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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华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1655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华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曾华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655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98915P。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华注,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地址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诉被告曾华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曾华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等,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等,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雷桂斌与原告罗马仕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和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020年5月27日,深圳市七千猫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涉案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20年8月6日,深圳市七千猫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情况说明》,授权原告罗马仕公司针对涉案第9843775号以及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进行维权,授权期限及范围为截止2020年8月6日前,已以原告为主体向有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报案、立案的案件。

(2019)厦鹭证内字第29587号公证书记载,拼多多平台上店名为“萌致发”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了名称为“工厂促销ROSSSense4充电宝10000毫安手机便携移动电源”的移动电源,产品图片显示该款移动电源上使用了“ROMOSS”标识。

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萌致发”网店购买了“工厂促销ROSSSense4充电宝10000毫安手机便携移动电源”一个,并支付货款49.6元,订单信息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6610864467692。

公证书另记载,2019年4月25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申通速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6610864467692,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察看后交由公证处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提交的拼多多客服邮箱信息披露截图显示,“萌致发”网店的入驻人为曾华注,身份证号码3505261988********,即本案被告。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封条,外包装盒另贴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单号为6610864467692。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带独立包装的移动电源一个,独立包装盒粘贴的标签显示产品名称sense4移动电源,并标注有“ROMOSS”标识,外包装盒背面的标签显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力可普电子有限公司制造,七千猫出品。

打开独立包装盒,内有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使用手册一份,移动电源上标注有“ROMOSS”及“罗马仕”标识,使用手册标注有“ROMOSS”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ROMOSS”及“罗马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出示其制造的该款型号移动电源正品,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型号为SENSE4,原告生产的正品电池容量为10000毫安,但是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包装上显示电池容量为10400毫安;

2、原告生产的正品移动电源外包装上仅标注“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

3、原告生产的正品移动电源数据线接口为白色胶芯且方向一致,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数据线接口为黑色,且方向相反;

4、原告生产的正品移动电源充电器接口位于居中的位置,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移动电源充电器接口则处于偏上的位置。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共计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9.6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10049.6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9587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9.6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转让公告、《商标维权情况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邮箱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商标转让公告、《商标维权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售卖的移动电源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池属同种类商品,上述移动电源及其外包装盒、使用手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正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9.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49.6元。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维权合理费用49.6元,以上共计12049.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曾华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颖彤(兼)书记员 赵  清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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