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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9843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84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亭社区******怡景大厦五层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APAT3P。

法定代表人:许某2。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8。

法定代表人:许某1。

被告: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RA7A9N。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百世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知乐公司)、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澳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淘宝网店铺“高端品质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使用“”(Japanesecherry)标识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产品;

2.被告百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

3.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Japanesecherry)标识以及“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4.三被告就共同生产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侵权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0元;

5.被告百世公司就淘宝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在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百世公司、知乐公司就淘宝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在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该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该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百世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高端品质电器品牌直销店,掌柜名:高端品质电器有限公司,店铺信誉:2皇冠(36634)。

被告在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和消毒柜产品,累计销量超过5000件,销售金额累计超过800万元,获利巨大。

其中两款油烟机产品链接的宝贝详情中,展示的CCC证书证号为201**********272和201**********685,201**********685号证书为被告澳太公司申请,201**********272为被告知乐公司与中山市澳特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合作申请,中山市澳特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澳太公司地址、人员混同,已列入失信人名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百世公司店铺内购买了一件油烟机产品(CCC证书证号为201**********272),其外包装标注“”标识以及“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经查,“”标识未核准注册。

被告知乐公司的经营场所为仓储用途,原告两次调查发现储存了标注“”标识和“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的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产品,数量惊人。

被告澳太公司的经营场所为生产用途,原告调查发现了涉案侵权产品。

结合第201**********272和201**********685CCC证书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百世公司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知乐公司、被告澳太公司。

三者之间的合作模式为:被告百世公司根据销售情况,向被告知乐公司、被告澳太公司定做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209676号商标“”近似。

淘宝店铺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相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三被告在厨卫电器产品上使用“”标识,被告百世公司在淘宝网销售使用“”标识的厨卫电器产品,且被告百世公司在淘宝网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文字,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被告经营厨卫电器产品,应当知道原告字号在厨卫电器行业的知名度。

其在厨卫电器产品上使用包含原告“樱花”字号的“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未在产品上标注任何实际生产厂商信息。

质量低劣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消费者误以为与原告有关,损害原告品牌声誉,且受害者难以追责。

在此情况下,此类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更容易为降低成本、谋取暴利而降低质量标准。

因此,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其恶劣,结合涉案淘宝网店的巨大销量,应当予以从重判决。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百世公司确实有销售樱花字样产品,该产品显示日本樱花字样,英文字母与原告产品包装及商标标识存在显著差异,若认为存在部分侵权,只是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构成商标近似、混淆,但二者区别较为明显的话,情节相对比较轻微;

原告在另案中也主张被告知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业已在禅城法院立案,该案的产品均与本案相同,侵权行为均是被告知乐公司暂存被告百世公司销售的货物,原告将其分开数案诉讼,不仅拟加重被告实际侵权的赔偿数额,也浪费司法资源,完全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予以酌情考虑相应的判决金额;

被告澳太公司确实没有生产上述侵权产品,只是将场地出租为案外人,因此有部分侵权产品在其厂内,被告澳太公司并无生产,被告澳太公司现在法院中共涉诉六宗案件。

虽然被告没有实际生产涉案产品,但原告针对同一涉案产品提起六项诉请,且核查到的涉案产品均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的重复诉讼,该行为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若法院每案都支持较大金额,完全会导致诉权滥用,使原告获取利益。

综上,被告百世公司仅是通常意义的傍名牌行为,其侵权情节轻微,且对外消费者可以辨识产品差异,被告知乐公司作为被告百世公司的仓库,不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负侵权责任,被告澳太公司实际并未生产产品,其出租场地给第三人,若认定被告澳太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请法院考虑被告知乐公司、被告澳太公司在法院有多起诉讼,相应降低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9)粤广南沙第27034至27039号公证书;

2.(2019)粤广南沙第23369号公证书;

3.(2019)粤广南沙第27040至27045号公证书;

4.(2019)粤广南沙第23371号公证书;

5.(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6.(2019)粤广南沙第23372至23385号公证书;

7.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8.“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9.淘宝网“高端品质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首页、商品页面;

10.证据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1.淘宝网“高端品质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首页、厨卫产品页面、买家评论截图;

12.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及网页取证保全书;

13.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14.CCC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272);

15.CCC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685);

16.证据11-1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7.原告购买的抽油烟机产品订单详情、退货详情、物流信息取证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

18.涉案抽油烟机产品开箱取证照片;

19.证据18涉案产品的快递单照片;

20.证据18、1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1.2019年12月26日通过“权利卫士”APP对被告知乐公司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视频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2.2020年1月7日通过“权利卫士”APP再次对被告知乐公司经营场所拍摄的视频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3.2019年12月24通过“权利卫士”APP对被告澳太公司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视频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4.2019年12月31日通过“权利卫士”APP对被告澳太公司经营场所大门拍摄的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5.中山市澳特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失信记录截图;

26.第39950281号商标的详情及流程;

27.《标称商标半球、日本樱花等上吸油烟机抽检“黑榜”》;

28.《5批次吸油烟机被检出不合格林内、日本樱花上榜》;

29.证据27-28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30.光盘;

31.涉案店铺支付宝账户明细中消费名称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32.涉案店铺支付宝账户明细中“交易成功结束”转给许俊斌账户的数据;

33.被告百世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页面截图及时间戳证书;

34.被告知乐公司的主体信息;

35.CC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272)查询结果;

36.CC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685)查询结果。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16、24、26、31至34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7至23、27至29的内容与证据30一致,相关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取证保全书均可登录相关网站验证通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内容是否可予采信,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未对证据35、3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证据14、15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权利情况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热水器等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1209676号“”商标,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目前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第1209676号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三年。

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上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三年。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8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两次对其浏览名称为“高端品质电器品牌直销店”及掌柜名为“高端品质电器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的过程进行取证,获得相应视频文件及视频截图。

上述视频及其截图显示:1.上述涉案网店创店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公司简介处标注“专业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

全国联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该网店经营者为“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300MA5FAPAT3P……”;

2.涉案网店在售的两款油烟机、燃气灶套装使用商品链接名称“日本樱花双电机自动清洗侧吸式抽油烟机家用厨房燃气灶套餐特价”(累计评论21232、交易成功3121)、“日本樱花抽油烟机家用厨房双电机壁挂式侧吸式燃气灶套餐特价正品”(累计评论310、交易成功530),在售的一款燃气灶使用商品链接名称“Japanesecherry/日本樱花A8天然气燃气灶液化气煤气灶双灶家用”(累计评论30、交易成功7),在售的一款热水器使用商品链接名称“Japanesecherry/日本樱花恒温燃气热水器家用天然气强排式液化气”(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5),在售的一款消毒碗柜使用商品链接名称“Japanesecherry/日本樱花保洁柜大容量嵌入式家用消毒柜特价”(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1)。

上述商品“宝贝详情”页面均标注“品牌:Japanesecherry/日本樱花”。

上述第一、二款商品“宝贝详情”处分别标注“CCC证书编号:201**********272”“CCC证书编号:201**********685”。

点击上述第四款商品“宝贝详情”处的“机构认证”图标,显示编号为201**********272证书申请人、制作商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吸油烟机RangeHood,产品型号为CXW-266-D1、CXW-266-D2、CXW-303-B05等,生产企业基本信息组织名称为中山市澳特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显示编号为201**********685的证书申请人、制造商名称为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吸油烟机RangeHood,产品型号为CXW-266-D1、CXW-266-D2、CXW-303-B05等,生产者组织名称为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百世公司确认上述淘宝网店为其经营。

2020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浏览其在上述网店的订单情况进行取证,获得取证视频及截图。

上述视频及截图反映,原告对“日本樱花双电机自动清洗侧吸式抽油烟机家用厨房燃气灶套餐特价”链接里的规格为“蓝屏款900mm八键蓝光屏不包安装[加大吸力33立方米]”油烟机、燃气灶套装进行购买,购买订单编号782************179,创建时间:2019-12-26,订单总额738元,其后卖家通过德邦快递进行发货,运单号码9493875265。

2019年12月27日,原告收取货物,其后于2020年1月9日申请退货,卖家同意,提供的退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后该商品于2020年1月11日完成退货退款。

2019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查看一台抽油烟机的过程进行拍摄取证,获得取证视频及截图。

上述视频及截图反映,该抽油烟机外包装箱、产品面板、防伪合格证上均使用有标识“”,包装箱上标注有“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有地址“香港九龙新浦岗五芳街8号利嘉工业大厦11栋32室”,标有“家用油烟机RangeHood”字样,包装箱上贴有产品标贴,显示产品型号“CXW-303-B05”。

包装上所贴的德邦物流快递面单显示,运单号为9493875265,所寄物品为八键蓝屏款*1件、五件套*1件,寄出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主张,上述商品即是其通过上述淘宝订单782************179购买的商品。

被告百世公司否认该商品是上述订单商品。

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7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两次在门口挂有“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牌匾的仓库场所内所见进行取证,获得取证视频及截图。

上述视频及截图反映,上述场所内储存有外包装箱与上述原告主张经涉案网店购买的抽油烟机一致的抽油烟机商品,同时亦存放有外包装箱同样使用了“”标识、并标注有“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家用供热水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燃气灶具。

被告知乐公司确认上述场所是其经营场所,但称其仅为被告百世公司及其他单位提供仓储,未对外从事经营行为。

2019年12月24日、12月31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两次在纬度22.0748547、经度113.3689832的位置的所见进行取证,获得取证视频及截图。

上述视频及截图反映,上述位置为一生产场所,场所大门标示有“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澳特斯”等字样,该场所空地外存放有外包装箱与上述原告主张经涉案网店购买的抽油烟机一致的抽油烟机商品。

当庭经百度地图软件核查,上述经纬度指向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澳太公司否认上述场所是其经营场所,称其已将该场所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故原告所见并主张的事实与其无关。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涉案淘宝网店商品名称、品牌标注中使用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使用了“”标识的抽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其中“”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相近似使用,“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中的“樱花”字样并非单独使用,而是与公司名称共同使用,并未突出。

“”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淘宝网店掌柜名为“高端品质电器有限公司”网店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显示,涉案网店的账户名称为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其交易成功并结束的、商品名称中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交易数为16805条,交易金额合计13865098.79元,其中,交易商品为抽油烟机的交易数为16779条,交易金额合计13848448.99元。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百世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9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销售、经营电子商贸、国内贸易。

被告知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万元,法定代表人许某1,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及其配件等。

被告澳太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厨房设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消毒柜、开水壶、风扇、饮水机、五金制品。

涉案网店用于收款的支付宝账户为“m177********@163.com(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其中17727321804为被告知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许某1的手机号码。

另查明,原告针对被告澳太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四案诉讼。

原告称,因另四案销售商与本案不同,而销售商是委托加工身份,故另四案被告澳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同。

原告针对被告知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两案诉讼[案号:(2020)粤0604民初22703、22704号],主张被告知乐公司在案外人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及生产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涉案淘宝网店为被告百世公司经营,但据其向原告提供的退货地址及被告知乐公司的陈述可知,百世公司销售的物品储存于被告知乐公司的经营场所,虽然被告知乐公司辩称其仅是为百世公司提供仓储,但其未能提供仓储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仅是仓储服务关系,且涉案网店使用被告知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1的支付宝账户收取网店货款,被告辩称双方是代收货款关系,但未能举证亦未能进一步作合理解释。

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在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知乐公司与百世公司共同经营涉案淘宝网店。

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查看被控侵权的抽油烟机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反映,该商品外包装与被告知乐公司经营场所内存放的抽油烟机一致,该商品上所粘快递面单反映的商品信息、运单信息与涉案淘宝订单信息一致,寄出地址为被告知乐公司的经营地址,结合上文认定的被告知乐公司共同经营涉案网店的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上述可信时间戳证据拍摄的抽油烟机商品即涉案网店向原告提供的订单商品,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抽油烟机的行为。

虽然原告并未购买涉案网店上商品名称包括“日本樱花”字样的燃气灶、热水器商品,但因知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亦存放有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热水器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百世公司、知乐公司亦从事了销售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热水器的行为。

因原告并未在涉案网店上购买消毒柜产品,在案亦未有其他证据反映涉案网店销售的消毒柜产品,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销售了侵权的消毒柜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网店中,展示销售被控侵权抽油烟机的网页展示了两份产品名称为“吸油烟机RangeHood”的3C证书,其中一份证书的申请人及制造商为被告知乐公司,而原告购买及被告知乐公司经营场所处存放的被控侵权抽油烟机名称与此证书相同,原告购买的产品标注的产品型号属于该证书的产品型号,故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知乐公司是被控侵权抽油烟机的生产者。

被告澳太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存放有被控侵权的抽油烟机,其辩称其已将该场所出租给案外人,但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取证时该场所处于运营状态,场所大门标注了澳太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抽油烟机亦属于澳太公司的经营范围,且上述淘宝网店展示的其中一份3C证书的申请人、制造商、生产者均是澳太公司,该证书的产品名称、型号亦与被控侵权抽油烟机吻合,因此,在未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澳太公司是被控侵权抽油烟机产品的生产者。

综上,被告知乐公司、澳太公司生产被控侵权抽油烟机,被告百世公司、知乐公司共同经营涉案淘宝网店并销售被控侵权抽油烟机,三者分工配合,主观上应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行为分担,构成共同侵权。

单凭原告在被告知乐公司、澳太公司的经营场所取证的视频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热水器的行为,故对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知乐公司、澳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上文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澳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由其与被告知乐公司、百世公司共同实施,而另四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澳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涉及本案被告知乐公司、百世公司,故本案关于被告澳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另四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区别,并非同一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文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知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由其与被告百世公司共同实施或由三被告共同实施,而(2020)粤0604民初22703、22704号中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澳太公司、百世公司无关,故本案关于知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上述两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原告不存在重复起诉,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店在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商品链接名称处使用“日本樱花”文字,在上述商品的宝贝详情处标注品牌为“日本樱花”,其中均完整包含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樱花”文字而将涉案网店所销售的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联,而上述商品属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百世公司、知乐公司通过涉案网店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的抽油烟机的外包装箱、产品面板、防伪合格证上使用“”标识均属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分为两部分,上部为花朵图案,下部为英文字母,其各要素及构图均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近似,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抽油烟机属于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

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抽油烟机使用上述被诉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或来源于原告,造成混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的抽油烟机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生产、销售该商品系属侵害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热水器、燃气灶外包装箱上亦使用了上述侵权标识,故其亦属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百世公司、知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系属侵害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樱花”自原告成立之初即已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使用至今已达二十余年;

包含“樱花”文字的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于1998年9月21日,原告使用至今亦已达二十余年,该商标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后在司法判决中亦被认定已达到驰名程度,涉案系列“樱花”商标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的荣誉,可见,“樱花”既为原告商标亦为原告企业字号,经过原告持续多年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累积了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相关公众知悉。

本案三被告经营范围均为生产或销售家用电器,与原告为同行业企业,理应知晓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樱花”字号及商标,但却仍生产或销售使用了“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抽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同时,上述字样与侵权标识“”一同使用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更易导致误认,造成市场混淆后果。

三被告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缺乏正当性,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原告诉请被告百世公司停止侵害其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处使用“樱花”文字,停止侵害其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销售使用“”侵权标识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三被告停止生产使用“”侵权标识及“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抽油烟机产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其他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具体包括:一、涉案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企业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三被告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抽油烟机方面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应就该部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世公司、知乐公司通过涉案淘宝网店共同实施了广告宣传侵权行为及销售侵权热水器、燃气灶的行为,该两司应就该部分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案淘宝网店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累计成功交易金额为13865098.79元,其中涉及抽油烟机的交易金额为13848448.99元;

五、原告进行调查取证且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相关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就涉案侵权抽油烟机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40000元,被告百世公司、知乐公司就其在涉案淘宝网店实施的广告宣传侵权行为及销售涉案侵权燃气灶、热水器的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74249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高端品质电器品牌直销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处使用“樱花”文字,停止在上述网店销售使用“”标识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标识及“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抽油烟机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4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1182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被告深圳市百世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知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澳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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