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茨优霓塔亚洲有限公司(GatesUnittaAsiaCompany)。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浪速区樱川四丁目4番**。
代表人:宫本修二,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元,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宁,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琼,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盖茨优霓塔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茨优霓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盖茨优霓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元、朱慧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琼、赵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茨优霓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612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纬编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的认定错误;
2.关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
3.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4.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情况下,被上诉人关于从属权利2-11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权利要求10和11应当是符合授权条件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盖茨优霓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盖茨优霓塔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盖茨优霓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发明名称为“多楔带以及制造该多楔带的方法”的20131005XXXX.1号发明专利申请,其是20088000XXXX.8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盖茨优霓塔公司,其申请日为2008年5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9月14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13年2月22日,公开日为2013年6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7月2日以涉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涉案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3年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1项,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摘要及摘要附图。
其中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楔带,包括覆盖有纬编针织物的楔表面,所述纬编针织物能够沿两个预定方向伸展;
其中所述纬编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所述非弹性纱线包括纤维素纤维或纱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楔带,其中所述弹性纱线包括聚氨酯。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楔带,其中所述非弹性纱线包括非纤维素纤维或纱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楔带,其中所述非弹性纱线包括纤维素纤维或纱线和非纤维素纤维或纱线的混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楔带,其中在织物制造工艺的过程中,或者通过在扭结的纱线或缠绕物中混合两种纤维,或者通过供以不同种类的纱线,来制造纤维素纤维或纱线和非纤维素纤维或纱线的混合物。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多楔带,其中所述纤维素纤维或纱线包括: 天然纤维,包括棉、亚麻、黄麻、大麻、马尼拉麻和竹子;
人造纤维,包括人造丝和醋酸纤维素;
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楔带,其中所述非纤维素纤维或纱线包括聚酰胺、聚酯、聚萘二酸乙二醇酯、丙烯酸纤维、芳香族聚酰胺、聚烯烃、聚乙烯醇、液晶聚酯、聚醚醚酮、聚酰亚胺、聚酮、聚四氟乙烯、膨体聚四氟乙烯、聚苯硫醚、聚对苯撑苯并二噁唑、羊毛和蚕丝;
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楔带,其中所述织物为无缝管状纬编针织物。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多楔带,其中对所述织物进行后处理从而提高性能,所述后处理包括用热水或化学药品洗涤、热定形、染色、粘合处理以及层压。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楔带,其中所述织物包括双纱线构造,所述双纱线构造包括棉纱线和聚氨酯纱线。
11.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楔带,其中所述织物包括三根或更多纤维或纱线的纱线构造,所述三根或更多纤维或纱线的纱线构造包括棉纤维或纱线、聚氨酯纤维或纱线以及另一纤维或纱线。
”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下列对比文件 1.US4891O4OA,其公开日为1990年1月2日;
2.US5645504A,其公开日为1997年7月8日;
3.CN1302359A,其公开日为2001年7月4日。
具体驳回理由如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楔带,该多楔带包括覆盖有织物32的楔表面,织物具有经纱34和纬纱36,其能够沿两个预定方向延展;
织物包括弹性纱线13和非弹性纱线14,该非弹性纱线14包括纤维素纤维或棉纱。
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织物为纬编针织物。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纤维织物增强齿面的传动带,在传动带的齿面上覆盖有纬编针织物,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涉案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得到耐磨织物,提高带的性能。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6、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6、7的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材料或织物;
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9中的部分后处理方式,权利要求9中的其余后处理方式是本领域的常用织物处理方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盖茨优霓塔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其认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传动带与涉案申请的带的种类并不相同。
对比文件1在第1栏第9-14行和第4栏19-21行中公开了联组V带(joinedV-belt),而在说明书的其他位置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是齿带(toothedbelt),即一种同步传动带(timingbelt),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关于多楔带(V-ribbedbelt)的任何内容。
对比文件1图9显示的是带截面图,而不是横截面图。
齿带(同步传动带)和多楔带的机械特征完全不同,将覆盖楔形表面的纤维与覆盖齿形表面的纤维进行比较是没有意义的。
对比文件2公开的变速带同样为齿带,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为了详细解释传动带的类型,盖茨优霓塔公司还提供了涉及联组V带的文献(WO2011/138862A1)。
涉案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进多楔带的织物的噪音特征,而不是改进耐磨性。
耐磨性并不对应于噪音特征。
尽管耐磨性能够一定程度上维持噪音性能或特征,但是各种因素均能影响耐磨性和噪音特征。
涉案申请通过对各种样品进行基于实验的多种类型的性能测试获得了最优的特征,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成本。
根据涉案申请的带织物具有显著改进的噪音特征,这是涉案申请的显著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第1栏第9栏的文字部分“amulti-ribbelt”公开的也是一种多楔带,涉及联组V带的文献(WO2011138862A1)并不能说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齿带(同步传动带),而不是多楔带。
对于涉案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涉案申请说明书第4-5段的内容,改善多楔带的楔表面的磨损情况,可以减少噪音的产生,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图9公开的是齿带,虽然齿带和多楔带动力传输原理不同,但两者均要求传动表面材料有足够的耐磨性和降低噪音的特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基础上有技术启示将抗磨的纬编针织物用于覆盖多楔带的楔表面,因此,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
盖茨优霓塔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1)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织物,适用于联组V带背部及正时带的齿面,并不涉及多楔带的应用,与涉案申请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2)涉案申请采用的纬编针织工艺,且该纬编针织布能够沿两个方向大幅伸展;
且涉案申请中的纬编针织物能够沿两个方向伸展主要是由于其采用纬编针织工艺及材料共同作用产生的。
对比文件1中并未采用纬编针织工艺,其主要由经线及纬线编织而成,且经线及纬线均采用弹性线,故在两个方向上均有伸展性,所以其主要是利用材料的弹性以达到两个方向的伸展性,与涉案申请不同。
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编织物只能沿着一个方向伸展。
(3)涉案申请说明书第63段中明确指出涉案申请的织物(即纬编针织物)在9.807N/25mm宽度处沿带的横向方向具有大于80%的伸展性,而对比文件1中在第3栏第15-18行指出所述织物的伸展性不能超过50%,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显著改进了弹性,具有更好的伸展性。
涉案申请的纤维素纤维或纱线能够提供足够的耐用性和湿润性能,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0限定的双纱线结构可以提高湿润性能。
(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为了减少噪音而覆盖动力传输带表面的织物或材料的任何条件,或给出上述教导,齿带和多楔带产生噪音的原理完全不同,减少噪音的措施也不相同,齿带的齿表面的耐磨性的改进不会产生改进的噪音减少的效果,因此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
盖茨优霓塔公司还提交了“BeltPowerTransmission&PracticalDesignforPrecisionConveyance”的日文教科书复印件说明带的种类。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6年11月14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盖茨优霓塔公司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WallaceD.Erickson编辑,《工程师的皮带选择和应用》,纽约和巴塞尔出版社,第1页第1-4行、第2页第1-11行、第10页第2-6行、第12页第8-22行、第14页、第43页第2-7行、第48页倒数第5-第49页第2行原文及中译文;
2、申请日为1966年7月18日、专利号为3404577、名称为“动力传动带”的美国专利原文及中译文。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涉及用于动力传动带的编织物,该编织物具有卓越的可收缩性、可弯曲性、抗磨性和抗破裂性,图6、7示出了两种编织物的局部平面图。
在图6中,编织物10具有经纱11和纬纱12,如图5所示,经纱11包括由橡胶纱线或者聚氨醋纤维纱线构成的弹性纱线13和纤维或棉(即纤维素纤维)纺纱线14,该纱线14选自长丝纱线或者由尼龙、聚酯、乙烯基、人造丝或芬芳聚酰胺制成的短纤纱,纱线13与纱线14以1:15的比率混合,该混合纱线被扭结,从而构成具有可收缩性的混合扭结纱线11。
纬纱12由与混合扭结纱线11中的纤维纱线14相同的扭结纱线制成,即混合纱线,或者选自尼龙、聚酯、乙烯基、人造丝或芬芳聚酰胺和棉的两种以上混合扭结纱线,或者诸如尼龙或聚酯的单长丝纱线。
图7所示的编织物15包括经纱16和纬纱17,经纱16和纬纱17均是弹性纱线,与编织物10的经纱11以相同的方式构成,该编织物15在经向和纬向都具有可收缩性,适于用作多肋带(multi-ribbelt)的连接带(atieband)。
图9示出了包括编织物的动力传动带20,动力传动带20包括一个连续的承受载荷橡胶部分22,一个橡胶齿状部分24包括多个在纵向上隔开的齿26,齿26之间形成沟槽28。
编织物32覆盖在齿状表面30上,编织物32可以包括图6或图7的编织物(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栏第8-14行、第2栏第25-58行、第4栏第2-24行、第5栏第18-30行)。
2、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织物材料增强齿面的动力传动带,在传动带的齿面上覆盖抗磨的纬编针织物(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27-46行、第3栏第35-48行)。
3、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3。
4、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盖茨优霓塔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盖茨优霓塔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但认为遗漏认定一点区别特征,即:“所述纬编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
2、盖茨优霓塔公司认可多楔带和齿带为行业公知,但是认为两者的作用不同、用途不同、面临的技术问题不同。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对比文件1齿带中获得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
3、盖茨优霓塔公司表示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认可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仅坚持权利要求10-11有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2、3,被诉决定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涉案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盖茨优霓塔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此外,盖茨优霓塔公司主张,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还存在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即“所述纬编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由橡胶纱线或者聚氨醋纤维纱线构成的弹性纱线13和纤维或棉(即纤维素纤维)纺纱线14,即公开了“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而权利要求1限定编织物为纬编针织物已被被诉决定总结在第二点区别特征之中。
综上,被诉决定并未遗漏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盖茨优霓塔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区别,涉案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改进的楔表面特性(如耐磨性、降低噪音)的多楔带。
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盖茨优霓塔公司称涉案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织物整体连接到楔表面,但织物的具体成型方式仅记载在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故盖茨优霓塔公司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特征(2),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纤维织物增强齿面的传动带,在传动带的齿面上覆盖有纬编针织物。
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2)。
对于区别特征(1),盖茨优霓塔公司认可多楔带和齿带为行业内公知的两种传动带。
虽然涉案申请中的多楔带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齿带在机械特征、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在传动带领域内,多楔带和齿带均面临着提高传动带耐磨性、降低噪音等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动力传动带的一种编织物,该编织物采取经纱、纬纱的编织方法、由橡胶纱线等弹性纱线或纤维素纱等非弹性纱线构成,在经向和纬向都具有可收缩性和延展性,具有足够的耐磨性。
对比文件2公开的在传动带齿面上覆盖抗磨的纬编针织物,亦是提高齿带表面的耐磨性。
耐磨性和噪音性具有一定关系是行业内的公知常识,改进传动带的耐磨性,必然会改进噪音性。
在多楔带和齿带均为行业公知的传动带的情况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提高耐磨性、降低噪音的编织物应用于多楔带,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亦可以预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9 根据查明事实,盖茨优霓塔公司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对于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织物包括双纱线构造,所述双纱线构造包括棉纱线和聚氨酯纱线”。
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编织物中包括双纱线构造,双纱线构造包括棉纱线和聚氨酯纱线。
可见,上述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织物包括三根或更多纤维或纱线的纱线构造,所述三根或更多纤维或纱线的纱线构造包括棉纤维或纱线、聚氨酯纤维或纱线以及另一纤维或纱线”。
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经纱包括由橡胶纱线或聚氨酯纤维纱线构成的弹性纱线和纤维纱线,纤维纱线可以从尼龙、聚酯、棉等材料中的两种以上混合扭结纱线。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选择棉纤维或纱线、聚氨酯纤维或纱线等构成纤维或纱线的纱线,并根据实际需求确定纤维或纱线的数量,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盖茨优霓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盖茨优霓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盖茨优霓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盖茨优霓塔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认定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多楔带,而对比文件图9公开的是齿带;
2.权利要求1限定编织物是纬编针织物,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由经纱和纬纱构成的编织物。
盖茨优霓塔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即“所述纬编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
对此本院认为,准确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内容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非简单地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以及标点、段落等将权利要求机械地切块。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橡胶纱线或者聚氨醋纤维纱线构成弹性纱线13和纤维或棉(即纤维素纱线)纺纱线14,即公开了“纱线包括弹性纱线和非弹性纱线”,但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所述纬编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而且,因为“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是对“所述纬编针织物”的限定,二者之间相互依存、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应当属于同一不可分割的技术特征,因此,“所述纬编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应当整体考虑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盖茨优霓塔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多楔带,而对比文件图9公开的是齿带;
2.权利要求1限定编织物是纬编针织物,且所述纬编针织物包括弹性纱线和至少一种非弹性纱线,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由经纱和纬纱构成的编织物。
关于盖茨优霓塔公司涉案专利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针织物整体连接到楔表面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如何使针织物整体连接到楔表面作出阐述。
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涉案申请的一个目的是“改进多楔带的楔表面的耐用性并且延长楔表面的所需的状况的时间”的表述可知,该申请所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改进的楔表面特性的多楔带,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盖茨优霓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1,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多楔带,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齿带,两者的机械特征和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在制造方法上类似。
多楔带和齿带为行业公知的传动带,均面临提高耐磨性、降低噪音等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动力传动带的编织物,该编织物采取经纱和纬纱的编织方法,在经向和纬向上具有可收缩性和耐磨性。
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具有织物材料增强齿面的动力传送带,在传送带的齿面上覆盖抗磨的纬编针织物,即对比文件2公开的纬编针织物,其主要目的亦是为增强传送带的耐磨性。
耐磨性和噪音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对于多楔带而言,改进耐磨性必然改进噪音特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即可得到将纬编针织物覆盖多楔带的楔表面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二、权利要求10、11是否具备创造性 盖茨优霓塔公司主张,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和11同样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织物包括双纱线构造,所述双纱线构造包括棉纱线和聚氨酯纱线。
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图5公开了经纱和纬纱的具体组成,即公开了双纱线构造,双纱线包括面纱线和聚氨酯纱线。
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织物包括三根或更多纤维或纱线的纱线构造,所述三根或更多纤维或纱线的纱线构造包括棉纤维或纱线、聚氨酯纤维或纱线以及另一纤维或纱线。
对比文件1公开了经纱11包括橡胶纱线或者聚氨醋纤维纱线构成的弹性纱线13和纤维或棉(即纤维素纤维)纺纱线14,纤维纱线14可以是尼龙、聚酯、乙烯基、人造丝或芬芳聚酰胺和棉的两种以上混合扭结纱线。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纤维或纱线使用的数量,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0和11不具备创造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权利要求2—9是否具备创造性 因盖茨优霓塔公司原审阶段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
二审阶段也未对该主张进行变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本院在确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2—9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盖茨优霓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盖茨优霓塔亚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9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20131005XXXX.1“多楔带以及制造该多楔带的方法”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茨优霓塔亚洲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技术特征的划分 裁判观点 准确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内容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非简单地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以及标点、段落等将权利要求机械地切块。
如果技术内容之间相互依存、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应当属于同一不可分割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