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知民初1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明伟购物广场,住,住所地通许县长智镇东芦氏村册号410222601336132。
经营者:陈明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许县明伟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通许县明伟购物广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