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增强小商品超市,,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 经营者:叶遵强。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增强小商品超市(以下简称增强小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0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9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强小商品超市赔偿OPPO通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增强小商品超市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增强小商品超市赔偿OPPO通信公司4000元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金额过低,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未充分考虑OPPO商标知名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维权成本也在7000元以上。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与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政策相悖。
综上,请求支持OPPO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增强小商品超市辩称,(一)增强小商品超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义乌亚星手机配件商行配送OPPO通信公司所述该品牌图案耳机10个,增强小商品超市并不清楚OPPO通信公司图案。
(二)OPPO通信公司所述产品售价在每个50元以上,增强小商品超市因供应商配送价每个7元,零售价每个9元,并未谋取巨额利润。
(三)OPPO通信公司要求赔偿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增强小商品超市因另案已经支付相应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驳回OPPO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OPPO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强小商品超市停止销售侵害OPPO通信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增强小商品超市赔偿OPPO通信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增强小商品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第10××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头带耳机等。
201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OPPO通信公司。
2.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盾公司”)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转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
2018年1月22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月25日,公证人员与安盾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林某进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北路20-4号“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林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华为耳机、OPPO耳机各一盒,支付总价款总计18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6号《公证书》。
3.上述(2018)厦鹭证内字第3××6号《公证书》一并保全的华为耳机系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标权利人已另案提起诉讼,相应的调查取证费用已在该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增强小商品超市是否侵犯了OPPO通信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OPPO通信公司已依法取得“”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人员封某的案涉增强小商品超市销售的耳机,其外包装盒所印制的商标图案与上述OPPO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观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
增强小商品超市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OPPO通信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OPPO通信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增强小商品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增强小商品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定价、后果、商标的声誉、OPPO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增强小商品超市赔偿OPPO通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4000元。
综上所述,增强小商品超市销售侵犯OPPO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增强小商品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增强小商品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增强小商品超市负担7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PPO通信公司系第10××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增强小商品超市销售的耳机外包装盒印制的商标图案与OPPO通信公司注册商标外观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一致,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增强小商品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OPPO通信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OPPO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增强小商品超市侵权获利,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增强小商品超市侵权行为性质、定价、后果、商标声誉、OPPO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增强小商品超市赔偿OPPO通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OPPO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