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113号 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陈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2259062X。
投资人:陈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泉区喜杨杨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清泉街路北御景苑**楼**门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04MA0NJ92250。
经营者:黄英,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厂公司)诉被告泸州市陈酿酒厂(以下简称陈酿酒厂)、被告玉泉区喜杨杨超市(以下简称喜杨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陈酿酒厂的投资人陈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被告喜杨杨超市的经营者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厂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陈酿酒厂立即停止在“红钻·珍藏郎”白酒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包装装潢;
2.被告喜杨杨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3.二被告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郎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于2008年就被评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商标自1997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品牌价值持续攀升。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等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喜杨杨超市处销售的“红钻·珍藏郎”白酒(陈酿酒厂生产),其酒盒包装正面标注的“红钻·珍藏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陈酿酒厂生产、喜杨杨超市销售“红钻·珍藏郎”白酒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
被告陈酿酒厂辩称,陈酿酒厂没有生产案涉“红钻·珍藏郎”白酒,陈酿酒厂也与喜杨杨超市没有经济往来,陈酿酒厂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杨杨超市辩称,郎酒厂公司公证取证未经其同意,不清楚案涉产品是从何处来的。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郎酒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2845028号商标证、第230457号商标证及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30457号“”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说明,拟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郎酒厂公司使用第12845028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并可以以郎酒厂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组证据,原产地标记注册地证、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泸州市政府荣誉证书,拟证明“郎”酒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与市场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二被告是本案是适格被告;
第五组证据,(2020)呼仲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及封存“红钻·珍藏郎”白酒实物,拟证明原告向喜杨杨超市购买案涉“红钻·珍藏郎”白酒的事实,“红钻·珍藏郎”白酒由陈酿酒厂生产;
第六组证据,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拟证明案涉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属陈酿酒厂所有。
上述证据,经陈酿酒厂质证,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2020)呼仲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及实物酒有意见,存在公证员未到场公证、公证员未提供公证资格证明等程序问题。
案涉酒不能证明是陈酿酒厂生产。
商品条码是公开信息,谁都可以仿冒。
上述证据,经喜杨杨超市质证,除(2020)呼仲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及实物酒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公证书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酿酒厂、喜杨杨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郎酒厂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主营白酒生产、销售等。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2月07日至2025年02月06日止。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等商标授权郎酒厂公司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无偿使用。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郎酒厂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并由郎酒厂公司享有一切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的郎酒系列产品(酱香型)(郎牌)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原产地标记。
200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文化厅授予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郎酒厂公司的新郎酒为中国白酒浓酱兼香代表。
2017年5月,泸州市人民政府评定郎酒厂公司的浓酱兼香型白酒的生产方法为一等奖。
2018年6月,郎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人民币,位列第51位。
多年来,郎酒厂公司的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分别在“郎”系列产品使用。
郎酒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郎”系列产品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成为知名品牌。
陈酿酒厂成立于2002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原酒),投资人陈文华,住所地泸县福集镇。
喜杨杨超市于2017年9月18日登记注册,经营者黄英,经营范围为食品、水果、蔬菜、日用品、酒类销售;
烟草制品零售。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清泉街路北御景苑**楼**门脸。
2020年4月20日郎酒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4月21日下午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孙全民与仲某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邢某、扈某一起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巷××街××路北,门头显示为“喜杨杨百货超市”,公证员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孙全民在该店铺内购买外包装显示有“郎”字样的白酒一瓶,用支付宝支付190元。
该店铺悬挂有“玉泉区喜杨杨超市”字样的证照。
所购产品后经公证处人员拍照封存后交予孙全民保管。
前述购买及封存过程,经仲某公证处进行公证,取得照片8张和手机截图2张,形成(2020)呼仲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一份。
根据公证书中手机截图的账单详情显示“斟酒饮孤独”在2020年4月21日18:55通过中国工商银行(3130)支付190元,账单号2020042122001477101412220521。
喜杨杨超市的经营者黄英认可收到该笔190元转款。
仲某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外包装红色纸质酒盒正面显示:红钻·珍藏郎(郎字突出使用)酒、泸州市陈酿酒厂;
侧面显示:麦穗环绕“瀘奇軒®”、中国四川、红钻·珍藏、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电话0830-311××××;
另一侧面显示:麦穗环绕“瀘奇軒®”、中国四川、生产许可证××、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电话0830-311××××,经扫描该侧的商品条码6933981400139,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该产品的酒瓶为红色瓶盖和红色水滴状瓶体,瓶体正面显示:中国麦穗环绕“瀘奇軒®”四川、红钻·珍藏郎(郎字突出使用)酒、泸州市陈酿酒厂;
酒瓶背面显示:浓香型、生产许可证××、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电话0830-311××××。
本院认为,原告郎酒厂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使用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已经授权郎酒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诉讼,故郎酒厂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也是郎酒厂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红钻·珍藏郎”白酒,根据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包括生产许可证××、泸州市陈酿酒厂、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电话0830-311××××),均与陈酿酒厂的信息相符。
陈酿酒厂辩称该“红钻·珍藏郎”白酒不是陈酿酒厂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陈酿酒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红钻·珍藏郎”白酒与其无关。
故对陈酿酒厂抗辩“红钻·珍藏郎”白酒不是陈酿酒厂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红钻·珍藏郎”白酒,在外包装及酒瓶上突出使用“”和“(竖写)”标识,与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红钻·珍藏郎”白酒上的“”和“(竖写)”标识与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几乎一样,无视觉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陈酿酒厂在“红钻·珍藏郎”白酒上突出使用“”和“(竖写)”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陈酿酒厂生产、销售、喜杨杨超市销售“红钻·珍藏郎”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郎酒厂公司使用的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郎酒厂公司请求陈酿酒厂、喜杨杨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郎酒厂公司请求陈酿酒厂、喜杨杨超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因郎酒厂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和“”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郎酒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且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陈酿酒厂作为生产者赔偿郎酒厂公司2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喜杨杨超市作为销售者赔偿郎酒厂公司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市陈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钻·珍藏郎”白酒;
玉泉区喜杨杨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30457号“”、第12845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钻·珍藏郎”白酒;
二、泸州市陈酿酒厂、玉泉区喜杨杨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公众号上连续5个工作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应经本院审核,费用由泸州市陈酿酒厂、玉泉区喜杨杨超市负担;
三、泸州市陈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四、玉泉区喜杨杨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五、驳回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市陈酿酒厂负担3828元,玉泉区喜杨杨超市负担986元,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