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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余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806号
案件名称王某2、余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2;余某某;王某3;王某4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8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姜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余若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4,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江西省鹰潭市。

辩护人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余某某、王某3、王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胡慧斌、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春、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余若水、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袁明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2、余某某、王某3、王某4四人共同租借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号XXX室XXX层XXX作为经营场所,由被告人王某2提议和发起,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王某3三人共同参与,协助经营,在美团外卖平台先后使用HEEKTEA熹茶(七宝店)、HEEKTEA喜港座茶店名,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平台店铺及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商标,对外销售“芝芝莓莓”、“芝芝芒芒”等饮品。

截至2019年8月9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共计销售饮品人民币16.7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2于2020年4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余某某、王某3、王某4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权利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伙同被告人余某某、王某3、王某4,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王某3、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余某某、王某3、王某4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被告人余某某、王某3、王某4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2、余某某、王某3、王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偶犯;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偶犯;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偶犯;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偶犯;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美团外卖手机APP上截取的涉案店铺的相关宣传页面及后台评论记录、拍摄涉案店铺的现场照片、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的附件材料、涉案店铺的租赁合同、转租合同、营业执照、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情况说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2、余某某、王某3、王某4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伙同被告人余某某、王某3、王某4,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3、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余某某、王某3、王某4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2、余某某、王某3、王某4: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韩桂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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