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016号之一原告:北京优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楼**1710。
法定代表人:王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文斯—科宁(广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div>法定代表人:PaulW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div>法定代表人:顾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祥,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易昊,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ulW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腾公司)与被告欧文斯—科宁(广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玻璃纤维公司)、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公司)、被告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投资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优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0元;
2.判令被告欧文斯玻璃纤维公司、被告欧文斯投资公司连带赔偿合理支出100320元;3.判令被告欧文斯投资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北京优腾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310121724.3、名称为“玻纤布与玻璃棉复合成型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欧文斯玻璃纤维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并直接制造获得复合玻璃棉板材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欧文斯投资公司监制并销售涉案产品。
北京住总公司在北京银行顺义科技研发中心的施工过程中使用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的制作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涉案专利,被告欧文斯投资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第40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229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欧文斯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京73行初9595号行政判决,判决中认为该决定中有关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判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229号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40229号决定、(2019)京73行初9595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本案中,北京优腾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第40229号决定已经被我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595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人民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即便北京优腾公司可能或已经针对(2019)京73行初9595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涉案专利也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应裁定驳回北京优腾公司的起诉。
当然,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北京优腾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优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