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扣押洋酒的价值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翟某某明知销售的洋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

本案也并非严重的暴力犯罪,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没有造成恶劣的后果,所以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3、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经多次表示要预缴罚金,争取宽大处理,张某某非法获利的金额大约为销售金额的15%即9万元,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获利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对其判处罚金;

4、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5、被告人张某某主要是与妻子在惠州市经营早餐店,并不是以卖假洋酒为业,不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确实早就有终止犯罪的想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且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缓刑。

同时,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实际困难,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尽量减少罚金的判决数额。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态度真诚,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要求积极预缴罚金,其家属已筹集罚金六万元,另外由于被告人叶某某家庭确实困难,请求法院在判决罚金就低不就高或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对于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叶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

2、被告人翟某某年龄相对较小,品行一贯良好,之前从未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没有前科劣迹,此次触犯法律也是因为年轻,对法律认知不足,经过此次事情已受到深刻教训。

被告人翟某某只是通过闲鱼等电商平台购买和出售,并不是制假售假,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

3、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单位调查,整个案件调查顺利,没有任何隐瞒,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诚恳悔罪,可从宽处理;

5、被告人翟某某悔罪表现良好,家庭、邻里关系和睦,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帮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通过此次事情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保证以后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翟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有扣押洋酒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吴某等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购买者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翟某某住处的搜查情况,以及转载截图、手机提取数据、资金流水等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在未得到“尊尼获加”、“黑牌”、“人头马”、“MARTELL”、“马爹利名士”、“马爹利蓝带”、“Hennessy”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02360元,被告人叶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7939元,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系初犯,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购买并进行实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7255.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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