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辖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红蜻蜓鞋业经营部,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418号大正鞋城2楼29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0MA6CRJUK29。
经营者:魏贵婷,女,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鸣,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 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牛区红蜻蜓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牛区红蜻蜓经 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 2- 蜻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20)浙0304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牛区红蜻蜓经营部上诉称,金牛区红蜻蜓经营部系 从案外厂家处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其与新冠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红蜻蜓公司将新冠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其 应举证证明新冠公司与金牛区红蜻蜓经营部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 表示。
经查,在红蜻蜓公司公证购买前一个多月即2019年7月1 日,新冠公司已因未依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且新冠公司现已下落不明,需经公告送达,可见其早已没有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
此外,除红蜻蜓公司提交的标注了新冠公司的被 诉侵权商品的一张鞋盒底部照片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新冠公司 实施了被诉生产行为。
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新冠公司与 本案具有实质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新冠公司系本案适格被 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 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红蜻蜓公司答辩称,根据红蜻蜓公司提供的(2019)川国公 证字第103354号公证书内容,涉案商品系新冠公司生产。
经公证 购买的商品鞋盒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公司住址均与新冠公司一致, 足以证实新冠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其系本案适格被 告。
金牛区红蜻蜓经营部称侵权产品系从案外厂家处购进,其与 3- 新冠公司不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过错等均没有证据证实。
新 冠公司现仍在存续状态,且金牛区红蜻蜓经营部关于新冠公司并 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应由实体审理确定。
鉴于本案被告之一 新冠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本案可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驳回金牛区红蜻蜓经营部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 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 红蜻蜓公司提供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03354号公证书内容显 示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标注“温州市新冠鞋业有限公司”字样, 即有初步证据证明新冠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在管辖权异 议阶段应认定新冠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至于新冠公司是否系被 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实体审查后作 出认定。
经查,新冠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区人民法 院管辖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温州市 瓯海区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案件的相关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