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义华,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羁押,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1745号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义华及其辩护人熊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义华系深圳市华沃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自2018年4月起,被告人尹义华从深圳华强北购入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HUWEI”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14203957号、14203958号、14203959号,核定使用商品含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手机用液晶显示屏、耳机、手机用保护壳、数据线等)的华为P8lite手机、华为P9lite手机及充电头、耳机、数据线、手机屏幕等配件,购入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S∧MSUNG”(注册证号2021773号,核定使用商品含电话装置、电池充电器、耳机等)的三星S7手机及配件,并在光明区对假冒手机进行清洗检测,后与所购手机配件一起包装出售。
2018年7月23日,光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华沃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HU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成品95盒、手机裸机494台及假冒“HUWEI”注册商标的耳机210个、充电头130个、数据线285条、手机后壳430个、电池59个、手机屏幕130个;
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S7手机包装成品68盒、手机裸机64台。
经核查,涉案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1968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义华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构成自首。
被告人尹义华承认控罪,只对侵权产品价值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侵权产品鉴定价值提出异议。
被告人是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楼下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扣押手机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范围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手机用液晶显示屏、耳机、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等。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范围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手机用液晶显示屏、耳机、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等。
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范围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手机用液晶显示屏、耳机、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等。
第2021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电话装置、电池充电器、耳机等。
被告人尹义华系深圳市华沃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自2018年4月起,被告人尹义华从深圳华强北购入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HUWEI”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14203957号、14203958号、14203959号)的华为P8lite手机、华为P9lite手机及充电头、耳机、数据线、手机屏幕等配件,购入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S∧MSUNG”(注册证号2021773号)的三星S7手机及配件,并在光明区对假冒手机进行清洗检测,后与所购手机配件一起包装出售。
2018年7月23日,光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华沃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HU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成品95盒、手机裸机494台及假冒“HUWEI”注册商标的耳机210个、充电头130个、数据线285条、手机后壳430个、电池59个、手机屏幕130个;
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S7手机包装成品68盒、手机裸机64台。
另查,2019年1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马田派出所的民警到深圳市光明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尹义华过来接受问话,被告尹义华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假冒手机及手机配件一批;
2.书证:财物清单、委托保管同意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尹义华的老婆,在深圳市华沃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担任职务,一般我就在我老公比较忙的时候帮他忙,平时就帮他打扫卫生,手机的业务我没有接触过,公司被查获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是我老公尹义华一人负责采购的,他也没有和我提起这件事,所以这批手机从购买到被查获我都不了解情况。
证人尹某1的证言,我是尹义华的侄子,有时尹义华叫我去公司帮忙,我就会去那里帮他忙,但是就去帮了两三次。
我不知道装的这批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证人尹某2的证言,我是尹义华的哥哥,我没有公司担任职务,但是我会有时去帮我尹义华的忙,帮他装一下手机。
我不知道装的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从事卖假手机是2018年4月份开始,从我把公司搬过来深圳光明星海大厦就开始做了,有个朋友叫张宏森和我说现在做二手机还是有钱赚的,我就在他的推荐下开始卖假手机了。
卖假手机至今总共销售了一万三千元左右。
我的公司叫深圳市华沃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有四个人,分别是冯某、尹某2、尹某1,冯某是我老婆,负责客服,平时帮我接单,联系客源,以及售后服务,尹某2是我亲哥哥,尹某1是我侄子,他们负责检测,清洁手机及手机配件,及维修手机。
假手机是从深圳市华强北二手市场购买。
我先从华强北二手市场购买二手手机,然后带回公司检测手机功能是否完备,再对手机进行清洁,然后再把手机及手机配件装到包装盒,再通过网上(朋友圈、闲鱼)或者熟人介绍把手机卖出去。
卖一部手机能赚100多元,至今卖了二十多部。
卖的手机有华为、三星的手机及手机配件。
…买来手机后,我们就人工对手机进行测试,例如查看手机是否能拨号、屏幕能否触控等问题,检查手机能正常操作后,就用一个塑料薄膜装起来,再装进手机包装盒里,然后配上耳机、充电线就完成一套手机配置。
购买手机的时候,我就跟卖家要原装的二手机,但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原装的,因为手机都是有易碎贴贴在手机上,我们都不会拆开手机看,购买的充电头、电池、耳机、手机壳、屏幕等因为市面上很多卖这些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华为公司生产的。
我进货、维修、出售的手机,没有获得华为、三星公司的授权。
华为P8手机的进货价差不多360元一部,销售价在390元左右。
华为P9手机的进货价差不多530元一部,销售价在600元左右。
华为手机不是(白色裸机)实际上就是华为P8或P9,没有包装盒,如果是P8,进货价差不多360元一部,销售价在380元左右,如果是P9,进货价差不多530元一部,销售价在580元左右,黑色裸机只是颜色不一样,进货价和销售价一样。
三星S7(有包装盒),进货价是870元左右一部,销售价是950元左右一部。
三星S7(裸机),进货价是850元左右一部,销售价是930元左右一部。
华为手机后壳盖进货价是10元左右一个,销售价是15元左右一个。
耳机(华为)进货价是3元左右,耳机不单独销售,都是客户买有包装盒的手机配套销售的。
数据线(华为)进货价是3元左右,数据线不单独销售,都是客户买有包装盒的手机配套销售的。
手机套进货价是1元左右,一般不卖,都是买手机的客户我免费送他的。
充电器进货价是5元左右,充电器不单独销售,都是客户买有包装盒的手机配套销售的,或者是客户买裸机我会酌情地看送不送他。
电池(华为)进货价是5元左右,和手机一起卖的,不单独销售。
手机屏(华为P9的屏幕总成)进货价是50元左右一个,销售价是70元左右一个。
5.鉴定意见: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鉴定涉案查获的带“S∧MSUNG”商标S7手机并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制造或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生产制造的产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带有华为商标的P8、P9手机及数据线、充电头、耳机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也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义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现场查获假冒“HU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成品95盒、手机裸机494台及假冒“HUWEI”注册商标的耳机210个、充电头130个、数据线285条、手机后壳430个、电池59个、手机屏幕130个;
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S7手机包装成品68盒、手机裸机64台。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如何认定价格,被告人尹义华非法经营数额应如何确定。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现场查勘,对当事人询问及市场调查相结合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做出了一个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为:华为P8(57个),评估单价417元;
华为G9(38个),评估单价390元;
华为手机(白色裸机)(193个),评估单价290元;
华为手机(黑色裸机)(195个),评估单价317元;
华为手机(金色裸机)(106个),评估单价723元;
三星手机(68个),评估单价1103元;
三星手机(裸机)(64个),评估单价1003元;
手机后壳(430个),评估单价61.5元;
耳机(210个),评估单价44元;
数据线(285个),评估单价19.4元;
充电头(130个),评估单价28元;
电池(59个),评估单价44.4元;
手机屏幕,无法鉴定。
被告人尹义华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亦做了全面供述,其供述:华为P8销售价格在390元左右;
华为P9销售价格在580元至600元;
华为手机(白色裸机),如果是P8,销售价在380元左右,如果是P9,销售价在580元左右,黑色裸机只是颜色不一样;
三星S7,销售价是950元左右;
三星S7(裸机),销售价是930元左右;
华为手机后壳,销售价是15元左右;
耳机进货价是3元左右,耳机不单独销售,都是客户买有包装盒的手机配套销售的;
数据线进货价是3元左右,数据线不单独销售,都是客户买有包装盒的手机配套销售的;
充电器进货价是5元左右,充电器不单独销售,都是客户买有包装盒的手机配套销售的,或者是客户买裸机会酌情看送不送;
电池进货价是5元左右,和手机一起卖的,不单独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义华对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做了全面供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也给出了一个价格认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两者之间的较低价格来认定涉案产品的单价。
对于华为P8单价以被告人尹义华供述的390元来认定。
对于华为G9(与华为P8为同款,只是海外版和国内版的区别)以评估单价390元来认定。
对于华为手机(裸机)的价格,被告人尹义华供述的销售最低价格高于评估单价的低价,其供述的销售最高价格低于评估单价的最高价,故取两者之间的低价认定华为手机(白色裸机)290元、华为手机(黑色裸机)317元;
华为手机(金色裸机)580元;
对于三星手机以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950元认定;
对于三星S7(裸机)以被告人供述销售价930元来认定;
对于华为手机后壳以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15元来认定;
对于耳机以被告人供述的进货价3元来认定。
对于数据线按被告人供述的进货价3元来认定;
对于充电器按被告人供述的进货价5元来认定;
对于电池按被告人供述的进货价5元来认定。
对于手机屏幕,因无法鉴定,故对该物品不作价格认定。
综上计算,被告人非法数额为349315元【华为P8(57个)×390元+华为G9(38个)×390元+华为手机(白色裸机)(193个)×290元+华为手机(黑色裸机)(195个)×317元+华为手机(金色裸机)(106个)×580元;
三星手机(68个)×950元+三星手机(裸机)(64个)×930元+手机后壳(430个)×15元+耳机(210个)×3元+数据线(285个)×3元+充电头(130个)×5元+电池(59个)×5元】。
被告人尹义华接电话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尹义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缴纳了8万元罚金。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剩余罚金9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产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宋 晓 理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