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39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木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储梁星,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木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储梁星为管理人员,组织工人在晋江市××镇××村莲塘片区99号三楼加工点内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
2020年1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储梁星,并扣押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外套920件。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木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服装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86451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储梁星在与陈木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木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储梁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木华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储梁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木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木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假冒服装数量和价值不大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困难等书面意见。
被告人储梁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木华预缴罚金15万元,被告人储梁星预缴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储梁星在与陈木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木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储梁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陈木华、储梁星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木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储梁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外套92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