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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与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6420号
案件名称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与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6420号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中心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办事处鹅洋池社区**404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衣车公司)诉被告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旗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被告隆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隆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6281057号、第14213659号)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隆旗公司赔偿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6612元;

3、依法判令被告隆旗公司赔偿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388元;

4、判令被告隆旗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大洋衣车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包括缝纫机、裁布机制造;

液压胀管机及配件加工,是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黑金刚”(商标注册号为6281957)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裁剪机、裁布机等,原告大洋衣车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黑金刚加拼音”(商标注册号为14213659)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裁剪机、裁布机等。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生产的“黑金刚”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隆旗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大洋衣车公司许可,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裁剪机、断布机等同类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隆旗公司亦在被告京东公司开设的网站“隆旗五金专营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为此,被告隆旗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隆旗公司辩称,2019年9月3日,被告隆旗公司在该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隆旗五金专营店”购买了一台裁布机。

被告隆旗公司根本不了解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及其业务,也不知道原告大洋衣车公司拥有前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所述被告隆旗公司销售的记载“黑金刚”系列产品信息系该公司从淘宝平台“振兴缝配中心”直接下载复制的,前述印有“黑金刚”标识的系列产品也是从“振兴缝配中心”直接购买后发送给原告的。

为此,被告隆旗公司是作为消费者身份进行购买,对前述涉案系列产品并不知情。

被告隆旗公司认为其售卖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与被告隆旗公司售卖获利不相符,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所称其销售的“黑金刚”品牌裁布机销售价格为2500元,而被告隆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1388元,由此原告大洋衣车公司认为被告隆旗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其巨大损失与事实不符。

此外,被告隆旗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前述涉案产品品牌为“瑞盛”,而非“黑金刚”品牌,为此其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隆旗公司不同意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6281057号“黑金刚”文字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7类裁剪机、裁布机、断布机、卷边机、缝纫机上,注册人为原告大洋衣车公司。

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9日。

后,该商标有效期延续至2030年2月27日。

2、第14213659号“黑金刚”文字加拼音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7类裁剪机、裁布机、断布机、卷边机、缝纫机上。

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注册人为原告大洋衣车公司。

3、根据原告大洋衣车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该公司以“黑金刚”品牌进行了相关的宣传、生产、销售。

4、2019年9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2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部分内容为:“申请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寿长称:因发现有商家销售侵权产品,其已在网上购买了相关产品,快递包裹将送达本处所在地址,为固定证据需要,特向本处申请保全公证……2019年9月5日,快递员将一份快递包裹送至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寿长现场拆开该快递包裹,包裹内有“自动磨刀裁剪机”一台,本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对封装后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0日在本处306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寿长操作本处计算机进行的下列行为进行了监督……4、进入“京东网”首页……点击“我的订单”,显示相应页面,点击点单号为“102237538113”货品栏中的“订单详情”……6、点击“立式电动裁布机、切断布裁剪机、服装皮革纸张……”显示相应页面,点击“隆旗五金专营店”,显示相应页面……点击“证照信息”图标……详见附件二第18-27页……。

该公证书附购买产品实物,被告隆旗公司对该证书予以认可,对附件所购产品予以确认,认可该产品为被告隆旗公司出售产品。

经查验,该包装箱体上印有“自动磨刀裁剪机”,箱体右上角印有“瑞盛”字样。

箱体内部由裁剪机一台,机身上印有“瑞盛黑金刚”(1080瓦)字样,其中“黑金刚”字样加黑突出使用。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为购买前述涉案产品支出1388元。

5、被告隆旗公司辩称其售卖的涉案产品是由该公司从淘宝网“振兴缝配中心”购入,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购买发票及该淘宝网网店开办单位具体信息。

6、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记载金额为2000元。

7、被告隆旗公司所述“瑞盛”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0816207),核定在第7类裁剪机、裁布机、断布机、卷边机、缝纫机上。

注册公告期为2017年11月21日。

以上事实,有第6281057号、第14213659号注册商标,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网站页面、产品外包装、宣传册、合格证、会展期刊、(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2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络备案信息、“瑞盛”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0816207)网页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取得了第6281057号“黑金刚”文字商标、第14213659号“黑金刚”文字加拼音商标的相关专用权利,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大洋衣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原告大洋衣车公司使用第6281057号“黑金刚”文字商标、第14213659号“黑金刚”文字加拼音商标,其在裁剪机、裁布机领域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本案中,根据相关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被告在涉案网站店铺内宣传照片中的剪裁机上使用“黑金刚”文字,在产品系列栏中的产品型号中使用了“黑金刚”文字。

在相关购买公证中的涉案产品的机体中突出使用“黑金刚”文字。

上述使用情况在商品识别上起到了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商品来源,故被告隆旗公司对“黑金刚”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隆旗公司在其京东网经营网站“隆旗五金专营店”售卖产品的范围及其涉案公证售卖的涉案产品与第6281057号“黑金刚”文字商标、第14213659号“黑金刚”文字加拼音商标核准的第7类核准使用范围相同。

被告隆旗公司使用前述文字与前述商标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隆旗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误认与混淆。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隆旗公司表示该公司系购买自其它淘宝网站,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购买凭证及售卖企业具体信息。

本院对其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隆旗公司还辩称,该公司售卖的产品为“瑞盛”品牌,但从相关公证情况分析,其一被告隆旗公司在其京东网站上介绍产品名称时使用了“黑金刚”字样,在售卖的涉案产品上虽然具有“瑞盛”字样,但同时也具有“黑金刚”字样,且“黑金刚”字样系加黑加粗突出使用,足以引起不特定公众对该商品来源的误认与混淆。

为此,本院对被告隆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据此判定,被告隆旗公司在其京东网网站宣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对第6281057号“黑金刚”文字商标、第14213659号“黑金刚”文字加拼音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隆旗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实体商品的交易事宜,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产品已经下架,故对原告大洋衣车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被告隆旗公司仍然可能存在的线下销售行为,本院对原告大洋衣车公司要求被告隆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大洋衣车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隆旗公司从事了涉案产品的生产。

为此,本院对原告大洋衣车公司要求被告隆旗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大洋衣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隆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大洋衣车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隆旗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隆旗公司应承担原告大洋衣车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公证情况、律师实际出庭情况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第6281057号“黑金刚”文字商标和第14213659号“黑金刚”文字加拼音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

二、被告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8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益阳隆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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