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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合盛建筑材料店、卢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12234号
案件名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合盛建筑材料店、卢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合盛建筑材料店;卢志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2234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6。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合盛建筑材料店(个体户经营者:卢志军,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南莲塘村二村经济社瀛富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A0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D687D3R。

被告:卢志军,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合盛建筑材料店(以下简称合盛建材店)、卢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被告卢志军及其作为合盛建材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718815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7类商品的空气压缩机上,注册有效期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24年12月6日。

2.第391906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空气压缩机引擎等,注册有效期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26年3月20日。

3.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5年11日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718815号“”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为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6年6月,十大品牌排行活动组委确认东亚公司生产的“台湾捷豹+JAGUAR”牌空压机获2016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

2016年11月23日,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税务局等联合批准东亚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11月21日,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税务局联合批准东亚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4月22日,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证明东亚公司“捷豹JAGUAR”品牌系列产品的产销量居国内同行业前5名;

2017年11月3日,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确认东亚公司在2017年第二届压缩机产业发展年会上获“最具创新奖”;

2017年12月,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东亚公司福建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

2017年4月,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机械工业节能与资源利用中心证明东亚公司生产的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效之星”产品目录(2016年)》;

2020年2月,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厦门大学、东亚公司、集美大学完成的高精高效绿色螺杆压缩机主机设计制造技术及产业化研究项目授予二〇一九年度厦门市科技进步贰等奖。

合盛建材店、卢志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

二、合盛建材店、卢志军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7月26日,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合盛建材店购买了一台空压机,并现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卢志军的名片一张。

上述店铺门头招牌处使用了“捷豹空压机”字样。

东亚公司将上述空压机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合盛建材店、卢志军确认上述空压机系其销售,并确认其同时还销售东亚公司生产的空压机。

庭审中,东亚公司确认合盛建材店的门头招牌已无“捷豹空压机”字样。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的气罐正面使用了“”字样,无生产厂址信息。

东亚公司庭审中称“上海捷豹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因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无法查询到该名称的注册信息,故主张“”为本案被诉侵权标识。

将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上述两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东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91906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18815号“”商标构成近似;

合盛建材店、卢志军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构成近似,但是认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而是标明公司的名称。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东亚公司主张依据合盛建材店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盛建材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恶意程度(门头挂有“捷豹空压机”招牌)、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257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2000元、律师费7300元。

3.合盛建材店于2020年3月2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志军,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零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

4.东亚公司为证明其经营规模,提交了以下证据:(1)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

该报告载明东亚公司2018年的收入为5.7亿余元。

(2)6份销售合同及其发票。

(3)2016年东亚公司纳税2000万元-5000万元的荣誉证书、2017年纳税4600多万元的证明材料。

(4)东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其发票。

合盛建材店、卢志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合盛建材店、卢志军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卢志军与昵称为“上海捷豹空压机”的微信好友之间在2019年4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

当天,卢志军向昵称为“上海捷豹空压机”的微信好友询问有无产品,对方向卢志军发送两张空压机的图片,空压机上均有“”字样。

当天卢志军向该微信好友转账5000元。

东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合盛建材店、卢志军是专业从事空压机销售行业,其应当具备较高的注意审查义务,被诉侵权商品未显示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合盛建材店、卢志军庭审中还提交了一张日期2019年9月7日的《送货单》原件,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但合盛建材店、卢志军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印件。

五、原告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1.合盛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亚公司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合盛建材店、卢志军赔偿东亚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赔偿东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7300元、公证费257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3.合盛建材店、卢志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六、被告合盛建材店、卢志军辩称:1.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就已经更改了招牌,招牌上已经没有“捷豹”字样;

2.我方是从案外人张树元处进货,进货时核实到上海捷豹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3.东亚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我方只是经销商。

故请求驳回东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东亚公司是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东亚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合盛建材店、卢志军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商品实物、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字样为“上海捷豹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一部分,但是“”字样突出显示,与第718815号“”商标、第3919063号“”商标构成近似,而且均使用在第7类空压机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亚公司或与东亚公司有关联。

根据上述规定,合盛建材店、卢志军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东亚公司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盛建材店、卢志军主张被诉商品来源于张树元,但其未明确张树元的具体身份信息,也未提供销售合同、发票予以佐证,而且被诉商品标明的生产者信息为“上海捷豹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却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结合被诉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址,故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合盛建材店、卢志军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合盛建材店、卢志军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东亚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合盛建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合盛建材店及卢志军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东亚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东亚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合盛建筑材料店、卢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合盛建筑材料店、卢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合盛建筑材料店、卢志军共同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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