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404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旭亿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439K91H。
经营者:林晓旭,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0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东,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旭亿佳百货店(下称旭亿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及被告旭亿佳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第27683095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广东为中心发展的美宜佳便利店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1357301号“美宜佳”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旭亿佳百货店辩称,1.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美亿佳”与“美宜佳”在外观、读音上明显不同,尤其在中山地区以粤语为主,二者从读音上有明显区别,不可能造成混同;
我方招牌LOGO与原告的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没有任何相同或者近似之处,与原告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也完全不同。
此外,原告的招牌是将“美宜佳”及LOGO一起使用的,与我方招牌“美亿佳”和LOGO对比,完全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我方不构成商标侵权。
2.我方只是一个小士多店,经营面积小,所处位置人流量少、营业额少,自2019年11月20日开始营业,2020年1月份受到疫情影响停止营业,直到2020年3月初才恢复营业,至2020年5月份共经营4个月,经营时间短,即使侵害了原告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也是极为有限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36个月的加盟费用为25000元,即每个月的加盟费用为694.44元,即使我方使用了原告全部的注册商标并获得原告的指导及技术支持,参照原告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才2777.76元。
3.我方收到本案诉状后,未等法院判决确认是否侵权,就已经拆除“美亿佳”招牌并停用了所有“美亿佳”标签。
4.原告起诉侵害商标权的类似案件大多判决赔偿10000元左右。
若法院认定我方构成侵权,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侵权期间、严重程度、经营规模、获利情况等,并参照原告商标使用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判决赔偿数额以2777.76元为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2020年3月26日,郭健诚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书所附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经查看该附件内容,显示被控侵权店铺的店外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另,美宜佳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内的商品标价签上使用了“美亿佳”标识。
2020年5月28日,美宜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美宜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其诉请的注册商标在各个构成要素、整体排列组合上均高度近似,其中“美亿佳”标识与其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首尾汉字完全相同,中间汉字读音基本相同,整体构成及发音上高度近似,“”标识与其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均采用了扁圆形的外框及MYJ字母,“”与其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采用的排列组合方式相同,两者从左至右依次均为图案、中文及拼音,装潢设计上均采用红色背景、白色文字的组合形式,且两家均从事便利店服务,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旭亿佳百货店经营的便利店与美宜佳公司有关,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旭亿佳百货店确认在店铺招牌和商品标价签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其解释称“美亿佳”是装修师傅取的名字,店铺招牌的装潢也是由装修师傅设计。
此外,旭亿佳百货店称其已将店铺招牌及商品标价签进行修改,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其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店铺招牌已更改为“”标识,商品标价签上的标识已更改为“旭亿佳”,美宜佳公司认为旭亿佳百货店修改后的“”标识与其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圆形构图、字体、背景装潢颜色等构成要素、排列结构及颜色搭配上均高度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亿佳”“YJ”“YIJIA”的读音与其注册商标中的“宜佳”“YJ”“YIJIA”相同,且旭亿佳百货店明显是恶意复制抄袭其注册商标及连锁便利店形象的装潢,修改后的被控侵权标识仍与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另查:美宜佳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但其未提供合同及相应的票据。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加盟费、管理费的损失,为此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美宜佳公司授权羊浩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羊浩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羊浩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除此以外,美宜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旭亿佳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再查:旭亿佳百货店成立于2019年11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晓旭,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中心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食品零售、烟草专卖零售。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将旭亿佳百货店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均为红色背景、白色文字的组合形式,在排列组合上从左往右依次为图案、汉字、拼音,该标识中图案部分的外框均为扁圆形,框内均包含有MYJ字母,该标识中汉字部分所使用的首尾汉字相同,发音近似,该标识中拼音部分的外观基本相同,只是一个中间有间隔,一个没有,读音也相同。
同时,将该标识中位于左侧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都使用了扁圆形外框,框内都包含“MYJ”字母,将该标识中位于中间位置的“美亿佳”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首尾两个汉字相同,中间的“亿”与“宜”在读音上基本相同,整体构成及发音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旭亿佳百货店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旭亿佳百货店称其已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作了更改,并提交了更改后的“”标识,将该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该标识也是图案、汉字、拼音的组合方式,但该标识在整体上与美宜佳公司的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并不相似,该标识中的图案及汉字部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947038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具体构成上也不相似,另商品标价签上更改后的“旭亿佳”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也并不相似,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以区分,因此更改后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诉请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故本院不再判决旭亿佳百货店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旭亿佳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旭亿佳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旭亿佳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当今经济形势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旭亿佳百货店应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旭亿佳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旭亿佳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