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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欧兴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9086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欧兴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欧兴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086号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0XL。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兴敢,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452************333。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82。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兴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兴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兴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热水器;

2.被告欧兴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欧兴敢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002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热水瓶;

电热水器;

煤气热水器;

电磁炉;

燃气炉;

热水器;

中心暖气散热器,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二、原告“万和”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A股上市公司,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已发展成为国内热水器、厨房电器、热水系统专业制造先进企业。

万和燃气热水器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十五年在行业创领域新高,是工信部公布的第三批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消毒碗柜、燃气灶、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的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行业前列,万和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炉具的出口量连续多年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06年6月,第780026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6日,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综合评价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4年4月,原告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原告入围《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榜单》并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称号。

因此,原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三、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欧兴敢在淘宝网络平台“广东厨电直销店”店铺销售假冒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的热水器。

之后,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以及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欧兴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欧兴敢销售的假冒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令消费者将假冒产品误以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被告欧兴敢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欧兴敢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极大的危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

被告欧兴敢在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平台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开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并为被告欧兴敢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应对被告欧兴敢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1、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被告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在卖家注册用户前,被告淘宝公司已通过与被告欧兴敢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被告欧兴敢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及时更新,并要求其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以确保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

另,卖家仍需通过支付宝再次对身份进行审核,如实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及上传证照,由支付宝通过上述程序再次审核卖家身份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披露卖家欧兴敢的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20年4月15日通知卖家:涉案商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通过法院对卖家提起诉讼,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庭审前,被告淘宝公司一直监控:卖家欧兴敢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已无相关的侵权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四、被告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被告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淘宝公司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神秘抽检。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公司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

公司每年会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

4、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legal.alibaba.com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

qinquan.taobao.com淘宝网、天猫网)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兴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欧兴敢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2020)湘邵庆证字第5890号公证书;

2.淘宝店铺销售页面截图、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截图、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录像以及相应的时间戳证书;

3.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

4.(2019)粤佛岭南第6270号公证书;

5.电子邮件截图;

6.(2020)湘邵庆证字第5891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7.公证费发票。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和证据6中的公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截图内容与光盘内容一致,认证文件经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验证通过,可证明认证文件真实、未经篡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为原告自行出具,对其是否采信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故本院对此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5、7及证据6中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

被告淘宝公司举证如下: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

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公证书;

4.商家信息;

5.商品状态、涉诉通知。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成立于2003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57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等。

经营期间原告曾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定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1年3月,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0026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06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18号《关于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万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8月22日、10月14日,原告取证人员分别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名称为“广东厨电直销店”(掌柜名“欧阳兴业”)网店并购买产品的页面所制作的视频文件等进行认证。

相应的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涉案网店展示销售“即热式万和燃气热水器液化气天然气煤气6升8升强排家用包邮配件”商品的价格为25-598元,累计评论28,交易成功2、库存1199件;

展示销售“即热式万和燃气热水器液化气天然气煤气6升8升强排式家用包邮”商品的价格为278-598元,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1、库存1126件;

原告对“即热式万和燃气热水器液化气天然气煤气6升8升强排家用包邮配件”链接里的规格为“6升液化气(电池款)”的热水器进行购买,购买订单编号551************099,创建时间:2019-8-22,订单总额278元,其后卖家进行发货,运单号码YT4044293220073。

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其办理提货行为的保全证据进行公证。

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附近一家标识有“唐园东二街8”字样的建筑物的一家标识为“蓝店泰源综合店”字样广告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对李锦鸿的信息核对后,交付李锦鸿包裹一件(运单号:YT4044293220073)。

其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锦鸿将上述包裹带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6270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三十张的内容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其中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标识;

同时产品外包装附注“万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001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6L新弧线冬夏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二维码产品型号:JSD12-6D6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20Y)……执行标准:GB6932-2001生产日期2018年9月10日”等内容;

产品上贴有中国能效标识、合格证等,其中合格证上标注“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许可XK21-005-00001”等内容,产品信息标贴上标注“规格型号JSD12-6D6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20Y)”等信息,信息标贴下方贴有A、B两张条形码,条形码上信息为“JSD12-6D6新弧线冬夏型烟道燃气热水器(白色、20Y)JSD12-6D6161********0111030032005”。

另以JSD12-6D6或JSD12-6D6161********0111030032005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gds.org.cn)查询的结果显示以下信息:商品条码069********746,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2-6D6,商标万和,发布厂家: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中所批注的相应信息虽均指向原告,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已不再生产销售该款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观火孔、面壳底壳的厚度及开孔情况均与原告产品不同;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所标注JSD12-6D6161********0111030032005条码是一机一码,其中JS是产品型号,D是代表烟道机,12是自编码,6D6代表6升容量热水器,161202代表产品生产日期,后面的数字是自编码,设置该条形码的目的是看产品生产日期及出货情况。

现经过原告的仪器核查,使用上述条码的正品已在2016年12月27日出货,并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了用户安装。

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显然与条形码信息不相符,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增值电信业务等,被告淘宝公司在其电商服务平台公示有《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要求注册人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并在其经营店铺中发布的商品或信息等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热水器),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相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具备对相关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判断能力,且其出具了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并对其上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其中补充鉴定意见中所陈述其生产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差异,在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中有明显体现,且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JSD12-6D6或JSD12-6D6161********0111030032005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显示原告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2-6D6)的商品条码为069********746的结果看,与原告所述产品条形码161********0111030032005系其为追踪产品所设置,一机一码的陈述并不冲突,因此,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原告据此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欧兴敢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到监管职责,并为被告欧兴敢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被告淘宝公司涉入了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编辑发布及销售获利。

其次,被告淘宝公司已经按照公示的淘宝规则对欧兴敢进行了身份认证,并在淘宝规则中作出了交易信息发布者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的事先声明和警告。

同时被告淘宝公司亦设置了相应的维权投诉指引,并且在诉前基于原告的申请向其披露涉案网店经营者信息以供原告进行维权,并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在侵权商品于原告诉前已自行下架的情况下,告知被告欧兴敢停止侵权并准备应诉,因此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欧兴敢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其对被告欧兴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认为其构成帮助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中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在案证据亦未反映被告欧兴敢仍以其他形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欧兴敢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欧兴敢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中包括原告取证时的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及交易成功数),被诉侵权商品热水器系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常用生活家电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票据印证,律师费虽无票据但有律师实际出庭应诉,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欧兴敢就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兴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欧兴敢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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