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马得盈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洋坪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震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建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宜昌市慧宜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竹山县华俊陶瓷店。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宝丰镇巽怡小区**楼**。
经营者:黄俊。
上诉人湖北马得盈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得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林公司)、原审被告竹山县华俊陶瓷店(以下简称华俊陶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得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九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九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具有相邻瓦进行错落叠放时,卡板能嵌入浅卡槽中的技术特征。
且九林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放弃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作为保护范围,马得盈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九林公司的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二)马得盈公司对于九林公司的专利权并不知情,无侵权故意,且其并非当地唯一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
(三)涉案专利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四)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九林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是附加技术特征,九林公司放弃将权利要求2、3作为保护范围是为了加快诉讼进程。
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侵权技术比对,马得盈公司及华俊陶瓷店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并无异议。
华俊陶瓷店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仅为销售商,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九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九林公司起诉请求:1.华俊陶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马得盈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
3.华俊陶瓷店、马得盈公司承担维权费用支出3000元;
4.华俊陶瓷店、马得盈公司赔偿损失10万。
事实与理由:九林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5月30日,九林公司在马得盈公司生产基地发现马得盈公司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同年6月4日,九林公司发现华俊陶瓷店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销售人员称,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马得盈公司生产。
华俊陶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马得盈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给九林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华俊陶瓷店原审辩称:其为销售者,所售卖产品是从马得盈公司处进货,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马得盈公司原审辩称:华俊陶瓷店确系从马得盈公司处进货,其所生产的产品并未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九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九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直挂瓦”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
2016年6月2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7,专利权人为九林公司,权利要求书中载有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新型直挂瓦,其特征在于:所述瓦至少包括二条脊,二条相邻脊之间是通过平连板连接,所述脊包括U形槽,U型槽二侧边向外张开,在U型槽底部外壁的二端分别设有一个深卡槽、一个浅卡槽,在深卡槽对应的U型槽底部内壁端设有卡板,相邻瓦的卡板能嵌入浅卡槽中;
所述瓦的左右二侧长边,其中一条长边设有压条、另一条长边设有压边,压条水平位置高于压边,压条背面设有突起,压边正面设有下凹槽,相邻瓦的突起能嵌入下凹槽中。
”九林公司已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5月30日,九林公司到马得盈公司的经销商处购买新鹏陶瓷瓦200片,付价款280元,提货时发现马得盈公司内场地上存有大量此种产品。
同时,九林公司发现华俊陶瓷店销售了来源于马得盈公司的此种产品。
九林公司起诉申请保护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3。
2019年7月11日上午,九林公司来到马得盈公司,在马得盈公司经销商处购买了35片红色陶瓷片,该35片陶瓷片正面标有“新鹏”字样,背面标有“马得盈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工艺”等字样,九林公司支付价款49元。
对以上事实,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进行全程监督,并制作了(2019)鄂宜昌三峡证字第4715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从平面看,瓦属长方形,宽为端,长为边。
从主体结构来看,主体部分由以平连板相连接的两个脊构成。
每个脊包含一个U形槽且U形槽二侧边向外张开,其中一个脊的一个侧边延展开去与压条相接,另一个脊的一个侧边延展开去与压边相接,压边正面有下凹槽,压条背面有凸起,压条水平位置高于压边。
相邻瓦的压条嵌入压边的下凹槽中。
从瓦一边向另一边看,依次是压条、脊、平连板、脊、压边。
每个U形槽其中一端内壁设有一个卡板,两个卡板之间以突起板相连接。
在U形槽设有卡板的一端底部外壁设有一个深卡槽、未设卡板的U形槽一端底部设有一个浅卡槽,相邻瓦进行错落叠放时,卡板能嵌入浅卡槽中。
另查明,马得盈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工业园内,经营范围琉璃瓦、卫生洁具等陶瓷制品生产销售。
马得盈公司对面是公司的销售部。
华俊陶瓷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黄俊,经营场所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巽怡小区**楼**。
经营范围陶瓷、石材装饰材料等。
华俊陶瓷店所销售的与九林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外均相同,华俊陶瓷店所销售的该产品系从马得盈公司购买。
原审庭审结束后,九林公司申请放弃对权利要求2、3的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九林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专利侵权产品?
马得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华俊陶瓷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被诉的侵权产品是否是专利侵权产品。
因九林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放弃对权利要求2、3的保护,本案只涉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九林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华俊陶瓷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九林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从华俊陶瓷店购买,但华俊陶瓷店认可其也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其产品来源于马得盈公司,马得盈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
因此,华俊陶瓷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马得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马得盈公司未经九林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犯九林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马得盈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既无证据证明九林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马得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开支,九林公司除提供购买侵权产品付49元的《出库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购买侵权产品付280元的《送货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马得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马得盈公司应赔偿九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俊陶瓷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马得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三)马得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万元;
(四)驳回九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九林公司负担100元,由马得盈公司负担1900元,由华俊陶瓷店负担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拥有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审庭审期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一一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此,马得盈公司亦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相互叠放时,卡板能嵌入相邻瓦片的浅卡槽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已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庭审后,九林公司变更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系其作为原告一方的诉讼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便构成侵害专利权。
此外,马得盈公司虽然提出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但并未提交任何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侵权认定正确,马得盈公司关于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马得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马得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马得盈公司赔偿九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马得盈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得盈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湖北马得盈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直挂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115311.7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马得盈陶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竹山县华俊陶瓷店。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竹山县华俊陶瓷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湖北马得盈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湖北马得盈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万元;
四、驳回原告宜昌九林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