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99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亿华昌购物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田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2515XF。
经营者: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德彬,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美,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亿华昌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德彬、郭远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4443289、16715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经典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万元。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7年1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31898号公证书记载: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方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江门办事处代理人龚苏苏于2016年11月28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龚苏芳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兴亿华超市。
后龚苏芳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葡萄酒一瓶,名称为华夏经典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该酒的正面标签的图案主要由城墙、烽火台、山体等要素组成,并有华夏经典标识,其中华夏字样为繁体。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八、其他: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亿华昌购物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25598号。
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70855、4443289、16715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第70855、4443289、16715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商标,上述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等要素组成,各要素间区别显著,主要突出表达是“蜿蜒在山体中的长城”。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图案亦有烽火台、城墙、山体等构图元素,但整体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上用了较多的红色,与上述注册商标的颜色使用存有较大的差异。
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应认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诉标识与上述案涉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诉求保护的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华夏经典”字样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权利商标中最能识别商品来源,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是“华夏”二字,虽然“华夏”为普通词汇,但因被使用于葡萄酒,“华夏”获得特别意义,也即表明使用“华夏”标识的葡萄酒是由原告生产。
而且,第4443289号“”商标中“华夏”是繁体字样,具有一定的艺术造型。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华夏经典”字样中,对“华夏”字样进行明显放大突出显示,而对“经典”字样进行弱化,而且“华夏”字样也是采用繁体造型,与第4443289号“”商标对比,两者存在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控葡萄酒系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与上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亿华昌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亿华昌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天 鹏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振(兼)书记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