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5民初3995号 起诉人:李永忠,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2020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李永忠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条款,违约行为成立;
2、判决自起诉之日合同终止;
3、判决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2018年和2019年专利费8000元;
4、判决被起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发明专利生产合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因被起诉人请求,在大河乡王家碑千烨公司生产基地按照发明专利组方与当时车间外联主管采购原料、拟定工艺流程、配制保健茶原料,并在发明专利组方基础上配制多套衍生组方。
产品迅速进入市场,取得良好的市场反应。
2014年至2017年,被起诉人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年费,自2018年开始就不再支付专利年费。
综上,起诉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并在发明专利配方基础上,为被起诉人设计出至少17个罗汉果衍生配方。
被起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理桂林市专利纠纷的基层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纠纷为专利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属于专属管辖。
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所签订的《发明专利生产合作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永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