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9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0534903572,住所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A2-2。
法定代表人马某。
诉讼代表人杨云明,被告单位员工,联系方式。
被告人杨某,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因法定原因,于2020年2月13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侯滨、检察官助理陆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云明、被告人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由被告人杨某、马某实际经营,从事轴承、机电产品销售等。
2012年10月至2019年3月,杨某、马某通过鸿博公司的门市店和淘宝网店销售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NSK、SKF牌轴承,销售金额共计748003.3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9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鸿博公司的门市店和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SK、SKF牌轴承共计2842套,货值26430元。
被告人杨某、马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出涉案款1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马某,列举了轴承等物证照片、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等书证、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杨某、马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马某是主犯。
被告人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马某均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
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杨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人请求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两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因孙某报案称其为镇江贝斯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淘宝店铺“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上购买的SKF、NSK牌轴承可能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案发。
扬中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杨某、马某列为网上逃犯。
2019年3月14日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
2、证人孙某、谢某、王某、俞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交易打印件、三联单,证实其从鸿博公司门市店和淘宝网店购买轴承的情况。
3、三联单账本、情况说明、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账本汇总,证实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门店销售的NSK、SKF轴承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
4、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公司调取数据光盘、情况说明、对比数据光盘,证实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14日,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淘宝店销售NSK、SKF牌轴承总金额为306145.87元。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使用的黑色小米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轴承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扬州市广陵区工业品市场8幢127-2号鸿博轴承门市店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手机、计算机主机、计算机、SKF轴承、NSK轴承、NSK标签、三联单账本。
对扬州市广陵区通运商贸城18幢213室“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SKF轴承、NSK轴承。
对扬州市广陵区颐景苑17幢501室杨某和马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封口机、印有NSK字样的标签、包装盒、橡胶片以及8箱轴承。
7、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证实NSK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以及商标核准续展的情况。
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是日本精工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就涉嫌侵权商品做出真伪鉴定。
SKF商标的注册人为SKF公司以及商标核准续展的情况。
8、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在扬州市通运商贸城8幢127-2号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店铺和仓库内查获的标有“NSK”、“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系假冒NSK、SKF注册商标的产品。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户名为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开户信息,以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
10、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和马某退出涉案款10万元。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2、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马某自然身份及夫妻关系等基本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已落实社区矫正。
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从事轴承、机电产品销售等。
13、被告人杨某、马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淘宝网上开了“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扬州市广陵区工业品市场8幢127-2号开了一家“鸿博轴承、万向轮”门市店,门市店还有一个仓库。
网店和门市店的实际经营人是杨某和马某。
网店和店铺里上销售的NSK、SKF轴承都是假的。
杨某负责联系卖家进货、网店的接单和刷单,马某负责打包发货、门市店的接待和记账。
根据网店的交易记录和微信的交易流水,网店内销售的NSK、SKF轴承共计306145.87元。
根据三联单账本,门市店内销售的NSK、SKF轴承共计441857.5元。
公安机关在扬州市通运商贸城8幢127-2号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店铺和仓库内查获的标有“NSK”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销售价为18548元,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销售价为7882元,货值共计2643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马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马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马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鸿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某退出的十万元以及在本院退出的五十二万元中的二十九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在本院退出的五十二万元中的二十三万元用于折抵罚金,剩余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的NSK、SKF轴承等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林丽俊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董圆圆书 记 员 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