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晓瑕,女,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蓉,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丹丹,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瑕及其辩护人杨蓉、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晓瑕系,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服务。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吴晓瑕与广州市璐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碧瑶(已判刑)经预谋,在明知朱碧瑶所在的璐茜亚公司生产销售假冒“gelish”注册商标的甲油胶产品,仍帮助璐茜亚公司业务员李景平、陈雪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国外多个国家运输假冒“gelish”牌甲油胶计10626瓶,销售金额计114652余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晓瑕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璐茜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吴晓瑕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提供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晓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瑕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晓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瑕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晓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晓瑕的辩护人杨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晓瑕系,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服务。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吴晓瑕明知璐茜亚公司生产销售假冒“gelish”注册商标的甲油胶产品,经与璐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碧瑶(已判刑)预谋,帮助璐茜亚公司业务员李景平、陈雪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国外多个国家运输假冒“gelish”牌甲油胶计10626瓶,销售金额计114652余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晓瑕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吴晓瑕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晓瑕已主动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gelish”牌甲油胶、“gelish”包装盒、标贴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授权声明、真伪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汇率表、广州市同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陶某、张某1、张某2、冯某、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晓瑕、涉案人员朱碧瑶、李景平、陈雪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网上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璐茜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吴晓瑕明知璐茜亚公司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晓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瑕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吴晓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晓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吴晓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晓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晓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吴晓瑕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甲油胶运输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