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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武曲镇凤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武曲镇凤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武曲镇凤云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36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武曲镇凤云便利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武曲镇兴隆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4MA2YL43C4Y。

经营者:黄凤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寿宁县武曲镇凤云便利店(下称凤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云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的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6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凤云便利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浙桐证民字第3200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因凤云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家化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22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3200号公证书,载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与杭州市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共同来到位于寿宁县,门口标有“凤云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黄凤云”)。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

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20年6月4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

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倩在场下,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叶豹在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编号为沪家产鉴字(2020)第NDS26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别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内材经鉴别,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气味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经鉴别,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包装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为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进行拆封,内有“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

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醒目位置印有“六神”(纵排)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凤云便利店销售的商品为沐浴露,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沐浴露系属同类商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醒目位置印有“六神”(纵排)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和相同。

经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人员鉴别,被控侵权的沐浴露产品内材和外观均与真品不符,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被告销售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销量情况、社会影响、主观恶意程度、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宁县武曲镇凤云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寿宁县武曲镇凤云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寿宁县武曲镇凤云便利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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