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17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因斯霹雳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鑫万意百货市场**。
经营者:蒋欣妮,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红,男,北京因斯霹雳商贸中心员工。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北京因斯霹雳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因斯霹雳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与被告因斯霹雳商贸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斯霹雳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因斯霹雳商贸中心赔偿原告OPPO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被告因斯霹雳商贸中心赔偿原告OPPO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包含律师费4000、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40元及调查费160元);
4.判令被告因斯霹雳商贸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拥有第10535258号“OPPO”和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九类。
OPPO公司发现因斯霹雳商贸中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侵犯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诉至法院。
被告因斯霹雳商贸中心答辩称:不同意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
1.2019年7月27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因斯霹雳商贸中心处支付40元购买数据线,系在因斯霹雳商贸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拍照留存。
2.因斯霹雳商贸中心未侵权,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假冒的。
3.涉案侵权商品系从木樨园进货,但因斯霹雳商贸中心就此无证据提交,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授权。
4.即便因斯霹雳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的,OPPO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电话机;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手提无线电话机;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器插头;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低压电源;
电池充电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8年10月9日分别出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016465、016463号公证书。
2013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
移动充电电源;
数据线;
手机适配器;
手机无线充电器;
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8年10月9日分别出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01646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0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因OPPO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9年7月27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店时代广场AB座一楼(万意百货)的中国移动品牌手机专营店,店内悬挂“北京因斯霹雳商贸中心”营业执照,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盒装OPPO闪充数据线”一个(支付宝支付40元并截图一张),并使用检查过清洁性的手机对该店面外观标识、内景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前述所购商品封存;
该委托代理人对封存后的商品拍照。
公证人员将前述截图与照片打印附公证书,将封存商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279号公证书。
OPPO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关于前述封存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的《鉴别证明》,并于庭审时提供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以供比对。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外包装正面显示“OPPO”商标,无比对正品外包装所示中英文对比说明、二维码和条形码;
封存商品内包装无比对正品的三角形塑料包装且形状略有差异;
封存商品内有数据线一根,无比对正品所示产品回收标签。
在庭审陈述中,因斯霹雳商贸中心对OPPO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认可;
对前述公证取证、勘验结果均无异议,认可公证取证封存商品为假冒商品但表示其销售时并不知晓,认可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手机配件并主张涉案销售行为仅持续一年多、仅销售过7、8个。
OPPO公司对因斯霹雳商贸中心所述涉案销售行为持续时间予以认可,对销量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OPPO公司提交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016465、016463、016468、016467号公证书、(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279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和《鉴别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10535258号“OPPO”和第4571222号“OPPO”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核准证明,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279号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因斯霹雳商贸中心销售的商品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斯霹雳商贸中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区域、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OPPO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与律师费,无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考量OPPO公司委托公证取证与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取证消费,公证取证事实存在且有支付截图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调查费,无票据佐证且未能说明具体支出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因斯霹雳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35258号“OPPO”和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因斯霹雳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因斯霹雳商贸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因斯霹雳商贸中心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