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1778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诗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才源食品原料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文体商贸城******。
经营者:廖中清,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才源食品原料商行(以下简称才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庞诗平和被告才源商行的经营者廖中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20113022××××.0;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使用费为每年20万人民币;
蔡文鸿许可给原告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蔡文鸿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后,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原告自2013年开始便在全国范围各大批发市场、网络电商平台、大型展览会上进行宣传推广及对有关仿冒专利产品的商家投诉举报和维权诉讼。
除此之外,原告于2017年在自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旗舰店及京东旗舰店上登载了《维权声明》。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萃茶机、奶盖机、冰沙机)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实体店内销售的916专业萃茶奶盖专用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价格极其低廉只有650元/台,而原告专利产品的官网售价为1890元/台,如此低价的被诉侵权产品极大地冲击和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才源商行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不能体现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作品也体现不出该产品是被告的产品,感觉原告打电话是在威胁被告,原告也没有在被告门店购过货。
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两者的前面、侧面和正面均不相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被告愿意承担一部分赔偿。
原告百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发票、(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6325号公证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设计人蔡文鸿于2011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0,专利权人为蔡文鸿。
2016年3月28日,该专利权人蔡文鸿与原告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文鸿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百懋公司,原告享有维权诉权等权利,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该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2016男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20年6月19日,原告百懋公司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该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年9月5日,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632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与申请人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于2019年8月21日14时30分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的一处标有“才源食品食料商行,地址:×,地址:××市场××栋××号××先对该公证处的一台手机(品牌:华为,型号:HMA-TLOO)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相册内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陈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一同进入该店铺。
申请人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专业奶盖萃茶机”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处取得了《销售单》一张(商品名称:萃茶奶盖机816,金额650.00,盖有“长沙市雨花区才源食品原料商行收款专用章”印章)和名片(文爱林150××××****,湖南才源食品原料商行,地址:长,地址:长沙市××市场××栋××号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内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将上述微信支付账单截屏并保存至上述手机相册内。
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购买所得的商品及所取得的销售单据和名片均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陈某收持。
2019年8月21日16时44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陈某携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销售单》和名片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5楼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小会议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保全过程中购买所得的商品外观及所取得的《销售单》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随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陈某对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销售单》和名片进行了封存,并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操作完毕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陈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携上述手机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道××号××广场××座××楼××室××室内,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陈某面前,打印店的工作人员将上述手机内在上述保全过程中所拍照片和所保存的账单截图进行了打印,共打印了一式三份,每份十三页。
随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陈某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销售单》和名片均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收持。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和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
其实物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另查明,被告才源商行系于2009年4月3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食品添加剂、一次性用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案涉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懋公司作为该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632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位置与被告才源商行的经营场所一致,且购买中取得的《销售单》盖有“长沙市雨花区才源食品原料商行收款专用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才源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百懋公司提出被告才源商行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但被告才源商行系从事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经营场所内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模具、原材料等制造必需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才源商行具备生产该类产品的基本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奶盖萃茶调理机,与案涉专利系相近似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相比,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两者各组成部分比例、调理杯整体及杯盖和把手形状、主机形状及底座正面旋钮分布和文字设置、主机前部斜面与垂直面之间的弧线形图案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才源商行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才源商行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萃茶奶盖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才源商行店铺的类型、销售数量、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才源食品原料商行(经营者:廖中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奶盖萃茶调理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才源食品原料商行(经营者:廖中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才源食品原料商行(经营者:廖中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才源食品原料商行(经营者:廖中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