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吟,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周某吟明知一外地妇女租用场地系用于存放假冒品牌化妆品的情况下,仍向周某珠租用潮南区峡山街道泗联居委西宅西江路一平房并交给该外地妇女使用,从中牟利。
同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平房中查获假冒“MAC”“MAYBELLIN”“benifit”等品牌的化妆品1批等物品。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假冒“MAYBELLIN”牌BB霜共5760盒、假冒“MAYBELLIN”牌睫毛膏共7200套、假冒“benefit”牌毛孔隐形修饰霜共5760盒、假冒“MAC”牌粉底液共5760瓶、假冒“MAC”牌乳液共8064瓶,价值共人民币2,794,608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吟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吟在值班律师陈松周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书证材料,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周某珠、周某星、周某亮的证言,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单位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吟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仓储场所,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吟参与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