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21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为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佳馨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廖志云,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0××××××××××××155。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东莞市凤岗佳馨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秀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