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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泽华、童珊珊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刑初885号
案件名称龙泽华、童珊珊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泽华;童珊珊;郭雨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刑初8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泽华,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20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珊珊,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街道八一社区堆子塘路40号。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抓获到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雨生,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祁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童珊珊、郭雨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蓉、检察官助理宋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泽华及其辩护人喻小文、童珊珊及其辩护人刘再新、郭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第3467940号“”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第13878307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第10195605号“”、第1014716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3159143号“”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第26739464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范围内。

自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龙泽华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其居住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园林新苑小区1栋4单元楼梯间的杂屋作为制假窝点,从范文四、袁柳连等人处购进五粮液恭喜发财酒和茅台王子酒等低价位白酒后,将之灌装到其回收的高档白酒的空酒瓶中,并重新封装,生产、制作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

其间,龙泽华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童珊珊。

截至案发,被告人龙泽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收取童珊珊假酒货款397880元。

被告人童珊珊在湖南省××乡××街道新康路经营一家名为“童波酒庄”的店铺,主要销售各种品牌的红酒和白酒。

自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童珊珊多次从龙泽华处购进其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19960元。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郭雨生假冒贵州茅台酒34件(6瓶/件,下同)、五粮液酒20件,销售单价为假冒贵州茅台酒3900元/件、五粮液酒2700元/件,销售金额186600元;

销售给陈宗良假冒贵州茅台酒2件、五粮液酒2件,销售单价为假冒贵州茅台酒11760元/件、五粮液酒4920元/件,销售金额33360元。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童珊珊处扣押了其尚未销售的2件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郭雨生从2018年3月开始在湖南省祁阳县经营一家名为“龍鑫酒庄”的店铺,主要从被告人童珊珊处购进红酒和白酒后对外进行销售。

郭雨生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然从童珊珊处购进34件假冒贵州茅台、20件假冒五粮液白酒,并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将其中的14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和10件假冒五粮液酒销售给了陈宗良、郭翠林,销售单价为假冒贵州茅台酒11760元/件、五粮酒液4920元/件,销售金额共计213840元,已收取货款70560元。

因陈宗良发现童珊珊、郭雨生向其销售的是假酒,遂提出赔偿要求,并于2019年12月26日与童珊珊、郭雨生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童珊珊、郭雨生向陈宗良赔偿47万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郭雨生已向陈宗良支付赔偿款项17万元,被告人童珊珊已向陈宗良赔偿4万元及两根黄花梨木。

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陈宗良处扣押了被告人童珊珊、郭雨生销售的8件贵州茅台酒和2件五粮液酒。

经宁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检测出五粮液酒系合格产品,贵州茅台酒系不合格产品;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扣押在案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龙泽华、童珊珊、郭雨生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童珊珊、郭雨生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泽华、童珊珊、郭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童波酒庄-销售出库单、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

鉴定证明、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笔录类证据;

陈宗良、郭翠林、苗俊荣、范文四、袁柳连、彭秋香等证人的证言;

被告人龙泽华、童珊珊、郭雨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泽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龙泽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所指控龙泽华实施生产、制作假冒天之蓝、酒鬼酒注册商标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龙泽华的供述并不稳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龙泽华假冒、生产天之蓝、酒鬼酒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泽华还有生产、制作假冒国窖1573、天之蓝、酒鬼酒白酒的行为,虽有被告人的供述,因未查扣到实物,未对第1719161号“”文字注册商标、第6384137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文字注册商标与被告人龙泽华生产的此三种假冒白酒的商标进行比对,不能证明被告人龙泽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该三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应认定被告人龙泽华假冒国窖1573、天之蓝、酒鬼酒等品牌白酒注册商标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人龙泽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童珊珊、郭雨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珊珊、郭雨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童珊珊、郭雨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童珊珊、郭雨生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也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龙泽华、童珊珊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对予以采纳。

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对被告人龙泽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童珊珊、郭雨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童珊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雨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童珊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雨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曙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颖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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