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3知民初18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西寺金店,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民生街中段div>经营者:马有录,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因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西寺金店(以下简称西寺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被告西寺金店的经营者马有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2.判令被告在《新消息报》、《吴忠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中国黄金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第53668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上所述“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8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定原告为3A级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此外,根据原告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7亿、282亿、409亿。
“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名简称和字号,已经被多份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如前所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内,还是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和原告系同行,且原告已在宁夏及吴忠地区开设多家“中国黄金”店,为当地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原告使用“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
被告在吴忠市利通区民生街中段西寺金店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述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对于原诉状中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请不再主张。
西寺金店辩称,被告于2019年9月7日与甘肃金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2020年1月1日开业。
因为疫情,被告于2020年2月-4月处于停业状态,实际经营5个月左右,2020年8月与金九福公司合同终止。
当时加盟的时候,被告以为金九福公司的品牌是合法,被告没有故意侵权原告,如果侵权被告也是受害者,因为被告给金九福公司交了加盟费。
希望法庭酌情判决被告赔偿100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西寺金店提交的照片四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西寺金店提交的与甘肃金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甘肃金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和授权证书一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国黄金公司不认可甘肃金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得到其授权,故不能证实西寺金店获得了中国黄金公司的合法授权,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59号和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申请注册,有效期为10年,核定使用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中国黄金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授权进行了公证,许可使用期限截至2021年3月6日。
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中国黄金公司对涉案商标有权提起诉讼、投诉、举报等维护商标的合法使用的权利。
中国黄金公司对“中国黄金”品牌持续运营,“中国黄金”品牌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7月21日,中国黄金公司申请公证人员到西寺金店购买戒指一个,该店工作人员出具质保单一张,质保单上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及封存商品进行了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该店内墙上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墙面上挂有“中国黄金珠宝”的宣传挂画,庭审中,西寺金店对侵害中国黄金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西寺金店于2020年8月已将店面和销售的产品中与“中国黄金”相关的标识全部消除,不再销售涉及“中国黄金”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西寺金店的店面装潢、宣传挂画和销售商品的质保单上突出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与具有中国黄金公司商标显著特征的品牌文字“中国黄金”字样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西寺金店与中国黄金公司有某种联系,从而对西寺金店经营的商品与中国黄金公司经营的商品产生混淆感。
而“中国黄金”品牌经中国黄金公司及授权方多年精心打造经营,在市场上已经享有一定的品牌声誉,且多次获得国家相关行业的认可和好评。
现西寺金店对侵害中国黄金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西寺金店的经营行为对中国黄金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西寺金店应承担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西寺金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其于2020年8月已积极主动将店面中涉及“中国黄金”相关的标识全部消除,再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与全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加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西寺金店在2020年上半年的经营状况必然受到较大影响。
综上,考虑以上各因素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西寺金店因商标侵权赔偿经营期间给中国黄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关于中国黄金公司要求西寺金店在《新消息报》、《吴忠日报》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的诉请,结合西寺金店侵权情节性质,及其已将涉及“中国黄金”相关标识全部消除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利通区西寺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忠市利通区西寺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