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8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泽慧,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一审被告李泽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明明德酒店及一审被告李泽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上诉人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明德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七天酒店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明明德酒店不承担七天酒店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
3.由七天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购买因素,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相区分。
1.涉案酒店用品是李泽慧通过拍卖程序买来的,应当允许使用至自然损耗完毕之日。
2.根据双方签订的明明德酒店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拍卖结果补充协议,双方对李泽慧是否加盟七天酒店品牌的意愿做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李泽慧与七天酒店进行了磋商。
但此后因是否统一收银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谈判陷入僵局。
七天酒店此后也并未与李泽慧进一步接洽加盟问题,而只是就交接期间相关费用的承担打了几次电话。
七天酒店声称发了三份告知函,但李泽慧并未收到,七天酒店也从未派员或电话通知李泽慧涉嫌侵权,直到收到法院传票。
3.携程网、艺龙网上的图片,均是七天酒店在经营期间上传,后来在酒店的交接过程当中,把管理密码交接给了李泽慧,七天酒店若觉得不妥,完全有条件自行删除相应的图片,七天酒店怠于行使相关的权利,其后果不应由李泽慧承担,在这两个网站上李泽慧一直是使用明明德酒店的名义经营,该酒店100%的股权是买来的,不构成侵权。
4.七天酒店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也频频出现关店潮,合肥女人街在改造之后,人气、生意一落千丈,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购买因素,没有将本案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相区分,仍然判赔20万元过高。
二、使用从七天酒店买来的明明德酒店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明明德酒店是经过拍卖程序,从七天酒店买过来的,七天酒店既然不允许买受人使用“七天明明德”商号,就应该在买卖时明确说明或就使用权限进行约定,现不允许买受人使用,有违市场公平原则甚至有商业欺诈之嫌。
七天酒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泽慧述称,同意明明德酒店的上诉意见。
七天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明德酒店、李泽慧立即停止侵犯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7天连锁酒店”名义对外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拆除销毁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与七天酒店公司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灯箱、门店招牌、大堂门、前台、灯箱、宣传海报、穿衣镜、浴室镜、毛巾、房卡等酒店用品);
2.明明德酒店、李泽慧立即停止在“携程”“艺龙”网站及App上使用“7天酒店”标识商标的侵权行为;
3.明明德酒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7天”和“七天”字样;
4.明明德酒店、李泽慧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除律师费以外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5.明明德酒店、李泽慧承担七天酒店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
6.明明德酒店、李泽慧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明明德酒店、李泽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7daysinn7天”、第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第4482466号“七天QITIAN”、第10384295号“7daysinn7天”、第6128908号“77DaysInn”、第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商标注册证均载明,注册人为七天酒店,核定服务项目除第4784426号商标为第21类梳子、牙刷外,其余商标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七天酒店成立于2005年7月5日,在全国范围拥有众多连锁酒店,经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七天品牌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08年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3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名、2017年迈点研究院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7年中国品牌传播高峰论坛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等。
2017年2月10日,通过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七天酒店委托金桥公司拍卖明明德酒店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仅指位于合肥市天连锁酒店)固定资产。
2017年3月9日,金桥公司与李泽慧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李泽慧以10.5万元成功竞拍明明德酒店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天连锁酒店)固定资产(内部设施)。
同日,七天酒店与李泽慧签订拍卖补充协议,第二.1.(3)款约定:李泽慧保证标的交割后如果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需另行签署加盟合同,如李泽慧不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未能签署加盟合同的,李泽慧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停止使用并自付费用拆除“7天连锁酒店”招牌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商标、元素。
2019年11月25日,应七天酒店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七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伦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家标有“7天连锁酒店”字样的酒店附近,谭伟伦使用公证人员手机对该酒店位置外观等拍摄照片5张。
进入酒店内,谭伟伦向服务台工作人员称开一间钟点房并办理了入住手续,通过微信支付房款60元并取得订房卡片和标有“509”字样的房卡各1张。
上述人员来到5楼进入门上标有“509”字样的房间内,谭伟伦使用公证人员手机对该房间现状、房卡、订房卡片、房内物品外观等拍摄照片29张。
退房后从酒店取得发票1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上述发票、订房卡片,原件交谭伟伦保存,并用电脑将所拍照片导出拷贝至办公移动硬盘,之后上述人员一起来到恒晟图文阜阳路店,由该店工作人员将上述移动硬盘内的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17页共34张照片。
2019年12月6日,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5858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17页、发票复印件1张。
发票载明住宿费60元,盖有“明明德酒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明明德酒店楼体正面标有“7”加方框、“7天酒店”字样;
门头标有“7”加方框、“7天连锁酒店”字样;
房卡和消防疏散图、洗发露、沐浴露、卫生间提示牌及温馨提示标有“7”加方框加“7Dayslnn”“7天连锁酒店”字样;
名片标有“7”加方框、“7天”“7天酒店”“7天酒店集团”字样;
衣架和WIFI密码提示牌、清洁提示牌、电吹风提示牌、房间挂画、枕头、毛巾、马桶标有“7”加方框加“7Dayslnn”;
房间温馨提示牌、梳子、牙刷标有“7”加方框、“7天酒店”字样;
拖鞋、卷纸架标有“7”加方框;
热水壶、茶杯、杯垫、托盘标有“7”加方框、“7”加方框加“7Dayslnn”“7天酒店”“7天连锁酒店”字样。
2019年12月24日,携程网及艺龙网截屏页面显示了明明德酒店的名称、房型预订等信息,所附照片显示其楼体正面标有“7”加方框、“7天酒店”字样,门头标有“7”加方框、“7天连锁酒店”字样,房间标有“7”加方框等字样。
明明德酒店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路**酒店管理及咨询、住宿,2017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李长锋变更为李泽慧,2020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泽慧变更为李泽伟。
一审法院认为,七天酒店是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7daysinn7天”、第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第4482466号“七天QITIAN”、第10384295号“7daysinn7天”、第6128908号“77DaysInn”、第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明明德酒店的楼体正面、门头、房卡、消防疏散图、洗发露、沐浴露、卫生间提示牌及温馨提示、名片、衣架、WIFI密码提示牌、清洁提示牌、电吹风提示牌、房间挂画、枕头、毛巾、马桶、房间温馨提示牌、梳子、牙刷、拖鞋、卷纸架、热水壶、茶杯、杯垫、托盘、酒店网页使用的标识,与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的使用。
李泽慧和七天酒店辩称其是通过竞买股权方式获得使用上述标识的权利。
对此,李泽慧竞买成功后与七天酒店签订的拍卖补充协议第二.1.(3)款约定:李泽慧保证标的交割后如果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需另行签署加盟合同,如李泽慧不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未能签署加盟合同的,李泽慧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停止使用并自付费用拆除“7天连锁酒店”招牌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商标、元素。
因李泽慧与七天酒店实际未签署加盟合同,明明德酒店未经七天酒店许可,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天酒店和明明德酒店同属酒店、旅馆经营行业,具有竞争关系。
明明德酒店登记的企业名称、宣传网页显示的酒店名称及出具的发票均含有“七天”字样。
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李泽慧竞买成功后与七天酒店签订的拍卖补充协议第二.1.(3)款已明确约定未签订加盟合同的后果,因李泽慧与七天酒店实际未签署加盟合同,明明德酒店未经七天酒店许可,在确定企业名称时未尽主动避让义务,明显具有攀附七天酒店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对七天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明德酒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明明德酒店实施了侵害七天酒店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对七天酒店要求明明德酒店停止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对于七天酒店要求明明德酒店拆除并销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的诉讼请求,因判令明明德酒店停止使用含有侵权标识的物品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对七天酒店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七天酒店要求明明德酒店立即停止在携程网、艺龙网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App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七天酒店未加以举证,故不予支持。
明明德酒店实施了针对七天酒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七天酒店关于明明德酒店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7天”和“七天”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明明德酒店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7天”和“七天”文字。
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不涉及名誉权的处理,七天酒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对七天酒店要求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七天酒店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李泽慧、明明德酒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明明德酒店经营时间、规模、位置等因素,酌定明明德酒店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明明德酒店在拍卖之前由七天酒店所有,李泽慧在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七天酒店系李泽慧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李泽慧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明明德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七天酒店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明明德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楼体、门头、房卡等酒店物品上侵犯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明明德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携程网、艺龙网使用“7天酒店”标识;
三、明明德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7天”和“七天”文字;
四、明明德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五、李泽慧对明明德酒店上述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七天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七天酒店负担4295元,李泽慧和明明德酒店共同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明德酒店提交一份明明德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七天酒店转让明明德酒店的100%股权,某种程度上来讲,就是允许明明德酒店继续使用“七天明明德”的字号。
七天酒店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而是工商局的资料,不属于新证据,转让的只是股权,并不是知识产权字号的许可,与本案知识产权纠纷没有关联性。
李泽慧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从工商局调取,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明明德酒店及李泽慧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明明德酒店上诉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物品及明明德酒店股权系其通过拍卖程序购买,其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物品及明明德酒店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3月9日,李泽慧与七天酒店签订明明德酒店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拍卖结果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1.(3)款约定:李泽慧保证标的交割后如果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需另行签署加盟合同,如李泽慧不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未能签署加盟合同的,李泽慧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停止使用并自付费用拆除“7天连锁酒店”招牌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商标、元素。
根据上述协议,李泽慧购买上述涉案被控侵权物品及明明德酒店的股权并非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而是从事经营活动,其得以继续使用“7天连锁酒店”招牌及带有相关商标元素物品,及以明明德酒店名称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是李泽慧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现因李泽慧未按双方约定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其使用合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及明明德酒店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已无正当理由。
一审认定明明德酒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及其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七天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明明德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明明德酒店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明德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