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知民初30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旭丽副食商行,,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路西段经营者:仝小丽。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旭丽副食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尉氏县旭丽副食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