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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万洲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1797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万洲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万洲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17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万洲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

法定代表人:雷新喜。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万洲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万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诉商品“華夏盛世葡萄酒”不构成对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享有的“華夏”、“华夏”系列商标,是经商标局合法注册并经上诉人广泛使用,“華夏”、“华夏”二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应把其作为表示产地的词汇,从而限制其商标保护范围。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持有第4443289“華夏”商标、第1671555号“华夏红”(红字放弃专用权),还持有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7859363号“HUAXIA”商标,上述“华夏”、“華夏”商标上诉人从20世纪末就开始使用,其是作为一个商标进行使用,用于区分商标提供者的,而非作为表明产地的描述性词汇。

而商标标识具备识别性是其获得注册保护的前提条件,如果标识不具有识别性,就不能承担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

相反地,若商标局授予一个商标合法注册后,则该商标就被天然地赋予了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但现在矛盾的是,一方面商标局己经授予上诉人“华夏”、“華夏”系列商标,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否认其作为商标存在应有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二、被诉商品使用的繁体“華夏”标识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的“华夏”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華夏盛世”、“华夏盛世”中“盛世”二字仅为描述性词汇,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盛世”即兴盛的时代、太平的时代,国家繁荣昌盛、统治集团文治武功到达一定水平的社会现象。

本案中“華夏盛世”、“华夏盛世”中“盛世”二字仅起到描述被控商品已经达到巅峰的状态,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不具有显著性,也即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華夏盛世”、“华夏盛世”中“華夏”、“华夏”二字,在商标构成要素中识别度更高,具有一定的识别作用和显著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華夏盛世”、“华夏盛世”具有识别作用的论断是错误的,本案中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标识是“華夏”、“华夏”,需以“華夏”、“华夏”标识与上诉人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三、被上诉人在被诉商品瓶身上用“華夏”标识及交易文书上使用“华夏”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性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换言之,商标性使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争议标识,二是使用的目的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首先,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上使用的是“華夏”字样,在销售小票上使用的名称为“华夏”,此行为属于商业活动。

其次,从相关公众的认知和呼叫习惯来看,瓶身上的“華夏”标识较之于其他标识而言,具有更高的使用频率,附着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華夏”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因此被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和交易文书上使用“華夏”、“华夏”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销售小票本就属于商品交易文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之一,且从常识就可知,小票并非单纯地用于商店内部管理,一般来说,销售小票的名称与其商品货架的销售标签名称和价格都是一致的,而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必然会先注意商品的名字和价格。

因此,被上诉人是以“華夏”、“华夏”的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四、将被控侵权标识“華夏”、“华夏”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華夏”二字在字体、含义、读音方面,“华夏”二字在含义、读音方面均一致,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1.从商标标识形态与整体视觉效果来对比,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繁体“華夏”与第4443289号“華夏”对比,華夏二字是完全相同的。

隔离比对两标识,在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之下,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二字在字体、含义、读音均相同,“華夏”作为文字商标来说其与上诉人的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被上诉人故意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不规范使用“華夏”商标,并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华夏”商标标识,“华夏”二字在含义、读音方面均一致,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这实质上是一种典型“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故意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恶意。

2.在认定商标是否具有市场混淆性时,应着重考虑商标的知名度。

“華夏”、“华夏”在葡萄酒市场上的商标价值是由上诉人创造的。

上诉人最早于20世纪末开始在葡萄酒上使用“華夏”、“华夏”等系列标识经过上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得“華夏”、“华夏”标识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并且得到了国家商标总局和众多消费者的认可,被上诉人以“華夏”、“华夏”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从侧面也反映出被上诉人有攀附上诉人商标商誉的故意,主观上有侵权的恶意,侵权性质极为恶劣,被上诉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外使用与上诉人高度近似或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具有导致混淆的可能性,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五、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華夏”、“华夏”注册商标权归于上诉人,上诉人有权禁止上诉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不因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

注册商标的禁止权是商标的核心和应有之义。

“華夏”、“华夏”商标己成功注册,并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就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法律保护。

即使“华夏”为我国古称,他人有权利使用,其使用的前提是善意的,且不能发生混淆或者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经上诉人注册为商标后,其他人在使用该标识时不得突出使用该标识。

其核心是为了规范他人要善意使用该标识,在该词汇的本意上使用,以避免公众发生混淆。

被上诉人在瓶身和交易文书上使用的“華夏”、“华夏”标识,其主观上具有使得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突出使用“华夏”字样,“华夏盛世”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认定仅看到其表象,未看到其实质,明显于法有悖。

六、已有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華夏”标识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华夏”标识被判决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这些判例也可看出国家司法机关的观点一般都倾向于保护上诉人在葡萄酒上的华夏系列商标,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更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大万洲公司未答辩。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万洲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5.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

2016年10月26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公明街道李松蓢社区炮台路的一间标有“大万洲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三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等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13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2985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封存物内有三瓶葡萄酒,一张电脑小票,一张银联签购单,被控侵权产品为其中两瓶葡萄酒,电脑小票显示品名为“华夏盛世五”及“华夏盛世珍”,包装背面标明的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包装正上方“SHENGSHI”的英文字样,下方标有“华夏盛世”的繁体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是注册号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审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审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2985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原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审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繁体“华夏盛世”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4443289号“”商标,原审原告主张涉案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繁体“华夏盛世”字样与上述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4443289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华夏盛世”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原审原告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另第4443289号“”中的“华夏”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盛世”字样在排版上并不相同,字体也略有区别,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且,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二字表明产品的产地是我国,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华夏盛世”几字之间均为连贯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华夏”二字,且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厂商名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故并没有对“华夏”二字进行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审原告关于原审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29854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审原告公证购买了三瓶葡萄酒,原审原告主张其中两瓶葡萄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瓶为“珍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正面标贴的中心位置使用了标识,酒瓶背面标贴下部标明“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另一瓶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正面标贴的中心位置使用了标识,酒瓶背面标贴上方使用了标识,下部标明“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2016)粤江江门第29854号公证书同时记载,抬头为“大万洲百货公明店”的销售小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华夏盛世五”、“华夏鼎金装”、“华夏盛世珍”。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未经中粮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范围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实施其他损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大万洲公司销售的商品为葡萄酒,两者商品类别相同。

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华夏”的繁体字组成,笔画进行了加粗及一定的艺术处理。

被诉侵权标识、、均由“华夏盛世”四个汉字组成,同样进行了加粗及艺术处理。

经比对,涉案注册商标与三被诉侵权标识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且“华夏盛世”四字连贯性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华夏”二字,此外,被诉商品标贴上明确标明生产厂商,由此切断了相关公众对于被诉商品系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着特定联系的联想,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大万洲公司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中粮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公司关于大万洲公司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同时上诉主张大万洲公司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夏盛世五”、“华夏鼎金装”、“华夏盛世珍”字样,亦构成对其享有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认为,大万洲公司在购物小票上使用上述字样,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中粮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叶    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雪娇(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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