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干,男,汉族,l974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深圳市坪山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20年3月20日被羁押,2020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9日,由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伟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燕,女,汉族,l986年l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现住深圳市宝安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20年3月20日被羁押,2020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9日,由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成,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20〕Z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黄某燕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郭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干及其辩护人杨金明、谢伟文、被告人黄某燕及其辩护人彭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干为非法牟利,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13日委托被告人黄某燕找到佛山市新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宁某1非法印制带有“稳健医疗”、“winner”商标的医用护理口罩包装袋。
经协商,宁某1供给黄某燕口罩包装袋的单价为0.09元、模具费用为1120元,黄某燕则向刘某干报价每只包装袋售价为0.14元,模具费为2200元。
刘某干决定购买20000只包装袋,并支付给黄某燕3600元的定金。
2020年2月27日,宁某1将印制好的24600个假冒稳健医疗的口罩包装袋快递给黄某燕,黄某燕又快递给刘某干,刘某干收货后向黄某燕支付了2040元。
刘某干在收到包装袋后,又从李某2处大量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在深圳市坪山区一窝点使用其订制的假冒稳健品牌包装袋进行包装,以每只口罩2.2元至2.8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至案发,刘某干对外共销售12550只假冒稳健品牌口罩,非法经营数额为30615元。
2020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坪山区将刘某干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稳健品牌的口罩袋子15400个和已包装待售的假冒稳健品牌口罩10960个(报价为2.2元,含3000个退货的口罩),非法经营数额为17512元。
2020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燕抓获。
另刘某干还假冒了7500个稳健口罩,后又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部分口罩退给李某2,按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每只2.43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8295.8元。
经权利人认定,被查获的口罩及口罩包装袋均为假冒稳健的品牌。
经鉴定,被查获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为46%-50%,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YY/T0969-2013标准(95%)。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燕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燕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刘某干按已流入市场的假冒注册商标口罩的销售金额支付三倍的赔偿金72045元;
2、判令被告人刘某干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就其出售不符合标准的假冒注册商标口罩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刘某干违反法律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假冒注册商标口罩,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影响了国家疫情防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辩称自己不懂法,系初次犯错,情节较轻。
被告人患有糖尿病等,家庭比较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人刘某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构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干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某干是通过假冒包装袋的行为侵犯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包装袋上虽然有两个标识,但是对同一商品起到识别作用,涉案侵犯的商标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
该案的追诉标准应当是在5万元以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的金额为30615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若认定被告人刘某干构成犯罪,则其存在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刘某干通过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干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刘某干是初犯,没有非法获利的主观故意,通过卖口罩只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
刘某干存在部分退赃行为,在案发前已退还给“卷子”6600元。
刘某干愿意缴纳相应的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干身患二型糖尿病,需要长期服药进行治疗,其身体不适宜关押,且有父母需要抚养。
刘某干是企业的唯一经营者,企业有几十名员工,希望法庭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燕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燕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黄某燕系初犯,认罪认罚态度很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黄某燕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黄某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干联系了被告人黄某燕,要求购买20000个印有“稳健医疗”、“winner”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袋。
黄某燕随后按刘某干提供的样品又与宁某1联系,订制上述“稳健医疗”品牌的口罩包装袋。
2020年3月初,黄某燕实际向刘某干邮寄交付了24600个假冒的“稳健医疗”品牌的包装袋,刘某干按约定价格向黄某燕支付了5640元货款。
2020年3月8日,刘某干又从李某2处购买46000个无任何标识的一般防护口罩后,在深圳市坪山区民房内将上述部分防护口罩每10个一包,装入购入的假冒“稳健”包装袋中并进行封口,然后假冒“稳健”品牌的医用护理口罩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进行销售牟利。
2020年3月,李某涛在微信群内发现一微信名为“卷子”的人员在出售“稳健医疗”的医用口罩,经联系后李某涛发现存在销售假冒“稳健医疗”医用口罩的情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3月12日,李某涛按约定到深圳市坪山区附近接收口罩时,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刘某干抓获,并扣押其使用的手机一部。
当天,公安民警在刘某干封装口罩的深圳市坪山区内查获已封装完毕的假冒“稳健医疗”口罩10960个、印有“稳健医疗”、“winner”标识的口罩外包装袋15400个、封口机器一台。
经核实,在2020年3月期间,刘某干通过微信已向陈某、黄某、曾某、黎某、刘某、“卷子”(微信名)等人销售假冒的“稳健医疗”医用口罩一万余个,销售金额合计37215元。
2020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内将被告人黄某燕抓获,并扣押其使用的手机一部。
2020年3月20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再通知刘某干、黄某燕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刘某干、黄某燕予以取保候审。
另2020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里水镇又抓获了宁某1,扣押其使用的手机一部及印制假冒“稳健医疗”口罩包装袋的电脑一台、铜版4个。
另查明,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稳健医疗”、“winner”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口罩。
刘某干曾向李某2退还7500个口罩,因李某2不同意带“稳健”标识的包装袋,刘某干遂将该部分包装袋撕毁。
另黎某从刘某干处购买口罩后,发现为假冒“稳健医疗”品牌的产品,遂将该部分口罩交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予以销毁处理,同时经与刘某干联系,刘某干已将收取的6600元退还给黎某。
经鉴定,刘某干所销售的假冒“稳健医疗”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仅为46%-50%,低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小于95%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查获的被告人刘某干、黄某燕及宁某1使用的手机三部、封口机、口罩、新辉公司的电脑主机、印制铜版等;
2、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商标权利人证明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司注册材料、鉴定函;
其中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证明,查获的10960个稳健医疗商标口罩及15400个稳健医疗外包装袋不是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和销售。
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包括以下内容:(1)黄某燕与刘某干的聊天记录,证明刘某干从黄某燕处订制“稳健医疗”品牌口罩包装袋的事实;
(2)李某2与刘某干的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刘某干从李某2处购买口罩,后又退回其中7500个的事实;
(3)陈某与刘某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购买口罩及向刘某干付款的事实;
(4)黄某与刘某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某购买口罩及向刘某干付款的事实;
(5)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曾某向刘某干支付14000元的事实;
(6)刘某与刘某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购买口罩及向刘某干付款的事实;
(7)“卷子”与刘某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卷子”购买口罩及向刘某干付款的事实;
(8)包括黄某、“刘某”、陈某和刘某干在内的群聊天记录,证明黄某、刘某、陈某共同从刘某干处购买口罩的事实;
(9)黎某与刘某干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黎某购买口罩及向刘某干支付了6600元,后刘某干将该6600元又退回的事实。
3、证人黎某等九人的证言;
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黎某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微信与刘某干联系,以每个2.2元的价格从刘某干处购买3000个“稳健”品牌的口罩。
黎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干支付了6600元后,于2020年3月14日收到刘某干寄来的3000个口罩。
后黎某发现该批口罩为假冒产品,要求刘某干退款。
刘某干将6600元货款退还给了黎某。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9日,通过微信从刘某干处以每个2.95元的价格购买了500个“稳健医疗”的口罩。
第二天,陈某建立一个微信群,拉黄某、刘某及刘某干入群,黄某、刘某及陈某通过该微信群以每个2.8元的价格分别从刘某干处购买2000个、1000个和50个“稳健医疗”口罩,其中陈某购买的50个是由黄某一并支付的货款。
所购买的口罩均用于所在工厂的职工使用。
证人黄某证言的内容与陈某证言内容一致,同时证明黄某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刘某干支付了2050个口罩的货款5740元。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于2020年3月在“俊龙药店”上班时,以每个3.1元的价格从刘某干处购买过6000个“稳健医疗”牌口罩,后又以每个3.2元的价格给了李某1。
邓某向刘某干转了5000元钱,余款要拿到货后支付。
此后过了两天李某1说是假冒货要求退货,邓某让李某1把口罩退回去,并垫了340个口罩的货款1088元给李某1。
过了两天刘某干把邓某的微信删了。
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邓某证言一致,同时还证明:李某1让曾某从刘某干提了6000个“稳健医疗”牌口罩,并向刘某干支付了14000元。
后李某1从曾某从拿走了3000个口罩。
2020年3月10日,曾某告知李某1口罩是假冒的,李某1将3000个口罩退还给刘某干。
退货后李某1找邓某,但邓某说联系不上刘某干,邓某用自己的钱退了1088元给李某1。
证人曾某的证言与李某1证言一致。
证人宁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黄某燕从其处订制24600个“稳健医疗”品牌的口罩袋,但向黄某燕交货后,黄某燕尚未支付货款3334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刘某干从李某2处以每个2.55元的价格购买了46000个非医用的防护口罩,后刘某干以每个2.3元的价格退回了7500个。
出售给刘某干的口罩是用透明胶带装着,没有品牌标识。
刘某干退回7500个口罩时,使用了“稳健医疗”的包装袋。
李某2告知改换包装袋是造假犯法,要负刑事责任的,要求刘某干将该7500个口罩的包装袋撕掉了。
证人谭某系深圳市达荣星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公司老板是刘某干,公司并不生产口罩。
证人宁某2是“新辉包装厂”员工,证明工厂老板是宁某1,工厂生产过“稳健医疗”口罩的包装袋。
4、被害公司代理人李某涛的陈述;
证明李某涛发现有人销售假冒的“稳健医疗”口罩的情况后,于2020年3月7日左右通过微信与一名微信名为“卷子”的联系,购买“稳健医疗”的口罩。
2020年3月12日14时许,根据“卷子”的指示,在深圳市坪山区附近接收口罩时,协助公安民警将交付的口罩的男子抓获。
5、被告人刘某干、黄某燕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干的供述,证明刘某干分别从黄某燕处购买了24600个“稳健医疗”品牌的口罩包装袋,从李某2处购买46000个一般防护口罩后,将防护口罩装入“稳健医疗”口罩包装袋后对外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燕供述,证明其在2020年2月,接受刘某干订购“稳健医疗”品牌的口罩包装袋要求后,从宁某1处购买24600个“稳健医疗”口罩包装袋,又转卖给刘某干的事实。
6、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进行鉴定,涉案口罩仅达成46%-50%,达不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细菌过滤率不小于95%的标准要求。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其中辨认笔录显示,李某涛、黄某燕、李某2、曾某、辨认出刘某干。
8、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燕委托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数量在2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干、黄某燕涉案注册商标或标识的数量,“稳健医疗”、“winner”虽为两个注册商标,但该两个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个口罩包装袋上,共同起到识别同一商品的作用,因此该两个注册商标应当按照一种商标或一件商标标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干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证人黎某、陈某、黄某、曾某、李某1等的证言及刘某干在销售假冒口罩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能够证实刘某干已完成交易的销售额已达到37215元。
另外被扣押的10960个假冒口罩已完成封装,且是在其销售过程中被查获,该部分口罩相应的销售金额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依据刘某干对该批口罩约定的销售价格,该10960个口罩的销售数额为24112元(10960元×2.2元)。
上述已核实的销售数额已达到61327元(37215元+24112元),至于刘某干对部分购买者进行过退款的行为,因销售行为已经完成,退款行为并不影响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刘某干的非法经营金额仅为30615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刘某干是在销售假冒口罩的过程中被抓获,并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
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干销售假冒的“稳健医疗”医用口罩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
刘某干所销售的口罩细菌过滤率远低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要求的标准,在全国仍于疫情防控期间时,该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就被告人刘某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了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公告期30日届满后,并无相应的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有权同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根据本案核实的刘某干的销售金额,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刘某干支付赔偿7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干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假冒医用口罩,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刘某干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干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刘某干、黄某燕到案后分别对其实施销售假冒“稳健医疗”口罩、委托他人伪造假冒“稳健医疗”口罩包装袋并销售的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在本案中均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燕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执行起止日期本院另行出具执行文书;
被告人刘某干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1日共被羁押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燕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缓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2045元;
四、被告人刘某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就本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10960个、口罩包装袋15400个、被告人刘某干使用的手机一部、封口机一台、被告人黄某燕使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华 玉 琴人民陪审员 顾 清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仇晓婷(兼)书 记 员 莫 妙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