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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鑫达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452号
案件名称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鑫达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鑫达五金机电商行;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452号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7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2460114T。

法定代表人:大泽健一(OSAWAKENICHI),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鑫达五金机电商行,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五金机电商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MA2Y87X39X。

经营者:王雪红。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耐思特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鑫达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鑫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耐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鑫达商行经营者王雪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耐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0571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等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阿耐思特公司经商标注册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依法取得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喷漆枪、喷漆机、空气压缩机等,涉案商标经阿耐斯特公司长期使用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与阿耐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喷漆枪、喷壶”产品系仿冒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阿耐斯特公司产品,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鑫达商行辩称,原告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发票是我们商行开具的,但发票上的产品型号与公证实物不符,不能证明我们存在侵权。

阿耐思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鑫达商行对阿耐思特公司提交的第1050571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1)、授权声明(证据2)、公证费发票(证据5)不持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授权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鑫达商行对(2019)厦鹭证内字第45144号公证书(证据3)、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据4)争议较大,对于证明鑫达商行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1日,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05057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喷漆机;

空气压缩机;

往复式真空泵;

旋转式真空泵;

喷漆枪”,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出具《授权声明》,授权阿耐思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同时声明,阿耐思特公司可以自己名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019年6月24日,阿耐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月25日,公证人员与阿耐思特公司指派人员唐亚斌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栋××号隔壁,在店名显示为“鑫达五金机电商行”的商店,由唐亚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喷漆枪一支、喷壶一个,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22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唐亚斌保管。

2019年7月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45144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被控侵权商品为喷漆枪一只、喷漆壶一个,喷漆枪上使用了“”标识,喷漆壶上使用了“”标识,喷漆枪、喷漆壶的商品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

机打的《收款收据》上抬头为“鑫达五金铁鎯福建办事处”,“商品名称及规格”载明“SPRAY。

此外,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除公证封存的商品之外,鑫达商行的经营场所中尚有一定数量的库存。

本院认为,根据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阿耐思特公司取得第10505717号“”商标的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阿耐思特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喷漆枪、喷漆壶的商品及包装上,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喷漆枪上,与第10505717号“”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喷漆枪”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标“”亦使用在喷漆壶上,鉴于喷漆壶系与喷漆枪配套使用,故“喷漆壶”与第10505717号“”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喷漆枪”构成近似。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了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鑫达商行虽辩称涉案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发票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公证实物不符,但其确认该发票是其开具的,公证取证过程拍摄的照片显示的经营场所也是鑫达商行,故应认定鑫达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阿耐思特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阿耐思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鑫达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鑫达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阿耐思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达商行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鑫达五金机电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鑫达五金机电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鑫达五金机电商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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