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终219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罗进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8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811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瑜 瑜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张 苏 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娟(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