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初517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 中环南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贤新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合肥 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一期7栋123号,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EBCM6D。
经营者:孔贤新。
被告:温州市华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 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696号光电及食药机械创业创新园13幢 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336988059F。
法定代表人:陈国达,执行董事。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贤新五金 经营部、温州市华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各方达成 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2-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 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 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 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