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424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三头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588。
法定代表人:刘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喜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三头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头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进行了听证,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头象公司(三头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浏参加听证程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头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第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三头象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由三头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觅客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头象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是第ZL201630624375.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产品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在京东、淘宝网上销售量逐步递增。
经调查,三头象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小风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三头象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判如诉请。
被告三头象公司辩称,第一,三头象公司所售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且二者的外观具有实质性差异。
三头象公司销售的风扇采用安装电池的供电方式,风扇后壳部分有电池仓位,而专利产品采用充电方式,其差异和特征能够被一般消费者察觉到,很容易区分。
第二,三头象公司销售的风扇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产品是三头象公司通过“yoyo_358”账号在1688电商平台上购买,并通过“一件代发”的方式发送至消费者手中,三头象公司留存了购买产品的交易凭证,该购买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三头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觅客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头象公司、觅客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630624375.5号。
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图片如下:组合使用状态图1组合使用状态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2019年8月15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行为全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会同柯家波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迈皋桥分部,由柯家波在该处的一台已联接互联网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桌面文件夹内新建名为“三头象家居专营店”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
2.点击桌面“360安全浏览器”图标,打开后点击右上角“菜单”图标,在弹出菜单内点击“工具”内“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属性”对话框,选择“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D)…”,弹出“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点击“删除(D)”按钮,删除结束后点击“确定”按钮关闭对话框;
3.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页面,使用账号“柯家波486”登录;
4.在搜索栏内输入“儿童usb迷你小风扇可充电随身手持便携式桌面学生少女”进行搜索,点击“儿童usb迷你小风扇可充电随身手持便携式桌面学生少女大风力静音三头象家居专营店”进入商品页面,登录上述账号的天猫界面浏览店铺相关信息,浏览该商品的介绍及评价,随后支付价款购买“儿童usb迷你小风扇可充电随身…颜色分类:蓝色”一件。
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订单编号:549802724074399086)。
柯家波操作计算机截屏保存部分网页信息在“三头象家居专营店”的WORD文档。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进行现场监督。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将“三头象家居专营店”WORD文档在公证处打印(见附件1)。
2019年8月16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迈皋桥分部收到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包裹一个。
2019年9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的监督下,柯家波将包裹拆封,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8张。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将柯家波所拍摄照片在公证处进行打印(见附件2)。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将所购物品封存,封存后的所购物品交由柯家波保管。
2019年9月1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033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拆封被诉侵权风扇,该风扇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风扇主体由圆柱形手柄和圆形扇体构成;
从正面观察,扇体中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直线型格栅,格栅与上述圆形结构呈斜直线连接;
从背面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中央为一圆形结构;
手柄呈圆柱状,正面靠近扇体处有一苹果状开关按钮,手柄背面有安装电池的卡扣;
底座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手柄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手柄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整体外观、各局部部位的设计基本一致,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而专利产品为圆形;
2.被诉侵权底座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型结构,而专利产品底座为圆柱形;
3.专利产品有六个叶片,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四个叶片;
4.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后有安装电池的卡扣,专利产品没有该装置。
被诉侵权风扇图片如下:组合使用状态图1组合使用状态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另查明,三头象公司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的,并提交了其通过1688网站购买、代发货的凭证。
上述凭证载明的订单号为580279904637078137,卖家为“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买家会员名为“yoyo_358”,收货人信息为“柯家波,187××××8643,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8号”,含运费价格为12元。
柯家波收取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包裹邮寄凭证中载明的寄件人信息为“岑金洋(梵雅),宁波市慈溪市逍林镇联明村杨家路71”,该凭证中还备注有“580279904637078137”“yoyo_358”等信息。
觅客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三头象公司从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后向其交付无异议。
还查明,觅客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三头象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三头象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一种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风扇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扇体中央位置的圆形结构及其周围延伸出的直线型格栅、圆柱状手柄、手柄长度与扇体直径的比例关系、发散状弧形格栅网罩等设计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风扇与涉案专利在按钮形状、底座造型、扇叶叶片数量等方面的不同点仅为细微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头象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三头象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并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表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该条还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据此,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就本案而言,从客观方面看,三头象公司系从第三方网络平台中的商户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代发货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其所售产品是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此外,从主观方面看,案涉交易的相关情况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易方式、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三头象公司并无主观过错,故结合现有证据和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三头象公司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头象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头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觅客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头象公司仍有库存,故本院对其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权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觅客公司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考虑正常差旅费用以及其举证的律师费、公证费凭证等,酌定觅客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三头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三头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无锡市三头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无锡市三头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