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170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朋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一里洋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UFFFC4U。
经营者:刘家敏。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朋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