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忠,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即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2018年11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超,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川202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叶忠不服,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川20刑终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琼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忠及其辩护人李开云、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叶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安岳县翁氏珠宝店招牌及金银珠宝商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外销售金银珠宝类的吊坠、戒指、项链等首饰饰品。
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叶忠已销售的商品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29758.46元,未销售的商品标价数额为人民币5728493.384元。
被告人叶忠于2018年11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与其侵权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协商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叶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其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在网上找一个图案来用是侵权行为,且其知道是属于侵权后销售商品的经营数额仅为270985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叶忠不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未让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在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时不能简单对应法条的字面含义和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还应从混淆商品来源、不当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的现实可能性等进行综合认定。
叶忠使用的整体标示中只是次要部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金六福珠宝”或“金六福”并非同类的注册商标,而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辨识度非常低,不足以达到让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的程度。
第三,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图形注册商标“”与指控其销售2029758.46元侵权产品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四,叶忠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图形商标权人的谅解,叶忠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加上其仅使用图形商标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这一关键事实,故应认定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行为。
第五,叶忠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是民营经济的重要力量,请法院对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无罪的判决。
第六,叶忠已向商标权利人支付高昂的授权许可使用费,且被扣金饰均已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追认。
本案中被扣物品应当采用分离处罚规则,即商标标示挂牌与商品分离处理。
综上,在评价叶忠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必须充分考虑该行为对消费者是否会产生误导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充分考虑图形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不能简单地依据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标准进行“对号入座”,叶忠在本案中具有一系列减轻、从轻的情节,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也不再追究叶忠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在事后追认授权,也对被扣押商品进行追认授权,请法院对叶忠免于刑事处罚或在定罪后能返还其已经被授权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对“”商标获准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
2014年1月1日,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使用金六福珠宝注册商标,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可再许可他人使用。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叶忠的妻子翁丽花在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安岳翁氏珠宝店,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
经营场所位于安岳县××镇××街××号门市。
该珠宝店一直由被告人叶忠个人进行实际经营,期间被告人经上网搜索选择了香港金六福珠宝的logo,并通过广告公司印制logo后,用在其门店的电子广告上及在店内柜台正前方张贴金六福珠宝和贴有钻石图形的注册商标。
被告人叶忠在向成都郑鑫珠宝公司、金贵祥珠宝公司及重庆金梦圆珠宝公司进购金银珠宝货物时,要求供货方在部分货物上刻上“金六福”字样,通过重庆市区解放碑的一家宝如行公司制做印有金六福logo的价格标签10000个。
而后被告人将标签贴于所进购的货物上,便在其经营的珠宝店内以黄金首饰一般按标签的6.5-8.5折、银饰品一般按标签的4-6折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2018年6月,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叶忠所销售商品的价格标签上使用的图形商标系注册商标,且未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使用权。
2018年8月15日,工商行政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求将商标撤下。
而被告人一直经营至2018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所经营的珠宝进行查封时才停止使用金六福珠宝注册商标。
自2016年4月6日起,被告人叶忠在其经营的安岳县翁氏珠宝店招牌、商品上即使用与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叶忠除积豪手表外对外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银珠宝类首饰饰品的经营数额达2029758.46元,从中违法牟利。
尚未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银珠宝类首饰饰品2966件,其标签价额为5728493.384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达成协议,获得谅解及许可使用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
证实2018年11月21日,安岳县公安局接到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安岳县翁氏珠宝店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线索,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材料证实,2018年8月15日,叶忠(签名为翁丽花)在接受该局调查人员刘泽俊、周春华询问时表示,其知道商品标识标签上的logo代表注册商标,其打印注册商标logo标识未取得许可;
安岳县翁氏珠宝店顾客陈梅、彭鳞淋证实安岳县翁氏珠宝店向顾客开具了收据(质量保证单)。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及身份证明、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
证实2018年11月24日安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叶忠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林美山为其取保候审保证人。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叶忠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附照片192张、情况说明。
证实2018年11月21日,安岳县公安局对位于××镇××街××号的安岳县翁氏珠宝店进行了搜查。
现场扣押该店尚未销售的首饰饰品标价共计5728493.384元。
2017年已销售首饰饰品质量保证单及报表1714张、2018年已销售首饰饰品质量保证单及报表1911张。
办案民警对现场及扣押物品拍照192张,该珠宝店招牌及扣押的首饰饰品商标均有“金六福珠宝”字样并附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
因实际销售价格是浮动的,无法计算出叶忠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按其标价计算。
扣押的首饰饰品包括:耳环、耳坠、耳饰、耳钉546副,标价共计397160元;
挂坠、吊坠631件,标价共计1240363元;
转运珠423颗,标价共计231032元;
项链395条,标价共计950889元;
项链10条(以克计算),417.005克,标价共计120097.44元;
戒指635枚,标价共计2077624元;
手链、手镯309件,标价共计648063元;
手链、手镯8件(以克计算),共计165.788克,标价共计47746.944元;
碗3个,标价共计8887元,汤勺2个,标价共计1849元;
筷子4双,标价共计4782元。
(2)安岳县翁氏珠宝店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已销售首饰饰品金额统计表及质量保证单,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已销售首饰饰品金额统计表及质量保证单。
证实根据安岳县翁氏珠宝店向顾客开具的质量保证单进行统计,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销售金额为270985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销售金额为1768136.46元,其中包括销售积豪手表金额9363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统计单、质量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
证实叶忠向成都市青羊区郑福鑫工艺品经营部购进项链、手链等首饰饰品19件67602元,经检验检测首饰饰品质量合格。
成都中金贵福珠宝有限公司样品经检验质量合格。
成都中金贵福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已搬迁及变更名称,无法提供客户叶忠的进货数据。
(4)证人证言。
1)杨开菊证实:自己2017年开始就在安岳县××福珠宝店购买首饰,最近一次是2018年上半年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只记得当时打的7.5折。
2)翁丽花证实:安岳县翁氏珠宝店(金六福珠宝)的法定代表人是翁丽花,注册时间2016年6月4日,经营范围:珠宝首饰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安岳县××镇××街××号。
平时没有负责店里的事情,都是叶忠在负责,对该店假冒注册商标不知情。
直到安岳县公安局来搜查店子后才知道,民警扣押了店内所有的珠宝首饰,还扣押了店内的报表等资料,扣押的所有物品都签字确认金额、数量。
安岳县工商局制作的所有资料均是叶忠代签的字。
3)吴晓琴证实:自己在金六福珠宝店做营业员,该店有三个员工,老板是叶忠,翁丽花没有参与经营。
店外有LED宣传,宣传的内容是介绍金六福珠宝的各种样式,上面还有金六福品牌的一个图案。
上班就是问顾客需要购买什么类型的珠宝和首饰,金六福珠宝店进货、做账都是老板叶忠在负责。
销售珠宝首饰都要制作质量保证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底给老板叶忠,一份交给购买客户。
店里的黄金首饰一般是按照标价的6-8折销售,银饰品一般是按照标价的4-4.5折销售。
4)罗小利证实:自己在金六福珠宝店做销售,叶忠是该店的老板,翁丽花未参与经营。
店内使用的商标图形是一个倒三角形钻石图样。
黄金首饰一般是按照标价的6.5-8.5折销售,银饰品一般是按照标价的4-6折销售。
5)文万莉证实:金六福珠宝店位于安岳县××镇××街××号,该店的老板是叶忠,翁丽花未参与经营。
连同本人该店有三个员工,店子只销售了金六福一个品牌的珠宝首饰,同时也销售积豪品牌手表。
店外有LED宣传介绍金六福珠宝的样式及公司情况,上面有一个金六福的品牌图案,2018年11月22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搜查店子时本人在场,负责清理店内东西。
6)刘泽俊证实:自己是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副队长,2018年5月份左右对安岳县建设街“金六福”珠宝店进行了例行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珠宝店及其所销售的珠宝首饰上所挂的价格标签上所使用的图形商标为注册商标。
2018年8月左右给该注册商标所有权的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去函,要求其对是否授权安岳县翁氏珠宝店使用其注册商标一事出具相应的说明,同年9月,该公司回函称并未授权安岳县翁氏珠宝店使用其注册商标,随即就告知了安岳县××福珠宝店负责人使用这个商标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不仅要接受行政处罚,还要求将商标都撤下,不能再使用了。
同年11月,考虑对该店负责人做行政处罚时,将该案移送了安岳县公安局。
7)赖日森证实:2016年4、5月份左右,叶忠找其做了金六福商标的图案10000个,并将样本寄至深圳的一家印刷厂进行制作,其并不知道叶忠是否有该图形商标专用授权。
8)刘辉证实:自己在郑福鑫珠宝公司(成都)任经理助理。
有一名客户叶忠在四川省安岳县经营一家金六福珠宝店,2016年、2017年,叶忠在其公司批发过一些金六福牌子珠宝。
并可以提供叶忠最近一次批发珠宝首饰的清单,但无法提供历年来叶忠批发珠宝首饰的清单,因为系统一般保存时间就是一个月左右。
叶忠批发的是金六福珠宝首饰,叶忠在向订货时要求刻金六福字样,按规定金六福不是不能刻的,所以定制叶忠的货时会应其要求刻上金六福字样。
9)程汉彬证实:自己是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加盟部总监。
深圳市福王金六福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曾广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080132547D,主营装饰品(珠宝)、银饰品、宝石等珠宝类产品的销售,注册商标为金六福吉祥,深圳市福王金六福公司与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市福王金六福公司可以使用香港金六福公司的钻石标志并同意深圳市福王金六福公司可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2018年11月28日前公司未授权安岳翁氏珠宝店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的钻石标志,在2018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安岳翁氏珠宝店查封后其公司才与安岳翁氏珠宝店签订加盟合同,允许安岳翁氏珠宝店使用金六福吉祥标志及钻石标志。
给安岳翁氏珠宝店出具的谅解书、对安岳县工商局的回函、与安岳翁氏珠宝店签订的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等资料真实。
10)陈新证实:其认识叶忠在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酒店隔壁开的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招牌的标志(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2016年5月份左右,为叶忠店铺制作、安装了广告logo,这个logo就是公安机关出示的那个钻石标志。
叶忠支付了200元制作费。
(3)被告人叶忠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8月份左右,其父亲与堂哥合伙在安岳县××街××号做珠宝生意,珠宝店的名字叫周六福珠宝(安岳县叶氏珠宝店),其父亲和堂哥是在成都周六福加盟的,因为周六福的名字和商标都还没有被注册,所以每年就只用交2万元到3万元的加盟费,2014年的时候,周六福的名字和商标都被注册了,就需要每年缴10多万元的加盟费和管理费,2016年年初堂哥就退股不做这个生意了,然后其父亲就把这个店的生意交给自己做。
2016年6月份到安岳县工商局把周六福珠宝(安岳县叶氏珠宝店)注销了,然后以翁丽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现在经营的安岳县翁氏珠宝店。
尔后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金六福珠宝”,网页显示很多信息,就选择了一张照片上的商标图样找广告公司印制,并用广告公司印制出来的东西把之前店面的广告内容周六福换成金六福,之后找重庆解放碑的一家宝如行公司做了金六福价格标签1万个,后将价格标签贴到商品上放在店子内进行销售,直至现在都在销售印有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金银首饰。
因为金六福这个名字到处都有人用,自己的亲戚也有人在做金六福,所以就金六福这个名字继续经营店子。
自己进货没有固定哪家公司,所经营的安岳金六福珠宝店没有取得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当时也不知道这是一个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018年8月15日安岳县工商局告知自己金六福珠宝店内所使用的图形商标以及销售的金银首饰挂的价格标签上的图形商标是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时,才知道这是一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安岳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说把这些图形商标换下来,当时想到先接受了工商局的处罚之后再把图形商标换下来,但是一直没有筹齐罚款,就没有处理这件事情,所以直到公安机关对经营的安岳金六福珠宝店店内的金银首饰进行扣押的时候都还在经营使用这些图形商标。
因为2018年8月16日起自己才知晓是侵权行为,所以这后继续销售的金额270985元才算是违法。
翁丽花未参与经营,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自己均是签的翁丽花的名字。
店里员工有罗小丽、吴小琴、文万莉,她们只负责销售都不知道是否授权的事情。
叶忠没有保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进货及销售记录。
其进货渠道都是正规的,供货公司能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都已经提供,有些检验检测报告,供货公司找不到了,无法提供;
因生意不好,其所经营的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三、量刑方面的证据。
(1)到案经过。
证实2018年11月24日,叶忠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谅解书等。
证实叶忠经营安岳县翁氏珠宝店使用的商标系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深圳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获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并可再许可他人使用。
深圳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授权许可安岳县翁氏珠宝店使用该商标,并谅解和决定不追究安岳翁氏珠宝店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3)社会调查报告、翁梅峰及翁梅红的证言。
证实叶忠具有监督、帮教条件,其社会评价良好。
(4)被告人叶忠讯问笔录、安岳县华兴金嘉福珠宝店、安岳县奉爱珠宝店、安岳县隆兴珠宝店、安岳县云彩珠宝店、安岳县恒鑫珠宝店情况说明,证实安岳县珠宝行业的利润率在10%至20%左右。
(5)安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销售清单中有7笔共计9363元是销售手表的金额,不宜计入侵权金额。
因叶忠没有保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进货及销售记录,无法查证这期间的销售及获利情况。
叶忠供述进货渠道都是正规的,供货公司能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都已经提供,有些检验检测报告,供货公司找不到了,无法提供;
因生意不好,其所经营的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与产品质量关系不大,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无法认定叶忠涉嫌其他罪名,因为综合本案材料,对叶忠是否明知有质量问题,无法证明。
辩护人向法庭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注册商标详情;
叶忠经营门店使用的“商标”图形;
“金六福珠宝”汉字加各种不同图形的对比效果图。
2.“金六福”商标详情;
“金六福”商标审批及流程信息、公告信息;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和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26件驰名商标》;
“金六福”商标使用许可变更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金六福”官网关于品牌价值、品牌定位、产地的宣传资料。
3.在第14类商品中与“金六福”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申请记录;
在第14类商品中与“金六福”相似的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申请记录;
与“金六福”相同或者相似珠宝店铺的照片;
“金六福尚美”注册商标详情;
“金六福珠宝”注册商标详情;
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裁判文书。
4.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
5.图形商标权人出具的《谅解书》;
《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及授权书;
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单。
6.网上相关的行政处罚、刑事判决案例。
7.公证书;
公证数据汇总及汇总分析表。
8.《实质解释域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研究》。
9.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
10.授权证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忠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叶忠是考虑到周六福加盟费和管理费过高,改成了不需要管理费的商标,主观上不是为了混淆注册商标。
第二,顾客和店员都认为自己购买和销售的都是金六福珠宝,与图形所对应的金六福吉祥的珠宝并没有关联。
对于辩护人质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控方证据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1.辩护人提出叶忠不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未让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
本院审查认为,叶忠在互联网搜索“金六福珠宝”,在知晓“”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找广告公司印制和制作标签,且在其店内LED屏滚动播放含有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广告,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叶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国家市场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叶忠仅使用图形商标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且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图形注册商标“”与指控其销售2029758.46元侵权产品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所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产品,与被其假冒的物品系同一种商品,而在承载该商品商标的众多信息当中,图形信息也是重要的信息,是公众判断并认定拥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重要依据之一。
被告人在自己销售的商品上所采用的与注册商标具有相同图形及相似文意的商标,已完全达到了足以误导公众、误导消费者的程度。
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叶忠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图形商标权人的谅解,叶忠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本院审查认为,叶忠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辩护人提出叶忠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是民营经济的重要力量,请法院对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无罪的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保护民营经济不等于放纵犯罪行为,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提出叶忠已向商标权利人支付高昂的授权许可使用费,且被扣金饰均已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追认。
本案中被扣物品应当采用分离处罚规则,即商标标示挂牌与商品分离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叶忠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忠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经营数额为已销售的数额达2029758.46元,未销售的标签价数额达5728493.3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叶忠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叶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叶忠积极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协商并获得谅解取得许可使用权,予以从轻处罚。
叶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叶忠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标签价为5728493.38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966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后将变卖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新儒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刘滢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力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