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平,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证号:×××,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国辉,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公民身份证号:×××,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忠,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奇,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男,男,汉族,1999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证号:×××,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亚琦、李影,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赵国辉、周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平、赵国辉、周男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本市朝阳区、通州区等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仍通过淘宝网、闲鱼网等途径进行销售。
后被告人杨平、赵国辉、周男于2018年8月29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及通州区北小关村的仓库内、朝阳区某家园的暂住地内分别起获不同型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某牌红酒、某牌白酒共8000余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1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平、赵国辉、周男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未遂,其中被告人杨平系累犯、被告人周男系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平辩称其租赁位于朝阳区和通州区的二个仓库,被告人赵国辉仅从其处购入假冒的某红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赵国辉辩称朝阳仓库和通州仓库系杨平租赁,其从被告人杨平处进红酒,仅对暂住地起获的酒承担责任。
被告人周男辩称其只负责朝阳仓库。
被告人杨平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平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国辉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国辉与被告人杨平不是共犯,被告人赵国辉只对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起获的假酒承担责任,被告人赵国辉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男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男系库管员,负责开门,对进价和销售价不知情,仅对自己销售5瓶红酒承担责任。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平伙同被告人赵国辉在本市朝阳区、通州区租赁仓库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周男系被告人杨平之表弟,明知被告人杨平在朝阳区租赁的仓库里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某红酒和某酒用于销售,仍继续帮助其看守仓库、负责开门和搬货。
民警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仓库起获某红酒6204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74352元)、某酒34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966元)、某酒包装材料39份;
在通州区某村仓库起获某红酒2040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95880元),在被告人赵国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的暂住地内起获某红酒63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324元)、某酒133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0967元)、某酒成套包装10箱、酒盒30个、某空瓶62个、纸箱10个、某小酒杯50盒。
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某红酒和某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712489元。
三被告人于2018年8月2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4日,我在通州区某村东路干活,一名陌生男子找我说他是开超市做生意的,想放一些东西在我家的活动房里,租半年就搬走,一个月800余元的租金。
我答应了,对方给我半年租金5000元。
半年后,对方说续租,我答应了,对方又给了我5000元租金。
自从对方租房后他就换了锁,整个租房期间,我大概每隔十天左右就能看到对方还有另一陌生男子开车到活动房装卸货物,是什么货物不知道。
2018年8月29日,民警找到我,说我的活动房里放了假冒伪劣商品。
我能辨认这两名男子。
其辨认出赵国辉就是到活动房装卸货物的人,辨认出杨平就是从其处租赁仓库并交纳租金的男子。
2.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4日,我在果园干活,一名陌生男子找我老伴张某说租房的事情,后来听老伴说对方是开超市的,借用一下这间活动房,用不了多久就走。
除了租房的那个人,还有一名男子经常来活动房,这两人来了后没注意干什么,我家没有与对方签订租房合同,不知道房间里货物的情况。
我能辨认对方两名男子。
其辨认出到活动房装卸货物的赵国辉。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一名男子找到我,说想租我的仓库放纸箱,我们简单沟通了一下,我把仓库租给了他,并跟一名叫周某的人签订合同。
2018年8月29日,我接到警察电话,告诉我仓库内有假酒,让我配合工作。
我赶到仓库,发现警察对仓库内的酒进行查扣。
该仓库位于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内,老板是王某某,平时我负责管理。
我不认识杨平、杨某、赵国辉。
我出租仓库后,去过几次仓库,但都锁着门,没有进去,我没见过任何人出入仓库,没看见有人把守仓库。
租金是季度支付,押一个月租金。
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周男和周某1的父亲,2016年我和杨某都住在小武基村,后来拆迁了,我们就不住在一起。
2018年3月,我碰到杨某,他说要租一个库房,让我找找,我知道我住的地方附近有人出租库房,就联系好让杨某和房东谈,他们谈好每月房租1600元,租期一年,杨某给房东交了三个月房租,没经我手,房东当时就把钥匙给了杨某。
过了几天,房东非要签个租房协议,杨某说没时间,我就说用我身份证和房东签,就这样我和房东签订租房协议。
后来杨某到我家找我,我当时不在家,他找我儿子周男和周某1去给他装货卸货,杨某没跟我谈过,我儿子没跟我说装卸什么货。
我只知道杨某是周男和周某1的老板,每月给周男和周某1工资,具体多少钱不知道。
杨某没告诉我租库房干什么,我没有从中盈利。
杨某后面是否交房租我不清楚。
其辨认出租赁十八里店库房的杨平,辨认出到仓库取货的赵国辉。
5.某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中国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某家园某号院某楼某单元某号起获的贵州某酒53度67瓶(指导价1499元1瓶)、贵州某酒狗年53度6瓶(指导价1699元1瓶)、贵州某酒43度60瓶(指导价839元1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和出品,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在某家园某号院某楼某单元某号起获的某酒包装材料(成套包材10箱、酒盒30个,带某商标瓶子62个、某纸箱10个、某小酒杯50盒)属于假冒该公司的生产包装材料。
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起获的某酒53度34瓶(指导价1499元1瓶),某酒包装材料39份,属假冒该公司产品和生产包装材料。
某酒的价值共计211933元。
6.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证明:在朝阳区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起获的某红酒63瓶,价值为30324元;
在通州某村仓库起获某红酒2040瓶,价值为995880元;
在十八里店仓库中某红酒6204瓶,价值为2474352元。
上述某红酒共计8307瓶均为假冒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为3500556元。
7.赵国辉的手机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苹果手机与杨平微信昵称“放心□有我”的聊天情况,2018年8月23日赵国辉称“小虎11箱407,4箱389,杨子20箱407…”。
2018年8月27日对微信昵称“娜”称“奔2两箱,中文标防伪放箱子里”。
赵国辉2018年8月28日向微信昵称“澳洲某-法国拉菲-各级各庄”销售某红酒的情况。
其VIVO手机与张某1的聊天记录,2018年8月23日,张某1让赵国辉发某407十箱。
8.杨平的手机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与赵国辉的聊天情况,赵国辉经常给杨平发送销售某和某酒的账单以及退货情况。
9.周男的手机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8月10日,其与一人微信聊天,周男称买了几个酒瓶子几个帽子,没有塞子做不了,现在缺塞子上的图案日期。
1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8月14日,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公安部转来山东青岛“4·23”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案的线索反映:杨某和赵国辉在我区十八里店附近销售假冒某牌红酒,数额巨大。
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承租人周某从王某某处承租十八里店供水站的房屋,租期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年租金19200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男为边缘智力,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扣押清单、起赃工作记录证明:扣押周男魅族手机1部。
在十八里店乡一无名仓库扣押周男的某6204瓶,扣押周男的某酒34瓶,某酒包装材料39份。
在通州区某村一无名仓库扣押杨平某红酒2040瓶,扣押杨平三星手机1部。
扣押赵国辉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1部。
在某家园5号楼2单元1304室赵国辉的暂住地起获某红酒共63瓶,起获贵州某酒133瓶,某酒成套包装10箱、酒盒30个,某瓶62个,纸箱10个,某小酒杯50盒。
14.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29日,民警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一无名仓库附近抓获周男,在朝阳区某大厦停车场抓获杨平,在朝阳区豆各庄乡某家园小区抓获赵国辉。
15.前科材料、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2015年7月3日释放。
16.身份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杨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外号叫“老喜”,2014年我开饭馆,赵国辉在我饭馆做厨师,后来我饭店不开了,但我们还有联系。
2017年3月至4月,赵国辉销售假酒,他当时借用我弟弟杨某的车去拉货。
2018春节后,赵国辉让我和他一起销售假酒。
我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和通州各租了一间仓库,这两个仓库是赵国辉让我租的,当时租仓库时,对方要求我出示身份证,我当时没带,就把我弟弟杨某的身份证给对方看。
2018年5、6月租赁十八里店乡的仓库,租金每月1600元,有租赁合同。
2018年2月、3月租赁通州区的仓库,租金每年1万元,但没有租赁合同。
赵国辉告诉我仓库用来放假酒,酒都是赵国辉进的,他在闲鱼上卖。
他从哪里进货不知道,我或赵国辉开着面包车去拉货,拉到朝阳和通州的仓库里,大部分是拉到朝阳的仓库,我还负责贴标、给客户送货和在库房搬货。
每卖出去一箱赵国辉给我20-30元的提成,如果是我联系买家销售出去,我挣50元左右,我给我老乡卖过酒,把酒送到化工桥下交货,现金结算。
我自己卖出去200箱左右,某酒的进价是60元至80元一箱,对外出售价格120元至170元。
我卖假酒一共获利3万元左右。
我忙不过来时叫表弟周男、周某1帮忙搬货,有时给他们一点钱。
进货和销售没有账本,销售价格是赵国辉定,我销售出去的价格由我定。
我没有销售过假某酒。
被告人杨平的当庭供述:朝阳的仓库是我租的,通州的仓库是我和赵国辉一起租的,仓库里的酒都是假酒,酒是赵国辉进的,进价不清楚。
赵国辉负责在闲鱼网上销售,我负责拉货和发货,我也卖过某红酒,我卖出去一箱提成二三十元,提成是我和赵国辉商量的,但我没在网上卖过,我没卖过某酒。
赵国辉共给我两三万元现金。
我没有给周男好处费。
我自己卖出去的200箱某酒我可以自己定价,买家给我现金,我留下自己应拿的钱,剩下的钱给赵国辉。
通州仓库的房租第一次是我交的,第二次是我跟赵国辉在房东家交的。
我的手机有图片,是赵国辉让我发货的清单。
后又称仓库是我租的,我和赵国辉不是合作关系,赵国辉从我这进货往外卖。
赵国辉到仓库拿货遇到我忙的时候,我让周男给赵国辉开门,我会提前告诉周男赵国辉拿多少货,赵国辉拿完货给我钱。
我仓库里有白酒,但赵国辉只从我这进红酒。
我的酒是从别人那里进的,在闲鱼上或发名片对外销售。
赵国辉教我怎么在闲鱼上卖。
18.被告人赵国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7年10月,我听朋友说卖红酒挣钱,我就在淘宝上开了一个网店销售红酒,开始销量少就从朋友那里进货,后来销量大一点后,一个姓朱的男子在网上找到我,说手里有便宜的资源可以提供给我,但红酒是假的。
于是我跟“老朱”合作,“老朱”用物流给我发货,我在淘宝上卖,后来淘宝打假我卖不出去。
2018年2月我用自己的手机号在闲鱼网上注册一个店铺,在闲鱼上卖假红酒。
2018年4月,一个自称“老喜”的人找到我,说手里有假红酒,价格较低,于是我从“老喜”手中进货,放闲鱼上卖,“老喜”第一次给我送货时我们在化工桥底下见过一次,后来我没再见过这人,他通过58速运给我发货,每次送货地点在化工桥下。
2015年我认识杨平,平时聊天时我跟他说过我在网上销售假冒某红酒,我知道杨平以前因为卖假货被处理过。
2018年5月,杨平找到我说他手里进了一批假的某牌红酒,量比较大,价格比较便宜,让我从他那里进货,帮他销售,于是我答应了,帮他一起贩卖假酒。
我销售了300箱左右的某红酒,进价每箱260元左右,销售每箱500元至600元,我没有进货和销售账本,我的货都放在暂住地某家园6号院5号楼2单元1304号,大部分货都出售了,家里剩下的库存被民警扣押了,从我暂住地起获的假某酒只有5箱是我的,其他假某酒和包装材料不是我的,是跟我合租的“刘某”的,真实姓名不清楚,房东不知道“刘某”的信息,因为租赁合同是我跟房东签的,刘某的联系电话我记不清。
我获利12万元左右。
杨平的假酒放在十八里店乡的库房,我去库房拉货,现金结算货款。
十八里店乡和通州区的库房都是杨平租的,我都去过,库房的假酒是杨平的。
杨平和“老喜”不是同一人,杨平自己也卖假酒。
周男是杨平的表弟,他不销售假酒,他负责帮杨平看守仓库,有时我去十八里店库房取货,杨平让周男帮我搬货,我没给过周男好处。
被告人赵国辉的当庭供述:2017年6、7月份,我从杨平处进酒,通州的库房是杨平租的,2017年8月至2018年3、4月份,我去通州仓库拿货,有时杨平带我去通州仓库拿酒,有时杨平给我送过来。
朝阳的仓库不知道是谁租的,2018年3、4月份,我去朝阳的仓库拿过货,有时杨平带我去,有时我自己去找周男开门,周某1和周男是杨平的表弟,帮杨平看仓库,我拿货后周某1和周男会把我拿货的数量和种类告诉杨平。
我跟杨平结算不止有现金,还有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转账。
“老喜”就是杨平,杨平没有文化,他不会用网络,应该没在网上销售过。
我从杨平处进的酒在闲鱼和淘宝上卖。
房东知道我有个合租室友叫“刘某”,“刘某”签了名字,但是否留电话记不清。
杨平手机里的图片是我从杨平那里进货的清单。
后又称从我暂住地起获的红酒是从杨平处进货,某白酒是从别人那里进货。
我在闲鱼上卖过,有时在饭店也卖过客人。
19.被告人周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和杨平是我表哥,杨平说想找个库房,我们带他在十八里店乡找了一个库房,我通过杨某、杨平认识赵国辉,十八里店的仓库具体是谁租的不知道,不是赵国辉就是杨平。
赵国辉说仓库离我家近,就把仓库的钥匙放我家,每次他们来取货送货时由我们帮忙搬货,赵国辉来的次数比较多,杨某、杨平来的次数比较少,一般我和弟弟周某1谁在家谁就帮他们开仓库搬货,每次搬货他们给我们200元至500元不等。
仓库里有成箱的白酒和红酒以及包装材料,白酒有某和五粮液,红酒是某。
我知道酒是假的,这些酒是杨某、杨平和赵国辉的。
后来为了补贴家用,我也跟着一起卖酒,我在网上卖了6瓶某,每瓶从杨某手里30多元拿的,每瓶卖价60多元,其中有一瓶退了回来。
我搬酒和卖假酒一共挣了大概1000元左右。
我看仓库已经小半年了,我不知道酒的进价和来源,他们卖价多少,怎么销售我也不知道,他们一周取1-2次货。
周男辨认出销售假酒的老板杨平和赵国辉。
被告人周男的当庭供述:杨平找我说把仓库钥匙放我这里,让我开门搬货。
杨平没有给我工资,给我几百元的好处。
我见过赵国辉,2018年夏天他去过库房。
除了杨平和赵国辉,没别人来仓库。
仓库里有红酒和某,怎么来的不知道。
开始我不知道是假酒,后来听他们说话我才知道,后来我偷偷在QQ上卖过5瓶某红酒,杨平和赵国辉不知道这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通州仓库的房主张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国辉和杨平每隔十天到仓库装卸货物,被告人杨平就是租赁仓库交租金的男子,证人牛某亦辨认出被告人赵国辉装卸货物。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让其帮忙租位于朝阳区的仓库,但其辨认笔录却辨认杨平租赁十八里店仓库,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之间虽然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被告人杨平自认租赁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和通州区的仓库,故可以认定朝阳区十八里店的仓库和通州区的仓库系杨平租赁。
关于被告人赵国辉是否伙同被告人杨平一起销售,在案被告人周男的证言证明十八里店仓库的酒是杨某、杨平和赵国辉的,赵国辉来仓库的次数比较多,杨某、杨平来的次数比较少,没有别人来仓库,每次他们取货送货周男帮忙搬货。
根据被告人赵国辉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仓库和通州区仓库取货、装卸货物的频率,以及被告人赵国辉频繁给被告人杨平微信发送销售某红酒和某酒的账单,可以印证被告人赵国辉伙同被告人杨平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人赵国辉和被告人杨平辩称被告人赵国辉仅从杨平处进某红酒的辩解,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平和被告人赵国辉对公安机关起获的所有酒类商品承担责任。
被告人周男只看守朝阳区十八里店仓库,故只对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仓库起获的某红酒和某酒承担责任,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赵国辉、周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杨平和赵国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71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252万余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平、赵国辉、周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平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从朝阳仓库和通州仓库起获的假酒尚未销售,三被告人均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周男当庭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周男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平、赵国辉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杨平的辩护人发表的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平系累犯,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故对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国辉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男的辩护人认为周男系仓库的保管员,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平、赵国辉、周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国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国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某酒包装材料三十九份、某酒一百六十七瓶、某红酒八千三百零七瓶、某酒成套包装十箱、酒盒三十个、某瓶六十二个、纸箱十个、某小酒杯五十盒,予以销毁。
在案之魅族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