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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US有限公司与应云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253号
案件名称IGUS有限公司与应云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IGUS有限公司;应云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253号 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51147,斯奇毕大街**。

代表人:弗兰克·布拉斯(FrankBlas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财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兰,北京市永新财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云江,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与被告应云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IGUS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刘兰兰,被告应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GUS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第ZL20061009××××.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61009××××.X,名称为“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的发明专利。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实施原告专利技术,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25*38R75、40*100R75等型号的消音拖链的铰链元件,侵害原告专利权,遂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应云江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台州市黄岩盈盛塑料厂(以下简称盈盛塑料厂)制造,对于侵权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不存在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情形,且盈盛塑料厂仅销售过较少的被诉侵权产品,如果构成侵权,请求酌情考虑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专利号为ZL20061009××××.X,申请日为2002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已经缴纳第19年度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2010年12月9日变更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8、11、13,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该能量牵引链用以引导软管或电缆并且包括许多链节,其中各链节(2)具有对置的各夹板(3),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9,10)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所述许多链节中的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各夹板(3)的横板条(4a、4b),其中,铰链元件(8,8a)适合于把邻接的各链节(2)以铰接的方式彼此连接,铰链元件设置在或者能够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并且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

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8,8a)构成为单独的构件,该构件能够沿着在铰链元件固定于能量牵引链上时链节的弯曲方向变形,并且,所述铰链元件构成为基本上片式的构件和/或在沿着能量牵引链的纵向设置时,在用于与夹板配合作用的各固定部分之间具有变化的横截面的部分和/或不同材料厚度的部分;

以及,所述铰链元件设计成至少部分地在能量牵引链的链节的对置的各夹板的内侧面和外面之间延伸。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在组装位置,所述铰链元件(8)相对于有关的能量牵引链(1)完全地在夹板(3)内侧面与外侧面之间延伸。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铰链元件(8)构成为弹簧元件,该弹簧元件在有关的能量牵引链的各邻接的链节(2)弯曲时在各链节(2)上施加弹性恢复力,该弹性恢复力至少部分地引起各链节(2)反向于弯曲方向的复位运动。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各铰链元件具有可弹性变形的部分,所述可弹性变形的部分的长度为铰链元件在有关的能量牵引链的链节(2)的弯曲方向上的厚度的多倍。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8)构成为弯曲的构件,在安装有关的能量牵引链时,该构件能够在平行于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的平面内弯曲地布置。

6.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8)的所述各固定部分(13)具有防止较链元件(8)相对于夹板(3)的横向位移的装置。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防止铰链元件(8)相对于夹板(3)的横向位移的装置设计成形锁合装置。

8.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8)能够定位于有关的能量牵引链的夹板(3)的凹槽(11)内,并且所述铰链元件(8)具有用于防止铰链元件(8)横向于有关的能量牵引链的夹板(3)转动的装置,该装置设置用来与夹板(3)的对应装置配合作用。

11.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8)具有两个用于嵌接有关的能量牵引链的各邻接夹板的所述固定部分,这些部分设计用于吸收沿能量牵引链的纵向作用的拉力。

1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铰链元件,其特征在于,在铰链元件的用于布置在能量牵引链的夹板的凹槽中的所述各固定部分(13a)之间设有宽度小于固定部分(13a)的连接部分(13b)。

2018年12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IGUS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操作自备手机,对其与微信号为“moom_wangdanyang”微信用户的相关聊天记录内容予以截屏,聊天记录显示,李飞在该微信用户处以人民币359.7元购买25*38R75的消音拖链2米、40*100R75的消音拖链3米,前者单价为不含税人民币45元/米,含税人民币49.5元/米,后者单价为不含税人民币79元/米,含税人民币86.9元/米,人民币359.7元为含税价格且不含运费。

后李飞根据该微信用户指示将上述货款汇入台州市黄岩盈盛塑料厂的银行账户,并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上述产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销售方为“台州市黄岩盈盛塑料厂”。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009、14020号公证文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告认为没有明显区别点。

另查明,盈盛塑料厂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应云江,其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已于2019年8月12日注销。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61009××××.X,名称为“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盈盛塑料厂注销,故其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应云江承担。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告亦认可没有明显区别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增值税发票系由盈盛塑料厂开具,结合被告比对时亦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系由盈盛塑料厂销售,故盈盛塑料厂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但因审理中盈盛塑料厂注销,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云江在继续上述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云江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云江仍应为盈盛塑料厂的销售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关于使用侵权行为的指控,因盈盛塑料厂系销售者而非专利产品的使用者,本案也并不属于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制造侵权行为及存在模具,故本院对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存在库存产品,但其作为销售者盈盛塑料厂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如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应予销毁,故本院对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具体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中型号为25*38R75的铰链单价为含税人民币49.5元/米,型号为40*100R75的铰链单价为含税人民币86.9元/米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3.盈盛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

4.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云江就台州市黄岩盈盛塑料厂销售侵犯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专利号为ZL20061009××××.X,名称为“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云江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驳回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负担人民币4083元,被告应云江负担人民币5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IGUS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云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俞 书 记 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二款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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